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长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1621民初185号 原告:***,男,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浙江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浙江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所欠货款77020元,并支付以欠款为基数按LPR加收50%作为利率的自2023年1月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21年8月起,被告因诸暨与则水两建设项目向原告采购绳网类产品,截至2022年10月份累积形成欠款,原告于2023年1月3日为对方开完所有发票。截至起诉之日,尚余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逾期付款的,可以按照LPR标准为基数,加收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书面辩称,我方项目绳网采购单位为惠民县某某化纤绳网有限公司,款项均支付给该公司。故原告非适格主体,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对欠款金额,我方经核算尚欠77020元;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和标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21年8月起,被告浙江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原告***处购买绳网,尚余货款77020元未付。原告***以惠民县某某化纤绳网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浙江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并向被告浙江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770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77020元及利息(以7702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20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LPR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款可转入***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6元,减半收取863元,由被告浙江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208元,由原告***负担353元,由被告浙江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