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604民初4948号
原告:中博信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1号楼228房间。
法定代表人:何玉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敬民,黑龙江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海河路202号哈尔滨工业大学2校区主楼9层、10层。
法定代表人:梅洪元,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佩虹,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西柳街13号。
法定代表人:屠玉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涵,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雪鸽,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博信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信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哈工大研究院)、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田房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博信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敬民,被告哈工大研究院委托代理人谢佩虹,油田房开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钰涵、杜雪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费本金843,491.52元,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为337,565元),暂合计为1,181,057元;2.被告油田房开公司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8日,被告哈工大研究院委托原告中博信公司对被告油田房开公司开发建设的让胡路区创业城居住区建设工程(二期)10#、14#地块(总建筑面积340117.55平方米)施工图进行预算编制,约定服务质量和完成时间满足被告大庆油田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要求。双方约定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48元,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总额为843,491.52元,原告开展工作时被告先支付200,000元,剩余部分费用待原告将成果交付大庆油田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时一次性支付完毕,具体约定及签订合同按照被告与大庆中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条款约定一致。原告于2012年12月如期完成了委托服务内容,将工作成果交付大庆油田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但被告时至今日未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对应支付原告843491.52元工程造价服务费用分文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单位领导更换等理由推脱至今拒绝支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哈工大研究院辩称,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我公司从未委托原告进行造价咨询服务,也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工作成果,更没有委托原告向被告油田房开公司交付任何成果,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包括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我公司欠付其造价咨询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被告油田房开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与哈工大研究院签订了关于创业城居住区建设工程10#、13#、14#地块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施工图设计)》,约定由哈工大研究院对创业城居住区建设工程-10#、13#、14#地块进行施工图设计,设计范围为大庆市创业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10#、13#、14#地块区块内设计的所有地上住宅、公建、商业等及地下车库建筑。我公司并不清楚哈工大研究院在接受委托后是否又委托了第三方对施工图进行预算编制。如哈工大研究院确实委托原告中博信公司进行预算编制,也系其自身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中博信公司无权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中博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包括:
一、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复印件1份、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样本打印件1份。证明2011年11月24日被告哈工大研究院与另案原告大庆中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中审公司对创业城居住区建设工程一期4号与6号地块进行施工预算编制,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为2.48元,同时约定了服务款项的支付方式等相关事宜,中审公司按照服务合同的约定开展工作,但哈工大研究院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及相应的服务款项,在这种情况下,中审公司只负责一期4号与6号地块的预期编制工作,二期10号、14号地块拒绝接受哈工大研究院的委托,因此才引发了本案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承担创业城居住城二期10号、14号地块施工预算编制工作的事实。原告接受委托开展创业城二期10号、14号地块施工预算编制工作并按照双方约定,按照中审公司与被告哈工大研究院签订合同的相关内容,来向被告主张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但哈工大研究院以油田房开公司还未与其签订施工设计合同为由,主张由原告先投入工作,待哈工大研究院与油田房开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再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但哈工大研究院早已与油田房开公司签订了施工设计合同,哈工大研究院仍然拒绝与原告签订合同,这也是导致这一合同文本未签的客观原因。被告哈工大研究院质证认为对于工大与中审公司签订的合同,尽管其只提供的复印件,但我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首先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其次我方是建筑行业具有甲级建筑资质的单位,这种所谓的工程造价咨询或者是编制工程的概算是设计行业最基础的工作,在实践中不可能存在我方需要将这份工作外包出去,甚至强行寻找原告来干这份工作,实际情况是我方从未以任何方式委托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原告所称的对创业城二期10、14号地块所进行的工程造价咨询工作,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第二份所谓造价样本的真实性无异议,这只是一种范本,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曾经向我方提出过缔结合同的意愿,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油田房开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2012年10月30日创业城二期概算协调会会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项目负责人邹文信参加会议而形成,参加会议的人员有房开公司二期项目负责人李总、杨占林,工大研究院张赫、王院长等相关人员,会议由房开公司李总主持,针对工大设计院拒绝签订合同及支付工程款项等相关事宜举办的会议,协商结果为工大同意立即签订造价咨询合同,并按照中审公司合同关于服务费款项的约定,先支付预付款20万元及后续款项的客观事实,被告哈工大研究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证明真实性,并且如果原告是接受我方委托进行工程造价咨询,应该是双方违反我方与房开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是不合法的分包或转包,不可能有房开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或领导来协调、主持三方对违法、违规事项进行商议。被告油田房开公司同意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待结合其他证据佐证后对该证据进行认定。
