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921民初311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某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某,上海功承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苏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某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苏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原告某甲公司申请,本院对被告某乙公司在原告某甲公司处可得工程款5184751元予以冻结,后被告某乙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解除财产保全责任担保,本院依法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扣除各方当事人庭外和解期间一个月。2024年4月9日,本院依法追加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反诉后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以远程视频的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补桩损失2507751元及自2022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2507751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的逾期支付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赔偿因弄虚作假导致质量问题发生的损失费用240万元(包括业主方按照合同约定双倍赔偿);3.判令被告赔偿资料费277000元;4.上述3项合计5184751元,在被告可得工程款4988738元中予以抵销;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承包了某丙公司位于浙江省岱山县鱼山岛的二期工程干式气动管桩引孔、浙石化4000万吨炼化一体化项目二期预应力混凝土管桩施工、砼管桩施工等工程。***作为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接了部分管桩及引孔工程施工。工程完工交付后,某丙公司发现某甲公司承建的2#化工压力罐区2#管廊20-27轴线桩基沉降造成横梁斜撑发生变形,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某丙公司经沉降观测以及设计确认,制定了基础加固方案,并于2022年8月10日通知某甲公司自行负责加固修复。上述沉降区域实际上为被告负责施工区域,2022年8月1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沉降处理费用确认单,确认被告承担施工区域加固补桩费用。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补桩加固,费用为2507751元。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有义务向原告递交施工资料,但被告未向负责资料编辑整理人员支付费用,在诉讼中对此谎称资料已经交付原告,后原告为了跟业主结算,无奈与相关人员达成协议,由原告支付277000元费用,由相关人员完成工程资料并交付原告。2024年1月10日,原告收到某丙公司《关于2#汽车装卸站1#2#装卸车棚基础沉降修复事宜的函》,2#汽车装卸站1#2#装卸车棚基础目前已出现严重的不均匀沉降现象,经第三方观测,1#2#装卸车棚基础沉降大于10cm见下表:21#轴12.77cm、25#轴15.86cm、26#轴16.6cm,28#轴25.16cm,检查ERP上传的照片中发现同一张照片在不同焊接节点中多次出现,属于严重弄虚作假行为。处理费用为120万元,根据原告与某丙公司合同规定,某丙公司将按照双倍金额从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而上述区域为被告施工区域,被告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用同一张照片作出施工依据,虚假上报,导致目前再次出现质量事故。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由于被告工程质量问题,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原告其他损失,被告也应予以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某甲公司撤回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关于桩基出现下沉的问题,某甲公司或者业主方某丙公司应先在查明责任主体,在责任主体不明的情况下即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二、某甲公司从未通知某乙公司进行工程质量修复,在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时候,某甲公司在责任主体和修复费用均不明确的情况下,利用其优势地位要求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2号管廊沉降处理费用确认单。即便某甲公司存在垫付修复费用的行为,也是替业主方某丙公司垫付,现某丙公司在庭审中已经明确2号管廊沉降非施工方责任,故不应由某乙公司承担2号管廊补桩费用。三、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资料费,某乙公司已提供了其承包范围内的施工资料,若某乙公司未提供施工资料,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金额也就无法确定,现双方之间在另案(2023)浙09民终665号生效判决中已明确了工程款金额。在(2023)浙09民终665号生效判决中,法院已经明确某乙公司没有义务提供某甲公司要求的这些资料。而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其与朱某某之间委托协议书的约定,案外人朱某某早应向某甲公司提供资料,但至今***也未提供资料,某甲公司也未进行过任何付款。虽然***女儿曾联系过***,但因为某乙公司只施工了一部分桩基,没有组卷的基础资料,故某乙公司客观上也无法让***进行组卷,更无法提供某甲公司要求的桩基工程资料,故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资料整理费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发包方某丙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明确2#汽车装卸站1#2#装卸车棚基础的桩基下沉并非施工方责任,故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240万元损失无事实依据。综上,要求法院驳回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请。
