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地质工程上海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921民初396号 原告:***,男,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悦(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地质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1040弄2号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132200442A。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地质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地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国地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835408元,并支付2023年2月20日前的利息122547元及自2023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中国地质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685408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从被告中国地质公司处分包了位于岱山县鱼山岛的建设工程,后被告***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3月1日就该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鱼山岛10型机结算(***)》(以下简称结算单)文件一份,确认工程款为2835408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予付清。涉案工程系被告中国地质公司违法分包给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地质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在2018年8、9月份相识,涉案工程包括被告中国地质公司的冲孔灌注桩工程及在小鱼山岛的案外人中国二十冶的工程,涉案工程系双方合作施工,当时约定各出资一半,利润对半。关于其在2021年3月1日出具给原告的结算单,实际上系是对双方合作期间工程款的结算,其只需支付原告1417704元,即2835408元的一半。 被告中国地质公司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其在欠付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非发包人。即使按原告所述,其应在欠付被告***的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然按其计算,关于涉案工程其目前尚未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大概为75万元左右,另外结算单中小鱼山5#管廊的工程与其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中国地质公司将其总包的位于岱山县鱼山岛的冲孔灌注桩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该工程实际为原告施工。2021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该结算单载明:1.常减压冲锤:7060米×130/米=917800,挖机:129000,合计:917800+129000=1046800;2.3#路冲锤费用:582964,材料费:401244,管理人员:108000,转场费:38100;3、小鱼山5#管廊材料费:600000,桩机运费:58300;总计:¥2835408(贰佰捌拾叁万伍仟肆佰零捌元正)。该结算单出具后,2022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5万元(即2022年1月31日被告***支付给案外人***的150000元款项)。 另查明,关于小鱼山5#管廊工程,被告中国地质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该工程非由其承包,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该工程系其从案外人中国二十冶处承接而来。被告***曾向原告转账用于购买10型机,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该款项约为100万元左右(包括购买10型机及相应的零配件),其曾在2018年8月16日至2022年1月31日期间向原告支付2102855.02元,该2102855.02元包括其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出借给原告的20万元款项及购买10型机及相应零配件的费用。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关于10型机系被告***委托其购买。原告及被告***一致确认关于涉案的10型机在被告***处。本院于2023年3月6日受理原告***诉被告***、中国地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3)浙0921民诉前调311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已查清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截至2021年3月1日应向原告支付283540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系合作关系,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即使就如被告***所述,其曾经与原告一起出资购买10型机,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该购买费用均系被告支付,且实际上该10型机目前也是在被告***的控制之下,故本院认为原告陈述该10型机系被告***委托其进行购买更为可信。被告***抗辩其曾经向原告进行多次转账,然除2022年1月31日的15万元外,其余款项均是在2021年3月1日前发生,不能据此推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合作关系,同理,被告***向***等人的付款行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合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2685408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23年3月6日开始起算。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地质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685408元,并支付自2023年3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284元,减半收取141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