华润(南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某工程公司、南京某中心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106民初7666号 原告:南京某工程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中心,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经营者:陈某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陈某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申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某工程公司诉被告南京某中心、陈某某、申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京某中心、陈某某、申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南京某中心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3789662.54元(包括行政处罚50万元、没收或收缴的工程利润1620737.54元、直接承担的费用1468925元、重新申请压力管道许可证的费用20万元);2.被告陈某某、申某对被告南京某中心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南京某中心签订《技术服务协议》,约定由南京某中心为原告提供压力管道安装资质许可申办服务,并负责办理相关手续。被告陈某某为被告南京某中心的经营者,被告申某为被告南京某中心的实际负责人及本案资质办理的具体经办人,陈某某、申某系夫妻关系。2017年10月,南京某中心向原告提供了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书(压力管道),原告随即使用该许可证在浙江等六省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并对外开展压力管道安装业务。2020年6月10日起,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告知原告上述许可证系非合法性证书,并对原告下达苏市监处字(202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停止非法安装压力管道、处以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同时责令原告对未经许可安装的压力管道恢复原状或者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2021年11月19日,经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申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综上,三被告的合同加害履行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及名誉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某中心、陈某某、申某共同辩称,1.本案中原告选择合同违约之诉,但南京某中心并无违约行为,是申某接受了原告另行支付的3000元为原告办理的假证,刑事案件认定是申某个人行为,与被告南京某中心、陈某某无关;2.南京某中心接受原告委托后,已经为原告申请并收到受理通知,但因原告不配合进行第三阶段的试安装,导致申办工作停滞;原告工作人员周某某遂要求申某为原告办理假证应付检查所用;3.原告对于申某提供的证件系假证是明知的,原告在拿到假证后仍将继续办理该证件作为公司工作事项推进,故原告将假证用于承接工程是其明知而为,与被告无关,也与申某伪造证件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由此造成的损失与三被告无关;4.原告主张的利润损失和直接损失所依据的证据均是其关联公司所出具,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许可申请程序一般包括:申请、受理、试安装、评审、审批、发证六个环节。2007年8月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了《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许可鉴定评审细则》,规定:申请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单位的许可申请,经许可实施机关受理后,应当及时约请鉴定评审机构进行现场鉴定评审,并且向鉴定评审机构提交相关资料,包括特种设备许可申请书、《特种设备鉴定评审约请函》、特种设备质量保证手册、设计文件鉴定报告和产品型式试验报告;现场鉴定评审工作程序包括预备会议、首次会议、现场巡视、现场鉴定评审、鉴定评审情况汇总、交换鉴定评审意见、鉴定评审总结会议等。 南京某工程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9日,某燃气投资公司持股100%,经营范围包括工业成套设备安装、土建及装饰装潢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各类给排水管道工程、燃气管道工程等。2012年,南京某工程公司收购了镇江某燃气工程公司,对该公司持股100%。2012年,镇江某燃气工程公司申请办理了压力管道安装资质许可证,周某某当时作为南京某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参与办理了该证,取得该证后,南京某工程公司即以该证承接压力管道安装工程。镇江某燃气工程公司的许可证将于2017年1月22日到期。 南京某中心成立于2015年9月30日,公司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某某,其丈夫申某(双方于2021年2月8日离婚)具体负责南京某中心业务运营。