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昊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连云港昊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广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02206号
原告连云港昊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大港路四季花城B1楼25-26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告连云港广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91号国际商务大厦物业服务中心三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昊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达监理公司)诉被告连云港广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元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达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锦荣,被告广盛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达监理公司诉称,2008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连云港国际商务大厦工程提供监理服务,合同约定监理费为人民币145万元。2009年9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监理服务期为780天,从2009年6月1日起计算服务周期,同时约定监理费支付方式、附加工作监理费用起算时间及报酬计取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监理职责,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按时支付监理费及附加监理费,现被告已付合同监理费135万元,合同监理费余款10万元及附加工作监理费133万元均未付。原告数次致函被告要求给付,被告均推诿未付。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监理费143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盛元公司辩称,1、答辩人已经超付监理费,监理费余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向答辩人主张监理费余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未提供附加工作监理服务,无权主张所谓的附加工作监理费;3、原告未按约定提供监理服务,答辩人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委托人广盛元公司委托监理人昊达监理公司为国际商务大厦项目提供监理服务,监理打桩开始时进场,自业主书面通知的土方开挖之日起计算服务期,本合同服务期为24个月。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1、经双方友好商定本工程监理费按145万元计取;2、付款方式:监理合同签订且监理进场工作后十天内付监理费20万元;以后按两月支付一次监理费,每次支付监理费10万元;监理费付至90%时暂停支付,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监理备案资料时结清。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监理费按每月伍万元计取,次月5日前结清上月附加工作监理费,工程完工后一周内结清附加工作监理费。合同附加条款约定:项目总监不得兼任其他项目,不得随意更换总监理。其他监理人员更换应事前通知建设单位。2009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监理服务期为780天,从2009年6月1日起计算服务期。监理范围和工作内容为本工程施工阶段的建设监理。本工程的监理费按145万元计取(与本工程总投资无关),付款方式:监理合同签订且监理人员进场工作后十天内付监理费20万元;以后每两个月支付一次监理费10万元;监理费付至监理费总额的90%时停止支付,余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监理备案资料时结清。附加工作监理费:本工程竣工初验结束一个月以后(以初验合格日开始计算)的附加工作,按每月1万元计取,且按月支付;竣工初验结束一个月以前(以初验合格日开始计算)的附加工作,按每月5万元计取,且按月支付。附加工作结束后一周内结清全部附加工作监理费。协议还约定:监理人应针对本项目编制《监理大纲》和《监理规划》,在监理项目部组建后进场15日内报给委托人,并随工程进展情况,按《监理大纲》规定配备监理人员,监理人员须持证上岗;根据工程进展情况,监理人员应编制具体的《监理细则》报委托人,并于每月5日前将《监理月报》报委托人,如两个月(含)以上监理人未报《监理月报》,委托人有权停付当期监理费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成立项目监理部,并进场提供监理服务,***任总监理工程师。2013年8月27日,工程经四方验收合格,目前尚未验收备案。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联系单,声称目前国际商务大厦工程施工已经结束,除消防专项验收外其他工程均基本完成验收工作。监理部现场工作内容基本完成,且消防工程专项验收时间不明,我部人员决定于2014年1月1日起撤出施工现场。后续的消防专项验收和交工备案工作,我监理部将根据规定给予配合。
另查明,被告已给付原告监理费135万元。在本案工程监理服务期限内,监理总工程师**成为其他项目提供了监理服务。诉讼中,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约定提供监理规划、监理大纲、监理月报等,原告认为均提供了,但未提交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监理联系单、竣工验收证明、监理日志、被告举证的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证明、工地会议纪要、验收会议签到单、建设局备案资料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原告昊达监理公司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被告应给付监理费。但因原告的总监理工程师在其他项目提供服务违反合同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提交了监理月报,原告提供的监理服务存在部分瑕疵,本院确定基本监理费和附加监理费按合同约定的80%计算。综上,基本监理费为116万元(145万元×80%),附加监理费自2011年8月起至2013年8月底,按每月5万元的80%计算,为100万元(25月×5万元×80%);附加监理费自2013年9月至12月,按每月1万元的80%计算,为3.2万元(4月×1万元×80%)。因涉案工程尚未验收备案,且原告也未将监理备案资料提交被告,按合同约定,基本监理费应付至90%,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监理费共计207.6万元(116万元×90%+100万元+3.2万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135万元,本案中被告还应给付原告监理费72.6万元。至于利息,因合同约定附加监理费按月支付,原告主张从退场后即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7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广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昊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72.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连云港昊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800元,由被告负担887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7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钱永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冉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44×××94
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