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北京西路**
法定代表人:阳应荣,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西路**第一大道**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付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河北森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徐州路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7)湘0421民初16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徐州路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河北森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执行。
本院于2019年8月5日向被执行人徐州路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19年8月5日向徐州路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9年8月7日、20日、9月18日、10月22日四次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徐州路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无工商注册、无股东出资、无对外投资信息、无证券资产、无收益类保险产品、无车辆。被执行人徐州路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徐州淮西支行323600662018000378033帐户上有少量银行存款,本院冻结了该银行帐户及存款。被执行人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在银行有足额执行标的的存款,本院以被执行人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认可其所欠被执行人徐州路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款为限,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黔东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原贵州省凯里路桥工程公司)在建设黔东南州分行52001663636050000606帐户上的银行存款1185097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执行款1170997元(含案件受理费15124元)、本案执行费14100元;对被执行人黔东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不认可的被执行人徐州路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欠申请执行人河北森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材料差价等工程款932600.44元,向被执行人黔东南公路建设养护有限公司发送停止支付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有少量银行存款已被其他法院冻结,由于生效判决确定被执行人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在所欠质保金和保证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明确具体金额且又无其他证据确认其所欠质保金数额,目前暂不能对被执行人湖南潭衡高速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实施强制执行。至今,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徐州路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通过谈话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在此之前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
2019年10月22日,本院将被执行人徐州路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且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依法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截至2019年11月6日止,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2186981.14元,已执行到位1185097元,尚未执行金额1001884.14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新学
审 判 员 李 辉
审 判 员 洪 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廖 莎
书 记 员 张 琼
附: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