三、哈工大概算接收情况说明及概算编制单位分工明细表各一份。证明2016年11月7日房开公司工程造价管理中心向原告出具该说明证明2012年被告房开公司已经接收了工大设计院编制的本案地块概算电子版及书面版,造价咨询服务成果,该概算已经通过油田公司审计公司及天然气集团审计部门的审计,二级审计部门对原告做出的概算予以认可的客观事实。概算编制单位分工明细表能充分证明原告对10、14号地块进行概算服务及相应建筑面积的客观事实。上述两份概算编制原告完成了总面积合计为340117.55平方米。被告哈工大研究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在形式要件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出示的说明等证据,应当由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及经手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而该组证据仅有所谓的房开公司工程造价管理中心印章,不是一个独立的部门及机构,不具备出具书证的能力,其次,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反映原告是以自己的名义向房开公司提交工程概算编制,该行为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如果原告是接受我方的委托应当向我方提交工作成果,我方在以自己的名义向房开公司提交该工作成果,但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与我方之间既无书面合同也无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从未向我方提交任何工作成果,如果证据是真实的只能证明原告与房开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且该证据在情况说明部分说明的是接收哈工大设计院编制的概算,而其提供的明细表显然与该情况说明不符,所以我方认为原告提交该证据存在偷梁换柱的行为。被告油田房开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在说明中我方已明确接收的创业城概算系由哈工大研究院编制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四、关于对创业城居住区建设工程10、14号地块概算编制情况说明、付款申请、委托收款证明各一份。证明由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款项,2016年10月被告工大研究院要求原告对概算编制情况做一个说明,同时要求原告向工大设计院提出付款申请及款项的接收途径,原告按照被告工大设计院的指示形成了这三份书面材料,交至被告工大,但工大设计院至今没能支付款项。被告哈工大研究院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我方从未收到过该证据中任何一份,故此证据为原告方单方陈述。被告油田房开公司同意哈工大研究院的质证意见。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对该证据进行认定。
五、录音光盘及书面谈话记录各一份(谈话记录形成的背景是原告与中审公司在2019年8月对被告就相关服务款项提起了诉讼,对这两起案件分别于9月19及24日进行了审理,被告接到这两个案件传票后,被告工大孙建波所长于9月6日向本案代理人打电话,邀请中审公司与本案原告到哈工大其办公地点,欲通过协商的方式处理本案,在这种情况下中审公司孙启龙经理与本案代理人于9月7日到被告工大办公地进行调解协商的经过)。证明被告工大研究院代表孙建波及其代理律师对中审公司完成的服务项目和原告完成服务项目的客观事实均予以认可,工大要求我方欲通过私下和解的方式了结上述两起案件,其主要的观点是本金可以支付,利息不能支付,本金应按照房开公司与工大核实的结果进行计算,但分批支付本金,我方的观点是本金不能够分期支付,我方妥协的地方是在利息的支付上,我方可以退步,双方观点没有达成一致,协商未果,从整个谈话录音的内容能够充分证明被告哈工大对原告的服务项目是完全认可的,被告代表孙建波称房开公司与工大设计院对10、13、14号三个地块进行了结算,原告服务的只是10、14号地块,所以应当将13号地块的结算款项予以扣除,并且主张上述成果都在规划部门完整备案,这份录音能够充分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哈工大的委托,完成了服务项目,应当获得服务报酬的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这份录音材料更能充份证明被告工大设计院对其他证据予以否认是完全为了拒绝或拖延支付服务款项的行为。从谈话笔录中完全可以看出,被告哈工大对两个公司的概预算编制成果是完全认可的,其之所以找原告进行协商解决主要理由是原告在本案中没能与被告之间最终签订服务合同,这是被告哈工大设计院以此为要挟提出苛刻谈判的主要原因,笔录中有充分的记载。被告哈工大研究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首先该录音中工大代理人明确表明我们今天所说的事实的认可仅限于谈判阶段,是表明我方有诚意要解决问题,但这种认可不代表我们对事实的认可,也不能说拿今天谈判作为我方对事实认可的证据,这是在谈话中特别强调的一点,从录音形成的背景看,这是在工大研究院接到了让区法院应诉通知以后,在不了解情况下,想以最大的诚意定纷止争,解决问题的一种表现,因为对我方这种单位信誉比生命更重要,诉讼会直接影响单位的形象,影响招投标的工作,在单位领导出现了变更的情况下,新任领导不了解争议事实,以为原告既然起诉,就应当有欠款的事实,所以委托了律师与单位的工作人员,想以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特别要指出的是参加协商的两个人均不了解争议事实,只是接受领导的委托与原告方进行协商,不可能对相关事实作出超出自己认知的确认,所以才出现了谈话中代理人强调的协商阶段的所谓认可,不代表我方对争议事实的认可,不能将此作为证明争议事实的证据,由于与原告协商未果,所以我方进行了充分的诉讼准备工作,经过调查了解,才发现原告与我方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包括事实上合同关系,也从未向我方提交任何工作成果,或接受我方的委托直接向房开公司提交工作成果,所以其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完全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房开公司质证该证据与我方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油田房开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我方于2011年12月21日与哈工大研究院就创业城居住区建设工程10、13、14号地块施工图设计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设计范围为大庆市创业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10、13、14地块,区块内涉及的所有地上住宅、工建、商业等及地下车库建筑,需要提供的资料中包括设计概预算通知,设计费也包含设计概预算图纸的费用,我方仅有义务向哈工大研究院支付相关款项。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同时能证明房开公司将10、13、14号地块建设施工设计委托给我方,工程设计的内容其中的第5.2条设计概算除13号地块外就是由原告完成,正是因为我方完成了工作成果,才能有被告工大设计院向房开公司交付整个工程设计成果,因此我方的工作内容对被告工大完成本合同的成果至关重要,被告工大在创业城早已建设完工并投入使用,在我方的工作成果已经完成8年的时间,还以各种理由为狡辩拒绝支付,是没有客观与事实依据的。