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4民辖终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森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路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凯里路桥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森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徐州路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贵州凯里路桥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0421民初16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湖南潭衡高速公路中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系被上诉人河北森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州路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上诉人并非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不应追加上诉人为被告,原审裁定对上诉人此项请求未作处理,应属程序违法。根据湖南省国税局关于税收的惯常收缴方式,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可以向纳税人税务登记证的注册地缴纳或者在登记地税务局开外管证,于登记地外的多地缴纳,故依据纳税证明不能确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位于湖南省湘潭县,本案应移送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不追加上诉人为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5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徐州路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发包方)与被上诉人河北森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湖南潭衡高速公路中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第一条载明“工程范围为K253-K332段上行,K337-K255段下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项,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并达成书面补充协议。协商不成的,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尔后双方签订《湖南潭衡高速公路中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八条将原合同第十一条修改为:“本协议未尽事项,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并达成书面补充协议。协商不成的,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规定,被上诉人徐州路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森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的仲裁条款因双方就纠纷解决方式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应属无效,约定的管辖协议因违反不动产专属管辖应属无效。经原审法院与湖南省衡阳高速公路管理处路政科核实,本案所涉合同中的工程范围跨越多个县、区,其中有12.7公里位于湖南省衡阳县境内,桩号为K276+400m-K289+100m,在《湖南潭衡高速公路中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规定的工程范围之内,本案所涉部分工程位于湖南省衡阳县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是否应被追加为本案被告不属管辖权异议案件审查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