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鼎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浙江鼎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浙江永康中奥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4民初3570号 原告:浙江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温州大道718号六楼A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永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总部中心金碧大厦28楼东16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千阳南路99弄19号,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9211108426。系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与被告浙江永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202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监理报酬1229413.03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从2023年9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浙江永康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与永康经济开发区中央服务区Z-02-03地块工程委托给原告监理,并约定了监理范围、监理报酬、支付方式、结算等内容。根据案涉合同第4.2条约定,监理报酬暂定含税价为2198533元,第5.3条约定监理费总额的80%分12个季度支付,第5.3.2条约定房屋预验收通过后支付至总额的75%,小区综合验收通过后支付至总额的80%,第5.4条约定,待所有工程验收合格(含二改)、技术资料齐全、档案馆备案后,支付至监理费总额(含超期服务费)的100%。2023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项目延期完工产生的延期监理费达成补充协议,确认增加原告监理报酬350000元,并约定新增费用的支付方式为:协议签订后25天支付协议金额的90%,项目竣工验收后20天支付剩余10%。现案涉工程于2023年7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23年8月9日竣工验收备案,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1319119.97元监理费,剩余1229413.03元监理费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综上所述,被告不支付工程监理报酬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中奥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鼎力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监理合同,约定了监理项目、范围、服务期、价款、付款方式、结算等内容的事实。 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于2023年7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23年8月9日竣工验收备案的事实。 3、工程合同付款审批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结算价为2548533元的事实。 4、银行转账凭证打印件6页,用以证明被告仅支付监理报酬1319119.97元的事实。 5、建筑施工许可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建设面积为183632.29平方米的事实。 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页,用以证明原告已将结算材料交予被告的事实。 7、发票6页,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将发票开至总金额97%的事实。 被告中奥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7,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形式要件,被告中奥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关于尚欠监理费用数额。本院认为,首先,案涉监理合同中约定价款为全费用综合包干单价11.98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本案中工程建筑面积为183632.29平方米,因而合同总价款为2199914.83元,原告自愿按价款2198533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后双方于2023年6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延期的监理费为固定价350000元,且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7月25日竣工验收,故本院认定案涉监理费总额为2548533元。其次,原告方认可被告方已支付款项1319119.97元,故本院认定被告中奥公司尚欠原告鼎力公司监理费1229413.03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鼎力公司(乙方)与被告中奥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永康经济开发区中央服务区Z-02-03地块监理服务,工程总建筑面积183576㎡,工期832天,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2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7月14日;监理服务期限按实际工程桩打桩时间开始计算,竣工验收合格为止,监理免费宽限期限3个月,根据甲方进度要求,监理服务期有变更的,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本工程全费用综合包干单价11.98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以施工许可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本工程价款(全费用综合包干单价*建筑面积)暂定含税总价为2198533元;监理过程中的监理费占总监理费的80%,共分12个季度支付,每季度末支付监理费10%,全部结构完成±0.00累计支付至20%,主体结构完成并中间验收通过累计支付至50%,房屋预验收通过累计支付至75%,小区综合验收通过累计支付至80%,待所有工程验收合格(含二改)、技术资料齐全、档案馆备案后,支付至监理费总额(含超期服务费)的100%(乙方需提交合同总价100%的发票)。 2023年6月10日,原告鼎力公司(乙方)与被告中奥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约定的工期(含宽限期)于2022年10月14日已到期,合同工期延长至本项目竣工验收之日止,工期延长期间的监理费为固定总价包干350000元;本协议签订后25天内支付协议金额的90%,项目竣工验收后20天内支付剩余10%。 原告鼎力公司按约提供监理服务,后被告中奥公司支付监理费共计1319119.97元。被告中奥公司尚欠原告鼎力公司工程款1229413.03元至今未有支付。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23年7月25日竣工验收,于2023年8月9日验收备案。 本院认为,原告鼎力公司与被告中奥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被告中奥公司尚欠鼎力公司监理费1229413.03元,事实清楚。被告中奥公司至今未支付监理费,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关于利息,双方合同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后20天内支付全部监理费,案涉工程于2023年7月25日竣工验收,故原告主张自2023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浙江永康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229413.0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23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浙江永康某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3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告浙江永康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