通过9月7日原告与被告哈工大协商和解的录音中,能够充份证明10、13、14号地块的设计工程款项,房开公司早已于工大设计结算完毕,笔录中第2、3页最后部分,工大设计院孙所长充分认证了这一事实。被告哈工大研究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虽然在该合同中约定了10、14号地块的概算编制工作,应当由我方完成,但是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房开公司强行将两项工作从设计合同中剥离,直接交给原告来完成,导致原告与被告房开之间形成了本案争议上的事实合同关系,并且目前为止房开公司向我方支付的设计费不包含案涉工作量的费用,所以原告要求我方支付该费用,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创业城居住区工程10#、14#工程概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我方将创业城10、14号地块委托工大研究院设计施工图纸,包括设计概预算,至于概预算的成果是以谁的名义开具的,这是工大研究院与原告之间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我方与工大研究院之间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两份概算书能充分证实10、14号地块工程预算编制是由原告完成的,工程概算书的公章加盖的是中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这正是原告更名之前的名称,能证明被告哈工大研究院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其中概算的工作是由原告完成的,并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哈工大和房开公司均以证实二者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施工内容如期完成,工程款项早已结算完毕,因此被告哈工大享受原告为其出具的工程概算成果,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报酬支付义务,与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完全一致。被告哈工大研究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首先从该证据可以看出,该证据并不是工大设计院或以工大设计院的名义提交的,因而该工作的完成并非履行工大设计与房开公司的合同义务,事实上,包括本案争议工作在内的所有工大设计院承担设计工作的范围内的工程概算部分,均非我方完成的,之所以将这一部分的工作量含概我方与房开公司合同内,是房开公司规避招投标的程序,借用我方的名义签订了合同,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没有将该部分工作交付给我方完成,而是全部自行委托第三方,从该概算书提交的主体看,也能充分证明这一事实,原告是在履行我方与房开之间的义务,应当以我方的名义或在我方的委托下,凭我方的授权向房开公司提交工作成果,但该工作成果的提交充分证明了关于工程概算的制作完全是房开公司委托原告来完成的,他们之间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所以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并且房开公司至今仍拖欠我方设计费近400余万元,我方没有任何义务为房开公司垫付他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服务费用,如果房开公司现在或将来愿意将这一部分费用全额支付给我方,我方在收到这些费用后,愿意将这一部分的费用转交给原告,但是由于房开公司至今没有向我方支付该笔费用,所以我方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哈工大研究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21日,被告哈工大研究院与油田房开公司就创业城居住区建设工程10#、13#、14#地块施工图设计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设计范围为大庆市创业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10#、13#、14#地块区块内涉及的所有地上住宅、工建、商业等及地下车库建筑的施工图设计,2012年1月30日完成施工图纸设计所有成果文件并达到报审条件,合同设计费13,350,000元,设计费按照20元/平方米*总建筑面积,即667500平方米*20元/平=13,350,000元。
2012年5月份,被告哈工大研究院将创业城居住区建设工程(二期)10#、14#地块(总建筑面积340117.55平方米)的施工图预算编制工作交由原告中博信公司完成,约定服务质量和完成时间满足被告油田房开公司的要求。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48元,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总额为843,491.52元。2012年11月份,原告中博信公司完成了全部工程概算编制工作。被告油田房开公司提交的创业城居住区工程10#、14#工程概算书全部加盖的原告中博信公司公章,且在概算编制单位分工明细表中记载10#、14#地块的编制单位为原告中博信公司,故其足以证明上述工程概算编制工作是由原告中博信公司设计完成的事实。庭审中,被告房开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哈工大研究院全部工程概预算服务费为13,331,229元,已支付被告哈工大研究院12,977,872元。现因被告哈工大研究院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咨询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咨询费843,491.52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二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油田房开公司作为发包方已接收了被告哈工大研究院提交的概算成果文件(其中包括案涉10#、14#地块由原告中博信公司完成的概算文件),并达到报审条件,通过了大庆油田及中石油天然气集团的两级审计,故该合同约定的关于案涉设计概(预)算工程编制工作已由原告完成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哈工大研究院对原告中博信公司实际完成编制工作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油田房开公司已向被告哈工大研究院支付了大部分设计费用,在此情形下,被告哈工大研究院应将案涉的10#、14#地块编制设计费843,491.52元支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哈工大研究院支付设计费843,491.52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付款期限未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对逾期利息部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予以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油田房开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房开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故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博信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费843,491.52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以843,491.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博信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30元由被告哈尔滨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宇
人民陪审员 梁景文
人民陪审员 薛剑茹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