2016年8月,时任南京某工程公司总经理办公室经理的周某某,联系申某,想办理南京某工程公司的压力管道安装资质许可证,并办理镇江某燃气工程公司许可证延期许可(该事项双方约定费用4万元,已经正常办理一年延期许可)。2016年8月30日,南京某工程公司作为甲方,南京某中心作为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提供GB1/GB1(PE)/GC2压力管道安装资质许可申办服务,并负责协同甲方办理相关手续;乙方协同甲方建立质量保证手册、修改程序文件、通用工艺、管理制度,并协同甲方贯彻落实质量保证体系,使甲方能够达到评审要求;甲方在乙方实施技术服务工作中提供合理的协同,并对乙方在工作过程中发现的任何问题进行积极处理和回复,如因甲方不配合等原因造成本协议规定的服务工作无法完成,乙方对此不负任何责任;服务费45000元,协议签订后支付15000元乙方开始工作,江苏省政务中心发出受理通知书支付10000元,取得证件后7日内乙方提供全额服务费发票甲方支付20000元。 合同签订后,南京某工程公司在2016年11月前向南京某中心支付25000元;南京某中心分别于2016年10月17日开具10000元的发票、2017年1月11日开具15000元发票、2018年2月24日开具12500元发票、2018年3月27日开具1000元发票、2018年4月3日开具6500元发票,并称邮寄给了南京某工程公司。 2016年10月,南京某中心收到了江苏省政务中心发出的受理通知,按照申办程序,下一步应由南京某工程公司提供试安装项目进行鉴定评审工作。南京某中心称一直催促南京某工程公司配合进行该工作,但始终未得到回复。 根据公安机关对周某某、申某的讯问笔录显示:2017年12月,因为南京某工程公司的试安装工作尚未完成,镇江某燃气工程公司许可证延期也快到期了,周某某压力较大,于是找到申某,询问能不能想想办法、找找人加快办理进度,在不评审的情况下把证办下来;申某遂在一家文印店制作了一个假证邮寄给周某某;2021年9月3日,公安机关对周某某讯问时,周某某称申某称是从省局拿的模板和纸张自己做的,他还跟我讲这个证书是用来应付检查,但是不能拿出去承接工程,申某称这个证书就算有人打电话到省局去查,也是查不出问题的;2020年11月9日,公安机关在对申某讯问时,申某称在QQ上讲能到省局找领导要到证件的模板和纸张,是忽悠周某某的。事后,周某某向申某额外支付3000元。 周某某获取假证后,称交给了南京某工程公司证件保管员。南京某工程公司于2018年3月份以后开始使用该假证承接工程。 2018年7月2日,因首次申请受理期限快要到期,需要重新提交申请文件,南京某工程公司向南京某中心提供的申请资料中的《申请许可类别》有南京某工程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的签字。 2021年7月5日,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南京某工程公司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苏市监处字〔2021〕3-2号,内容为:2020年7月15日,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要求我局调查处理南京某工程公司涉嫌非法安装压力管道行为的通知,我局对你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2020年7月-2021年3月,我局行政执法人员会同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压力管道专家组成核查组,对你公司在福建、浙江、江西、安徽、江苏、山东六省的工程项目进行核查。我局依法于2020年7月17日、7月29日,对周某某(你公司原质量安全部经理,资质办理具体经办人)进行了询问调查;7月17日、7月20日,对申某(南京某中心实际经营人,资质办理具体经办人)进行了询问调查;7月27日,对***(你公司生产运营部经理)进行了询问调查;2020年7月15日、2021年3月16日,对你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人、总经理***进行了询问调查。经查,2016年8月,你公司与南京某中心签订技术服务协议,由后者代办压力管道安装资质许可。你公司一直未能提供试安装工程和现场评审,后却取得了由南京某中心提供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书(压力管道,有效期:2017年10月25日至2021年10月24日)。经查证,你公司未获许可。你公司对该证书为伪造证书无异议。自2017年10月25日至2020年7月16日事发期间,你公司使用上述伪造证书共承接含压力管道安装项目7032项,管道材质有钢管和PE管,口径从DN50至DN250不等,压力从0.1Mpa至0.4Mpa不等。2021年3月1日,我局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对你公司压力管道利润核算进行了专项审核,经核算压力管道安装利润1620737.54元。2021年4月29日,经我局审理认为:你公司未经许可进行压力管道安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因工程项目数量特别巨大,危害后果严重,应予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责令你单位停止非法安装压力管道;处罚款50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1620737.54元;责令你单位对未经许可安装的压力管道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你公司未经许可安装压力管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综上,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如下处罚:1、责令你单位停止非法安装压力管道;2、处罚款500000元;3、没收违法所得1620737.54元;4、责令你公司对未经许可安装的压力管道恢复原状或者限期(以各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整改任务确定的期限为准)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以上罚没款合计2120737.54元。