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06民初3450号
原告:***昊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连云区院前路180号楼合2501室。
法定代表人:朱锦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祥君,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继明,江苏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龙云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州区解放中路93号。
法定代表人:张宏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德信,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昊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达公司)与被告九龙云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云天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祥君、徐继明,被告九龙云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德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监理费564170.12元(费用组成:住宅工程173734.14㎡×7.5元/㎡=1303006.05元、地下车库2250㎡×8.5元/㎡=19125元、地下人防工程27255㎡×10元/㎡=272550元、63号楼至66号楼4栋楼桩基工程40000元,以上四部分相加再扣除已付监理费1070510.93元)及利息1000元(暂定),合计565170.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对63号楼-66号楼4栋楼桩基工程40000元的主张,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的数额为:请求被告给付监理费524170.12元及利息(暂定1000元),合计525170.12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九龙城市乐园二期34-36、55、57、63-70、73-75、78-84号楼共计23栋楼、人防工程及地下车库工程进行监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保质保量按期履行合同义务,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监理费1634681.05元,被告分多次已支付监理费1070510.93元,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九龙云天公司辩称,1、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至结算价的80%,在工程审计结束后七日内付至结算价的90%,余款待工程竣工满一年且结算审计结束后7日内结清。被告已于2012年7月向原告支付了1076930元,已履行了80%的付款义务,但原告至今未进行工程审计或向被告提交工程审计报告,且未将竣工验收报告全部提供给被告,故剩余款项未届付款期;2、原告自2012年7月收到1076930元监理费后,未就剩余款项向被告主张债权,现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对63-66号楼4栋楼没有进行监理活动,不应当收取监理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程监理合同、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监理日志、工程监理费用结算汇总表、付款明细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28日,被告九龙云天公司(委托人)与原告昊达公司(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工程为:九龙城市乐园二期34-36、55、57、63-70、73-75、78-84#楼、人防、地下车库工程。合同自2009年12月1日开始实施(具体进场监理时间以委托人书面通知为准),至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毕且保修期满为止。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八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监理服务期从工程桩开打之日算至建筑工程竣工,监理期为1042天,监理费为:住宅部分为22万㎡×7.5元/㎡=165万元,地下车库为1.2万㎡×8.5元/㎡=10.2万元,地下人防工程为1.8万㎡×10元/㎡=18万元,监理费总计193.2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至结算价的80%;工程审计结束后7日内付至结算价的90%;余款待工程竣工满一年且结算审计结束后7日内结清;以上付款按监理人实际监理工程的总建筑面积进行调整,单价按合同执行不调整。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监理,除63号楼-66号楼4栋楼未完成施工,其余涉案工程的监理工作原告均已完成,包括住宅部分173734.14㎡、地下车库2250㎡、地下人防工程27255㎡。另外,原告还对63-66号楼4栋楼的桩基工程进行监理,对该部分监理费用,原告表示在本案中暂不主张。
另查明,涉案工程除63-66号楼4栋楼尚未完成施工、78-90号楼3栋楼的主体结构于2011年8月30日质量验收合格,其余涉案工程均已于2013年3月20日前通过竣工验收,现已实际交付使用。庭审中双方确认,截至2012年7月20日,被告已支付监理费107693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监理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实际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用。
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尚欠的监理费524170.12元,对此被告提出抗辩理由主要有1、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已付至80%的监理费,被告未提交工程审计报告,且未提供全部的竣工验收报告,故余款未到付款时间;2、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1、被告提出的以上两点理由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即原告主张的款项若未到付款时间,则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相反若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则意味着主张的款项早已到付款期限;2、合同的支付条款约定:工程审计结束后7日内付至结算价的90%,余款待工程竣工满一年且结算审计结束后7日内结清。费用计算条款约定:涉案工程费用是按照监理面积×单价而计算的,付款按监理人实际监理工程的总建筑面积进行调整,单价按合同执行不调整。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合同约定,原告已完成监理工作的工程均于2013年3月20日前通过竣工验收,并已实际交付使用多年,故被告称原告提供竣工验收报告不全的抗辩不能成立,对于被告抗辩称原告未提供工程审计报告,因工程审计义务在于建设方即被告,合同约定余款待工程竣工满一年且结算审计结束后7日内结清,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达6年之久,被告迟迟不进行审计,阻碍付款条件成就,根据法律规定则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此外,本案监理费的结算方法并不以工程审计结果为依据;3、诉讼前,双方对监理费用一直未结算,故原告主张的款项未过诉讼时效;4、被告欠付的监理费计算为:住宅部分1303006.05元(173734.14㎡×7.5元/㎡)+地下车库19125元(2250㎡×8.5元/㎡)+地下人防工程272550元(27255㎡×10元/㎡)-已付1076930元=517751.05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监理费517751.0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九龙云天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昊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517751.05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2元,由被告九龙云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 判 长 王守富
人民陪审员 汪素琴
人民陪审员 刘 莹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法官 助理 王肖琳
书 记 员 韦 玲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