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地质工程上海有限公司

中国地质某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921民初847号 原告:***,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虹口区广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地质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律师。 被告:***,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与被告中国地质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地质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被告***、***名下银行存款共计93万元或等值的其他财产予以查封或冻结,本院于2025年4月28日作出(2025)浙0921民初84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地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1512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自2021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801512元为本金按同期LPR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算至2025年3月1日约1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2项诉请为: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681285.2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681285.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浙江某有限公司将开发建设的浙石化4000万吨炼化一体化项目二期PHC管桩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中国地质某有限公司施工。该工程原告于2019年7月进场施工。嗣后,原、被告于2019年9月28日签订《预应力管桩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位于浙江省舟山市大小鱼山岛的浙石化4000万吨炼化一体化项目二期PHC预应力混凝土管桩桩基工程的施工。施工工期640天,进场时间为2019年6月1日(具体以被告实际开工之日起算)。被告按与建设方浙江某有限公司签订的预应力混凝土管桩二期合同单价为准,扣除(提取)15%/m为项目管理配合费(15%含被告公司管理费、项目管理费、税金、劳务出账),另扣除(提取)PHC-500/600桩每米1.5元,PHC-800桩每米2元成本费后,以现金形式直接付款原告;以验收合格后的被告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工程进度款月支付比例为月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5%等。2020年10月原告完成施工后撤场。期间,原、被告按约按月进行工程量结算,原告累计完成工程量为5343415元,按85%应支付工程进度款为4541903元,扣除(提取)合同约定的税管理费、图纸费等后,由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实际支付给原告3216650.78元,被告尚有原告总完成工程量15%的工程款801512元未支付,扣除相应税管费后,尚欠原告681285.2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对接签订案涉合同,当时其知晓案涉工程系由被告***、***自被告某地质公司处承包的。 被告某地质公司辩称,案涉合同系由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虽有被告某地质公司项目部章,但被告***、***仅系被告某地质公司浙石化项目班组,并非被告某地质公司职工、现场管理人员等,更无被告某地质公司有效授权,故无权代表被告某地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等任何形式的文件,其签字行为的后果不应由被告某地质公司负担、承受。2021年之前被告某地质公司的项目章都放在工地项目上,后来因为被告某地质公司涉及大量诉讼,该章被收回统一保管。***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某地质公司系挂靠关系。李某系***派驻在案涉工程现场的管理人员。被告某地质公司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本案合同不对被告某地质公司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被告某地质公司不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某地质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并非发包人,被告某地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且被告某地质公司与被告***、***班组之间的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债权尚未明了,是否欠付工程款、欠付具体金额尚需待被告某地质公司与业主浙石化公司完成最终结算,确认具体产值后进行确认。被告***、***在某地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某地质公司对原告的施工情况、完成工程量等均不知情。退一步讲,即便被告某地质公司被认定为案涉合同相对人,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利息起算时间点应调整至起诉之日。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681285.2元无异议。对利息有异议,我方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且我方和原告一样是劳务清包的,被告某地质公司未结算工程款给我方,我方没有钱支付给原告。被告某地质公司支付款项给我方后,我方会立即支付给原告。李某是案涉工程中***派驻在现场的管理人员。我方与被告某地质公司的***曾签订书面合同承包案涉管桩施工工程。工程款一般由被告某地质公司通过第三方劳务公司支付给被告***,再由***支付给原告***。原告已经收到的85%进度款均由被告***个人支付。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8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预应力管桩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Z-2019-003),约定被告***、***将案涉浙石化4000万吨炼化一体化项目二期PHC管桩施工的PHC预应力混凝土管桩桩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清包。工程进度款月支付比例为月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5%。甲方按浙石化合同工单价提取15%/m为项目管理配合费,15%含甲方公司管理费,项目管理费、税金、劳务出账(以现金形式直接付款给乙方),另PHC-500/600桩每米1.5元,PHC-800桩每米2元作为成本费用扣除乙方。甲方指派李某为代表,协调处理本项目施工现场各项事宜。乙方指派***为代表,全面履行本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落款处甲方由被告***、***签字,加盖被告某地质公司浙石化鱼山项目部章,并记载中国地质机号16#、17#,乙方由原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完成案涉管桩工程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在《付款单》签字,确认案涉工程2019年7月至2020年9月期间原告***85%进度款,及扣除费用后的实付款金额。庭审中,原告***及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剩余工程款为681285.2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预应力管桩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单》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案涉《预应力管桩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因承包人无相应资质而无效。现案涉工程已由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完成并已交付使用,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付款责任主体有争议,本院查明如下: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价款支付责任主体应为被告***、***。理由如下:首先,《预应力管桩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所载甲方为被告***、***,可见被告***、***系以自己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其次,虽然《预应力管桩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落款处加盖被告某地质公司浙石化鱼山项目部章,但该章并非合同专用章,且被告***、***并非被告某地质公司员工或相关授权人员,上述二人无权代表被告某地质公司对外签署合同及用章。同时,根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知晓被告***、***系从被告某地质公司处承包工程,故被告***、***签署案涉合同的行为并不构成对被告某地质公司的表见代理。最后,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被告***、***的陈述,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讨案涉工程价款,事实上,原告已经收到的进度款系由被告***支付,被告某地质公司并未直接向原告***支付过工程价款或以其他方式参与案涉合同履行。 综上,案涉合同相对人应为原告***与被告***、***,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工程价款的付款责任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某地质公司承担工程价款的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金额681285.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月最后一次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据此主张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工程价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建设工程价款681285.2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工程价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12元,减半收取530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