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321民初5641号
原告:***昊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区院**路**号楼合**室。
法定代表人:王银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随来,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慈宇,该公司职员。
被告:徐州丰成盐化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徐州市丰县经济开发区/div>
法定代表人:谢鸣宇,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昊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丰成盐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昊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昊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3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昊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屈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