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长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南京长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山东贝特尔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523民初2529号 原告:南京长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街道科创路1号二期01幢6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249687282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总监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贝特尔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港城路以北、港西二路以东、S-号路以南、东港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493586459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广饶县人,住该村。 被告:***,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广饶县人,住该村。 被告:***,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被告:***,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长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与山东贝特尔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特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贝特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贝特尔公司支付其监理费用715704元;2.判令***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贝特尔公司的上述债务的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与***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份,长江公司与贝特尔公司签订《山东贝特尔清洁能源有限公司30万吨/年甲醇制烯烃装置及配套公辅工程监理合同》,后因贝特尔公司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7年1月21日,长江公司与贝特尔公司达成《合同变更协议》,双方自愿解除2014年11月份签订的《山东贝特尔清洁能源有限公司30万吨/年甲醇制烯烃装置及配套公辅工程监理合同》,经核算,贝特尔公司欠长江公司监理费用715704元,经长江公司催要,贝特尔公司未付,为维护长江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 贝特尔公司辩称,其方财务处没有查到长江公司出具的发票,其不欠长江公司监理费。 ***、***、***辩称,贝特尔公司章程约定股东的出资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已于2015年1月7日将其持有的贝特尔公司的400万元股权转让给***,***又于2016年2月24日将其持有的贝特尔公司的2000万元股权转让给***,***、***均不再持有贝特尔公司的股权,***已于2016年2月24日将其持有的贝特尔公司的18000万元股权转让给***,不再持有贝特尔公司的股权,至2016年2月24日,贝特尔公司的股权2000万元全部由***持有,***、***、***转让股权时出资时间尚未届至,贝特尔公司公司要求其三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贝特尔公司对长江公司提交的合同变更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贝特尔公司、***、***、***对长江公司提交的山东贝特尔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股东***未实缴出资说明、企业变更情况、股东会决议、章程、章程修正案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长江公司对***、***、***提交的企业变更情况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核实,***对***、***、***提交的由其出具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21日,贝特尔公司与长江公司就双方于2014年11月份签订的《山东贝特尔清洁能源有限公司30万吨/年甲醇制烯烃装置及配套公辅工程监理合同》的相关事宜进行了协商并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一份,约定双方自愿解除《山东贝特尔清洁能源有限公司30万吨/年甲醇制烯烃装置及配套公辅工程监理合同》,根据该合同的履行情况,贝特尔公司支付长江公司监理费用715704元,该费用支付完毕后双方再无其他纠葛。上述费用贝特尔公司至今未付。 贝特尔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0日,注册资本20000万元,***认缴出资19600万元,***认缴出资400万元,出资时间2016年12月30日。2014年12月24日,***将其持有的400万元股权转让给***,***将其持有的1600万元股权转让给***。2016年2月18日,***将其持有的18000万元股权以6343.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将其持有的2000万元股权以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上述股权转让后出资时间仍为2016年12月30日,均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2016年2月18日,贝特尔公司新修订的章程载明,贝特尔公司注册资本20000万元,股东为***,认缴出资20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 ***出具的证明载明:2016年2月18日,我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时约定出资义务由我承担。 庭审中贝特尔公司陈述,其已不正常经营,只有部分红酒可用于偿还债务。 本院认为,贝特尔公司与长江公司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贝特尔公司应当按照该协议约定的数额支付长江公司监理费715704元,双方虽未就上述款项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但经长江公司催要其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支付义务。贝特尔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受让该公司股权20000万元后作为该公司的独资股东至今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该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对长江公司要求***对贝特尔公司上述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已将所持贝特尔公司的股权转让,不应再对贝特尔公司承担出资责任,长江公司亦无证据证实该三人在转让股权时曾与受让人约定其所持股权转让后仍与受让人对未出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故对长江公司要求***、***、***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贝特尔公司关于其不欠长江公司监理费的抗辩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贝特尔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长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715704元;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中被告山东贝特尔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南京长江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7元,减半收取5478.50元,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山东贝特尔清洁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