南京某工程公司已经缴纳该罚没款。 2021年11月19日,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周某某、申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各处罚金10000元;申某退缴违法所得3000元。 南京某工程公司称主张的损失中:工程利润1620737.54元是监管机关委托第三方审计的;直接承担的费用1468925元是根据恢复原状或限期整改要求,南京某工程公司对外委托的合同金额,2021年7月3日起至今已付1022627.9元,后续合同款项仍需支付。 2021年10月25日,南京某工程公司与南京某化工工程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书》,委托该司继续申请办理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约定费用20万元,并于2021年11月26日支付10万元、2022年1月14日支付10万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申某提供假证的行为与南京某工程公司用来施工造成的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申某制作假证的行为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虽然其个人受到了刑事处罚,但不能免除该行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应承担的责任。首先,南京某工程公司作为压力管道施工单位,正因其没有特种设备改造维修许可证,才找到申某与南京某中心签订合同委托其申请办理该证,并且镇江某燃气工程公司许可证的延期也一并委托申某办理,故南京某工程公司对该许可证有必然的需求,申某作为该行业的专业人士对此应当知晓。其次,虽然周某某向申某称为了年底考核及公司检查而请求申某快速办理,但申某也自称“能到省局找领导要到证件的模板和纸张”,此举使得周某某虽然知晓申某提供的肯定是假证,但抱有不会被查出来的侥幸心理。最后,申某应当预见,假证一旦交付南京某工程公司,便脱离了自己的控制,如真想避免可能引发的违法后果,本就不应当制作假证;同时,虽然申某在交付假证时告知周某某只能用来应付公司检查、不能拿出去承接工程,但该告知属于对自己违法行为进行免责的告知,该告知行为无效,不能作为申某免责的事由。综上,本院认为申某为南京某工程公司办理假证的行为与南京某工程公司使用该假证并被查处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二、关于南京某工程公司自己的过错。首先,在正常申请办理许可证程序中,是南京某工程公司经多次催促未能提供评审试验项目,导致办证拖延,并且是周某某主动要求申某通过特殊渠道办理许可证,从合同的履行来看,南京某工程公司过错在先。其次,在申某向周某某提供了假证后,南京某工程公司仍于2018年7月2日出具了继续申请办理许可证的书面文件,并且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故对于申某提供的证件系假证应认定南京某工程公司知晓。综合以上两点,对于使用假证造成的后果,南京某工程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 综上分析,鉴于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南京某工程公司处以罚款50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1620737.54元、责令对未经许可安装的压力管道恢复原状或者限期(以各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整改任务确定的期限为准)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本院酌定申某应对上述罚款500000元承担50%的责任,对于没收违法所得及重新安装、改造、修理产生的损失不再承担责任。 南京某中心与南京某工程公司之间签署的《技术服务协议》因申某的违法犯罪行为中止履行,且后续也不会继续履行,但南京某中心已经收取南京某工程公司2.5万元。现南京某工程公司主张重新办证所花费的20万元应由南京某中心赔偿,因南京某工程公司在《技术服务协议》履行中存在过错,故对于南京某工程公司2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南京某中心应退还已经收取的2.5万元。 三、关于申某之行为与南京某中心的关系问题。根据案件事实及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申某系南京某中心的实际经营人、资质办理具体经办人,故其行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应视为南京某中心之行为,申某制作假证交付南京某工程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南京某中心承担。陈某某作为南京某中心登记经营者,申某为实际经营人,并且当时二人系夫妻关系,故陈某某、申某应对南京某中心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原告南京某工程公司支付275000元; 二、被告申某、陈某某对被告南京某中心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京某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1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2117元,由原告负担39061元,由三被告负担3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