反诉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案涉某丙公司鱼山岛二期工程2#汽车装卸站车棚桩基勘探费用106400元,并支付自反诉受理之日2024年8月13日起以106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实际支付日止;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诉称浙石化2#汽车装卸站1#2#装卸车棚基础因某乙公司施工不当出现沉降,但就该施工不当造成沉降的主张某甲公司在庭审中无任何确实的证据加以印证。庭审后在发包方某丙公司的要求及劝说下,某乙公司为了证实该主张不成立,出资106400元对案涉桩基予以了勘探,结果显示某乙公司不存在施工不当之事实。某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不仅不予以积极举证、拖延诉讼,庭后在发包方某丙公司已明确要求出资勘探之际又不予以配合,而某乙公司为了更好地查明本案事实,明辨责任,在发包方要求及劝说下出资勘探,故在已明确反诉原告无责之下,该出资理应由某甲公司予以承担,为此,某乙公司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某乙公司主张的桩基勘探费用属于类似于鉴定费的诉讼费用,案涉桩基工程已经交付给某丙公司,桩基工程出现沉降首先应由业主某丙公司举证证明沉降系施工方原因导致,一般情况下业主方会委托第三方进行勘探,如果是施工方责任就会向施工方索赔。而本案某丙公司会让某甲公司承担责任是因为某丙公司在检查工程质量过程中发现施工方弄虚作假在桩基不同拼接点多次上传同一张照片。桩基勘探检测是某乙公司自行检测的,某乙公司自证清白也是因为其弄虚作假导致,因此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桩基勘探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某乙公司主张的106400元中,5万元某乙公司没有支付记录,3万元和6400元系***微信转账给案外人***,另外2万元的检测费用只有1万元转账记录,委托检测合同是事后补签,3万元探孔费用明显偏高,根据***和***微信聊天记录显示,6400元中200元和1200元是更改原来选定的检测桩位产生的重新搭建围挡费用,另外5000元反映不出来是什么费用,因此某乙公司主张的这些费用是否均用于桩基勘探上以及费用合理性也无法明确。
第三人某丙公司就本诉与反诉一并述称,一、2#化工压力罐区2#管廊部分,其已经委托了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为桩基沉降非施工方责任,故其不需要某甲公司承担2#管廊桩基沉降责任,某甲公司已经就2#管廊桩基进行了加固修复,某丙公司将会支付某甲公司补桩费用,双方正在就该部分费用进行协商。二、2#汽车装卸站1#2#装卸车棚桩基部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分别自行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就2#汽车装卸站的1#和2#装卸车棚的桩基沉降原因进行了勘探检测,检测结果均为非施工方责任,故某丙公司不要求某甲公司承担2#汽车装卸站的1#和2#装卸车棚的桩基沉降责任。三、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106400元,其中2#装卸车棚桩基系由某丙公司进行委托勘探检测,某乙公司委托勘探检测的只是1#装卸车棚桩基,故某乙公司未实际支付其中5万元勘探费用,后续某丙公司会支付该次勘探检测费用。经其与某丙公司项目管理人员***核实,***确实收到了***的36400元,其中3万元用于1#装卸车棚探孔并支付给了个人,6400元系2#装卸车棚勘探所需的施工围挡搭设和拆除费用(含材料)。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承包了位于浙江省岱山县鱼山岛的二期工程干式气动管桩引孔、浙石化4000万吨炼化一体化项目二期预应力混凝土管桩施工、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二期预应力砼管桩施工等工程。某乙公司承包了某甲公司的部分管桩及引孔施工工程。
某丙公司分别于2022年8月10日、8月13日、10月19日就2#化工压力罐区2#管廊20-27轴线桩基沉降事宜向某甲公司发送邮件,其中2022年10月19日的邮件载明“中国某某上海有限公司承建的2#化工压力罐区2#管廊20-27轴线桩基沉降造成横梁斜撑发生变形,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已严重影响我司生产安全。我司已对2#化工压力罐区2#管廊进行沉降观测,经设计确认,制定基础加固方案(详见附件),由贵司自行负责加固修复工作。我司已对沉降影响区域采取临时加固措施,按贵司目前桩基施工进度已严重滞后,请贵司合理安排作业人员,制定施工计划。于2022年12月20日完成2#化工压力罐区2#管廊20-27轴加固工作。兹于上述情况,我司保留追究贵司的法律责任及由此造成的损失”。后某甲公司对2#化工压力罐区2#管廊20-27轴进行加固修复。
2022年8月13日,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某甲公司出具《化工压力罐区全装置区2号管廊沉降处理费用确认单》,载明“浙石化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二期工程化工压力罐区全装置区2号管廊共613根桩,***班组在该管廊计施工429根桩,其中位于20轴桩编号为:232、233、234,22轴桩编号为:252、253、254,24轴桩编号为272、273、274,三个承台发现不同程度的沉降,导致上部钢结构变形,现按照浙石化要求进行补桩等加固处理,在***班组施工区域内处理所产生的费用均由***班组承担”。
2024年1月10日,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邮件,载明“贵公司承建2#汽车装卸站1#2#装卸车棚基础,目前已出现严重的不均匀现象(见附件一),经第三方观测,1#2#装卸车棚基础沉降大于10cm见下表:21#轴12.77cm、25#轴15.86cm、26#轴16.6cm、28#轴25.16cm,检查ERP上传的照片中发现同一张照片在不同焊接节点中多次出现,属于严重弄虚作假行为。根据贵我双方签订的管桩施工合同(ZPC-62019)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桩基工程属于永久性建筑内的子分部工程质量终身保修,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贵司有义务自觉履行保修责任。现要求贵司在接到该函件的3个工作日内指派专人到我司工程部进行该加固施工的具体实施工作,落实完成维修时限。否则我司将根据贵司与我司签订的《管桩施工合同》工程保修条款之规定,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处理,由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违约处罚)双倍从承包方剩余工程结算款中扣除”。
另查明,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受理原告某乙公司诉被告某甲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3年9月20日作出(2023)浙0921民初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4988738元及自2022年1月1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后该案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8日作出(2023)浙09民终6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年12月14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协议书》及附件《浙石化二期管桩桩基工程资料单独组卷文件目录》,该协议书载明乙方受***委托负责对***分包的中国某某上海有限公司浙石化桩基施工部分施工资料的编撰、整理,乙方和***约定资料整理费用为277000元,但因***未按照约定支付资料整理费用,乙方拒绝交付资料。