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民终7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女,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系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女,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4)浙0602民初7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某甲公司仅需支付某乙公司本金1138166.74元,且无需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的暂定总供货金额错误,应以调价后的单价计算供货金额。双方平时对账仅对工程量进行核对,并未对每期供货金额进行核对确认。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单价为暂定单价,同时约定了相应的调价方式,付款方式中也并未就进度款直接以暂定单价计算进行明确,某甲公司在一审质证中亦提出需要对暂定单价进行调价,但一审法院以某甲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进度款是在调价后支付的,而直接适用了合同的暂定单价。某甲公司认为暂定单价需要调价是由合同明确约定,不需要某甲公司再行证明,应当直接适用。二、某甲公司无需承担利息。双方总供货金额本就是一个暂定数量,是在一审中才认定了货款金额,双方在庭审中亦对单价适用存在争议,双方之前从未有相应的单据对价款进行确认。合同也约定后续在结算时依旧需要根据图纸进行工程量调整,也就是说一审认定的供货金额无论是工程量还是单价均是暂定的。基于前述,一审判决某甲公司从2024年2月1日开始支付利息有失公平。因本金基数较大,一审判决的利息并不少,明显损害了某甲公司的利益,故即便二审最终仍然认定以暂定单价来计算供货金额,某甲公司也不应承担之前的所有利息。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一、本案无需进行调价。采购合同1.2条约定调价原则为工程所在地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材料指导价在供货期间的算术平均值上涨或下跌超过报价当月材料指导价的3%时,材料价格按其相应的供货期间指导价的算术平均值与报价当月指导价上涨或下跌3%以外部分的差额进行调整。并且只可计取差额及差额部分的税金。供货期间是指:第一批构件到场为起点,全部构件到场后,供货完成作为终点。同时合同6.3.2条约定,月进度款为次月支付上月货款的70%,因此在支付进度款时尚在供货周期内客观上无法判定是否存在需调价的月进度款。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单价支付为应有之义。另外,在合同1.7条中约定本合同为暂定合同单价,除本招标文件另有说明外,在工程结算时综合单价除合同约定调整外,不做任何调整。该条款明确约定的综合单价是适用于工程结算中,即针对合同6.3.3条结算款的支付。而某乙公司目前是依照合同6.3.2关于进度款的支付约定主张某甲公司支付月进度款70%,并非总的工程款结算。二、某甲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一审中针对某甲公司的供货金额达成一致为11096902.47元。按照合同6.3.2的约定,某乙公司应支付至供货金额的70%即7767831.73元,截至二审开庭日,某甲公司仅向某乙公司支付650万元,尚欠1267831.73元。根据采购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因甲方原因不按时支付货款,以合同约定的应付未付金额部分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向方承担延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该约定真实有效,某甲公司应当按照该约向某乙公司违约损失。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267831.73元,支付违约金18832.57元(自2024年1月31日暂计至2024年7月1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某甲公司实际支付之日),以上共计1286664.3元;2.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乙公司(供应方、乙方)与某甲公司(采购方、甲方)于2023年2月8日签订《嘉定区、14-03地块项目-Pc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因嘉定区南翔镇JDC2-0201单元14-02、14-03地块项目需要向乙方采购预制装配式混凝土结构构件,其中双面叠合夹心保温墙板暂定工程量为4289.56m³,含13%税综合单价4651.9元,金额暂定19954604.20元,双面叠合内墙板暂定工程量4485.81m³,含13%税综合单价4138.90元,金额暂定18566319元,预埋幕墙埋件暂定工程量11.65吨,含13%税综合单价13500元,金额暂定157275元。以上含税总计38678198.20元。具体调价原则:预制PC构件:仅对钢筋、混凝土进行价格调整,调整方法:若工程所在地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材料指导价在供货期间的算术平均值上涨或下跌超过报价当月材料指导价的3%时,材料价格按其相应的供货期间指导价的算术平均值与报价当月指导价上涨或下跌3%以外部分的差额进行调整,并且只可计取差额及差额部分的税金(管理费、利润、措施费、规费等其他费用不得计取)。供货期间是指:第一批构件到场为起点,全部构件到场后,供货完成作为终点。本合同单价还包含双方签署的SPCS专利许可协议(编号:CCJZ-JD-20221230-01)中的专利使用费,专利使用费共计200万元。甲方应当按照SPCS专利许可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时间向乙方支付专利使用费,支付专利使用费前,甲方支付的构件月进度款总额不超过全部供货总额70%扣除200万元专利使用费。乙方另行开具专利费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6%)后,产生的税差在最终结算中扣除。工期:本项目工程分三批次施工:第一批次:9#1l#1#2#20#,PC供货开始时间预计2023年2月16日;第二批次:7#19#16#5#17#3#6#15#,PC供货开始时间2023年3月14日;第三批次:8#10#12#18#14#4#,以上供货开始时问是绝对时间,乙方需根据企业自身合理提前排产时间(包括产品的养护等),后续根据甲方要求按4-5天单栋一层进行供应。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供货签收单,双方经甲方指定对账人初次确认后,乙方应开具足额、真实、合法、合约的增值税发票。预付款无。月进度款:次月支付上月货款70%(包含200万专利费用,总体不超过70%付款比例);供货结束后,甲方主体结构全部验收通过后,双方方可办理结算,双方结算确认后半年内支付至总结算金额的95%。甲方留置总结算额的5%作为质保金(结算后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无应扣除费用,自项目竣工备案验收通过二年后一周内免息支付。每次货款的申请及支付需有项目经理魏某签字认可。甲方指定收货人为蔡某、张某(只负责签收每车次的整体构件数量),甲方前期初次对账人为王某乙(最终以甲乙双方根据甲方图纸计量及实际确认合格供应量进行结算)。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3年2月8日签订有《SPCS专利许可协议》1份,约定专利的许可范围为甲方承建的上海嘉定区、14-03地块,本协议专利使用费采用固定总价原则,专利使用费(含税)共计为200万元,专利使用费支付时间为构件全部供货完成后1个月内支付专利使用费200万元。
