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昊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2392连云港昊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广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海执字第2392号
申请执行人***昊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连云区。
法定代表人王银华,董事长。
被执行人***广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路平,经理
申请执行人***昊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022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广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昊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72.6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未提供其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海民初字第022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执行长  雷书生
执行员  展 昊
执行员  王 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掌云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