甲方因承包浙石化桩基工程有义务将施工资料交付业主以完成结算,甲方需要乙方手中的资料,愿意替***代付相关费用。乙方负责完成***负责施工的管桩、引孔等全部工程资料并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80天内交付甲方。本协议约定的全部费用最迟应当于乙方交付全部工程资料之日起90日内支付。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截至目前,某甲公司尚未收到***整理的工程资料,亦未向***支付任何资料整理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2#汽车装卸站1#装卸车棚进行桩基勘探检测,某丙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2#汽车装卸站2#装卸车棚进行桩基勘探检测。某丙公司表示根据二份桩基勘探检测结果显示,2#汽车装卸站1#2#装卸车棚桩基沉降非施工方原因造成,其不会向某甲公司主张2#汽车装卸站1#2#装卸车棚桩基沉降责任。另某丙公司表示2#化工压力罐区2#管廊桩基沉降亦非施工方责任,某甲公司的补桩费用其正在协商补偿事宜,故某甲公司当庭撤回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甲公司主张的资料费277000元能否得到支持;二、某乙公司主张的桩基勘探费用106400元及相应利息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浙石化函件、浙石化项目二期装置汇总表、***女儿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编制的***施工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某甲公司在(2023)浙09民终665号一案中均已提供,拟证明***班组施工的桩基工程资料应由***提供,但在该案中该证明目的未被采信,且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为,某甲公司在施工期间未督促某乙公司填报施工参数等结算所需的工程资料,疏于履行组织、管理义务,导致工程资料不全无法与业主结算的局面,其自身负有主要责任。本案中,某甲公司另外又提供了其与***之间签订的《协议书》
及附件《浙石化二期管桩桩基工程资料单独组卷文件目录》,本院认为,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3)浙09民终665号一案中根据该案证据已经认定某甲公司不足以证明系应由某乙公司提供其所需的桩基工程资料,现某甲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及附件,系其与案外人***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某乙公司,且某甲公司亦未实际支出资料整理费用,故其要求由某乙公司承担277000元资料整理费用的诉请,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供浙江省工程物探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2万元发票及《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某某工程服务部出具的6400元发票、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出具的3万元发票和5万元发票、其向某丙公司项目管理人员***的3万元和6400元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经当庭审理,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认某丁公司出具的5万元发票系虚开,其未实际支出该笔5万元,某丁公司出具的3万元发票以及某某工程服务部出具的6400元发票虽也是虚开,但其通过其女儿实际转账给了***3万元和6400元,由***转账给施工队。某丙公司认可***系其项目管理人员,并收到了某乙公司转账给其的36400元,其中3万元用于2#汽车装卸站1#装卸车棚的探孔并转账给了个人,6400元用于2#汽车装卸站2#装卸车棚勘探施工的围挡搭设和拆除(含材料)。根据各方陈述,桩基勘探需要探孔和检测两个步骤,分别由不同的两家公司或个人进行操作。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在未明确桩基沉降原因的情况下起诉施工方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桩基沉降非施工原因而委托第三方对2#汽车装卸站1#装卸车棚进行勘探,现勘探结果为桩基沉降非施工方原因,故应由某甲公司承担该笔勘探费用,其中3万元已由某丙公司予以确认用于探孔,2万元检测费用有合同及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某乙公司诉请的5万元勘探费用予以支持。某甲公司抗辩系某乙公司在桩基不同拼接点上传同一张照片弄虚作假导致,但即便存在该行为,该行为与桩基沉降的施工质量问题并无必然因果联系,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另外6400元某丙公司确认用于2#汽车装卸站2#装卸车棚勘探施工的围挡搭设和拆除(含材料),虽然某甲公司对费用合理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为该笔6400元亦属于勘探的合理费用,对某乙公司主张的该笔6400元予以支持。某乙公司主张的剩余5万元并未实际支出,但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请求并在一开始主张系现金交付***进行虚假陈述,本院将会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理,在本案中对某乙公司主张的该笔5万元诉请依法予以驳回。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勘探费用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桩基工程资料应全部由某乙公司提供,且其未实际支出资料整理费用,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某乙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桩基沉降非施工原因支出勘探费用,本院对其实际支出部分56400元予以支持,未实际支出部分5万元不予支持,相应利息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国某某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中国某某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苏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桩基勘探费用5640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苏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45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中国某某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苏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70元,原告(反诉被告)中国某某上海有限公司负担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