某乙公司与案外人宏某公司签订有《PC供货合同-采购合同》,约定宏某公司就嘉定区、14-03地块项目向某乙公司采购预制装配式混凝土结构构件,其中双面叠合夹心保温墙板暂定工程量为800m³,含13%税综合单价4651.9元,金额暂定3721520元,双面叠合内墙板暂定工程量700m³,含13%税综合单价4138.90元,金额暂定2897230元,预埋幕墙埋件暂定工程量2吨,含13%税综合单价13500元,金额暂定27000元。暂定总价6645750元,涉及楼栋为16#、19#、20#,该合同约定的宏某公司的指定收货人也为蔡某、张某。
某甲公司提供的编号为310114202212220101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工程名称为嘉定区、地下车库(一区)、围墙、门头]。某乙公司提供的发货单共214张,均由案外人蔡某或张某单独签字,或两人共同签字。其中部分发货单“客户”栏写有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该部分发货单备注的楼栋为1#、2#、5#、6#、7#、9#、11#,均在某甲公司提供的建筑施工许可证的项目范围内。另有2份发货单“客户”栏写有某丙公司的发货单备注的楼栋包括20#和19#,具体记载的发货情况为:其中NO:YJL-2023-4-7-2的发货单记载1#的双面叠合夹心保温墙数量为6.654、内墙板数量为3.89,20#的双面叠合夹心保温墙数量为1.186、内墙板数量为1.608;其中NO:YJL-2023-4-26-1的发货单记载6#的双面叠合夹心保温墙数量为7.23,19#的双面叠合夹心保温墙数量为7.61。上述发货单中有11份“客户”栏写有浙江宏某有限公司,除NO:YJL-2023-6-22-2的发货单包含20#以外,其余十份均不涉及16#、19#、20#楼。该NO:YJL-2023-6-22-2的发货单记载发货情况为20#的双面叠合夹心保温墙数量为3.964、内墙板数量为6.598,6#的双面叠合夹心保温墙数量为3.138。
某乙公司就全部发货单制作了统计表,某甲公司表示经其核对某乙公司制作的统计表上的供货数量与发货单基本一致。经核算,某乙公司提供的统计表并未将上述涉及16#、19#、20#楼的供货数量计算入内。上述统计表载明双面叠合夹心保温墙板共计供货1986.3517m³,双面叠合内墙共供货448.5716m³。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开具价税金额总计7770031.7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00万元开票项目为研发和技术服务、技术许可)。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6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点为某乙公司提供的发货单其中部分所写客户为案外人某丙公司和宏某公司,且发货单中部分楼栋未包含在某甲公司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所载施工范围内,某甲公司认为上述与某甲公司无关楼栋的发货单和货款与某甲公司无关。经审查,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所涉项目楼栋为1#-12#和14#-20#,而某甲公司取得的案涉项目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所涉楼栋并不包括16#、19#、20#,但某乙公司提供的统计表中并未将涉及16#、19#、20#的供货计算入内。至于部分发货单写了某丙公司和宏某公司,某乙公司已解释案涉工程建设单位为某丙公司,部分发货单错写成某丙公司名称,而某乙公司与宏某公司就本案同一项目亦有买卖合同关系且采购产品种类与本案合同一致,某乙公司将送给宏某公司和某甲公司的货物装于同一辆车发货,发货单上仅写了宏某公司名称,漏写了某甲公司,但此完全可通过发货单中标注的楼栋进行区分,某乙公司上述解释合理,也与各证据展现内容一致,该院对其陈述予以确认。合同约定了调价原则,因本案中某乙公司主张的是70%的进度款,且未有证据显示某甲公司此前每次付款系根据调价条款计算后支付,故本案中暂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统计表数量结合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确定应付进度款,经计算某甲公司应支付7767831.73元(11096902.47元*70%),某甲公司现仅支付650万元,还应支付1267831.73元,故对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违约金酌定自2024年2月1日起算。某乙公司主张保全担保费用无相应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应支付某乙公司货款1267831.73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9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某甲公司是否可以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调整单价;2.某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某乙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关于本案中某甲公司是否可以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调整单价。案涉合同虽然约定了调价方式为若工程所在地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材料指导价在供货期间的算术平均值上涨或下跌超过报价当月材料指导价的3%时,材料价格按其相应的供货期间指导价的算术平均值与报价当月指导价上涨或下跌3%以外部分的差额进行调整。但上述调价方式是针对整个供货期内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关于钢筋、混凝土两项材料指导价的算术平均值高于或低于合同约定的报价日指导价3%的情况下,才进行调整,故应当以第一批构件到场直至全部供货结束为周期计算来政府指导价的算术平均值,才能判断是否需要进行调价。而本案某乙公司主张的仅为已完成供货金额70%的进度款,并不涉及整个供货期间。因此本案不具备适用该调价约定的条件,某甲公司主张在本案中需要对供货金额进行调价不能成立。二、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合同约定月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次月支付上月货款70%,截至2023年12月底,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交付了总计金额为11096902.47元的货物,故某甲公司应于2024年1月31日前向某乙公司支付供货金额70%的货款,即7767831.73元,对于某甲公司尚未支付的1267831.73元,应当自2024年2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以1267831.7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向某乙公司支付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收取3269元,由上诉人浙江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