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民终19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经理兼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某,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经营者:杨某,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实律师。
上诉人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相城区***某(以下简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4)浙0602民初9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被上诉人***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公司仅需支付***某项目款项337818.4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缺乏事实依据,供货金额应按照双方确认的对账单金额进行认定,而不是直接依据认证抵扣的发票金额。***某关于两个案涉项目(***、松江项目)均无法提供与其诉求相对应的送货单或对账单。其中,***提供的对账单仅有856173元,即便加上没有列入对账单的最后一张2022年3月26日记载内容为“6T陶瓷墙地砖粘合剂”的送货单所涉的金额也仅为3600元,因此***的总供货金额也只有859773元,不足一审判决认定的该项目总供货金额(也即开票金额877881元)。松江项目,***某更没有提供任何的合同、对账单和送货单作为证据。***某一审提供的所有送货单相加亦远不足诉称金额。为此***某一审时解释称因送货单有缺失,没有提供完整的单据。但,供货金额的主张责任本就在***某,如***某无法提供相应的单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在***某无法证明两个项目的总供货金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将两个项目的送货金额直接按照某公司认证的发票金额来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二、按照双方签订的***的购销合同的约定,某公司目前只需支付至总结算金额的80%。***的购销合同约定了“20%的款项在完工结算后6个月内付清”,可见双方对供货金额的结算是起算支付20%余款的条件。一审中双方对绿城项目的结算金额存在争议,可见当时双方尚未完成***的结算,则某公司支付20%款项的期限6个月亦还未到期,该付款条件无法成就,因此某公司目前仅需支付***的80%款项。
***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关于供货总金额,案涉购买的标的物是保温材料,某公司在承接***时和***某签订相应买卖合同,***某已依法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总金额达到877881元,双方均确认。关于松江项目,由于项目最终不是***某供货的,***某只供货了最后的不足部分,故供货金额很少,仅有17000元,且***某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约定即时付清,但某公司仅支付了9600元。二、关于付款条件的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即应该支付货款,且某公司对相应送货单进行了签字确认,可视为已经进行了结算,目前某公司对增值税专用发票都进行了认证抵扣,因此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某于2024年9月1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公司支付结欠货款57828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出售方、乙方)与某公司(买受方、甲方)于2021年4月20日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因苏州市吴某区花泾港路东、尹某项目施工需要向乙方购买瓷砖胶,合同暂定总价72万元,每次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付款方式:按二付一80%支付(即当月送货量于次月月初乙方与项目部对账,乙方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甲方相关职能部门合理时间内审核后,于次月支付80%(即1月份的经对账送货额,于2月底支付80%,以此类推),剩余20%完工结算后6个月内付清。付款前提供对账单(含付款记录),甲方核对无误付款。送货单要盖章。
***某提供的对账单总金额为856173元,***某陈述该部分对账单均为***,某公司对上述***对账单总金额856173元无异议。***某提供的2022年3月26日的送货单未统计于上述对账单中。某公司就***已开具价税金额合计87788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公司认可均已抵扣认证。***某表示虽***未能提供齐全的送货单和对账单,但其确已按照开票金额向某公司供货完毕。***某陈述松江项目款项总计17000元,其就松江项目提供了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某公司认可两份发票均已抵扣认证,***某、某公司共同确认松江项目已支付货款9600元。***某陈述其与某公司之间还有常熟项目,货款共计63000元,某公司已付款20000元,某公司对此不认可。
某公司陈述***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12月27日,松江泗泾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为2022年1月4日。
某公司就***付款如下:2021年9月13日10万元、2021年9月18日5万元、2022年9月16日5万元、2023年9月28日15万元。另,某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向***某背书金额为2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某公司陈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张家港某有限公司已通过工抵形式向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项下的20万元已包含于工抵款中。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某举证和庭审调查,***某主张的货款分为***、松江项目和常熟项目三个部分。******某虽未能提供齐全的对账单和送货单,但***某向某公司开具的价税金额总计87788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公司已全部抵扣认证,***某也表示其已按发票金额向某公司供货,且其中确有一份送货单未统计在对账单当中,可印证***某关于部分货款未对账确认的陈述,故该院就该项目以上述发票金额认定交易额。松江项目,某公司认可***某开具的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7000元已经抵扣,且某公司支付过货款9600元,应认定该项目***某主张的货款属实。***某主张的常熟项目因未能提供任何供货凭据且被告某公司不认可,该院对***某主张的该部分货款不予支持。故该院认定本案总货款应为894881元。扣减某公司已支付的35万元和9600元,某公司尚应支付剩余货款535281元,该院对***某要求某公司支付该部分金额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2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某公司认可该汇票的出票人通过工抵房形式向其支付的工程款中已包含该汇票项下的20万元,且该汇票***某提示付款后未收到款项,故不应认定在已付款中。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某货款535281元;二、驳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案案件受理费9582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3102元,由***某负担974元,由某公司负担1212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以下两项:一是案涉买卖合同项下***某供货总金额为多少;二是20%的付款条件有无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当事人对供货总金额的争议主要集中于***和松江项目。关于***,某公司认为由于***某提供的对账单上载明的金额仅有856173元,即便加上2022年3月26日记载内容为“6T陶瓷墙地砖粘合剂”的送货单所涉的金额也仅为3600元,总供货金额也只有859773元。对此,本院认为,***某向某公司开具的价税金额总计87788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公司已全部抵扣认证等事实清楚,经认证、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记载内容对交易的数量、价格等有推定力,否认的一方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本案中,***某提供的有某公司方工作人员签字的对账单虽有部分缺失,但缺失部分均有相应送货单予以补充,至于对账单上记载内容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内容之间存在部分差额,***某亦作出合理解释。2022年3月26日的送货单上显示数量为6T,虽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在暂定供货数量为1200吨的情况下单价为600元/吨,但***某关于因后期每批供货数量较少、运输成本提高等原因对零星供货部分单价调整为650元/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就***,虽某公司不认同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记载内容认定供货总量并提出了具体异议,但某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且***某均能对异议内容予以一一回应且解释理由合理,本院对一审判决以上述发票金额认定交易额予以认同。同理,关于松江项目,认可***某开具的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7000元均已经抵扣,某公司还支付过货款9600元,即便***某未就该项目提供送货单及对账单,亦能以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内容认定该项目项下的货款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案涉购销合同对“结算、付款方式”约定,送货量经过初步对账后,***某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某公司相关职能部门合理时间内审核后,于次月支付80%,剩余20%完工结算后6个月内付清。现某公司陈述***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12月27日,松江泗泾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为2022年1月4日,故两个项目均早已完工,某公司对***某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亦进行了认证抵扣,其再以双方尚未完成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剩余20%的货款,与合同约定相悖,亦有违诚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4249元,由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