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921民初854号
原告: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工程上海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蔡某。
原告顾某与被告中国某工程上海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工程上海公司)、蔡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某工程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某工程上海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985400元,被告蔡某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国某工程上海公司从浙江某公司处承包了位于浙江省岱山县鱼山岛的地下基础工程,蔡某系中国某工程上海公司该项目的总负责人。2020年3月,蔡某以案涉项目总负责人身份找到原告,让原告担任其助理一起为中国某工程上海公司服务,主要负责帮蔡某开车、接送客人,按蔡某要求对现场工程量进行初步核算后交给蔡某签字确认,签字后如何处理不清楚,同时也会与蔡某一起参与中国某工程上海公司案涉项目及其他项目的结算、招投标工作,口头约定工资50万元/年,但未签订相应的合同。2020年4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中国某工程上海公司,试用一年后,中国某工程上海公司才为原告办理社保转移手续,试用期工资亦为50万元/年。2025年3月1日,经原告与蔡某结算,2020年4月至2025年2月期间,原告工资共计2416000元,原告已陆续收到1430600元,尚欠985400元。原告认为,蔡某系中国某工程上海公司案涉项目的总负责人,代表中国某工程上海公司招聘原告为该公司提供服务,原告与该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要求该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资款,蔡某作为项目总负责人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中国某工程上海公司辩称,中国某工程上海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原告系由蔡某个人雇佣、管理、付薪。案涉结算单上并无公司盖章,蔡某不是公司负责招聘人事的工作人员,公司也从未授权蔡某对外进行招聘或与原告进行结算签字。原告在公司并无工作岗位,也没有为公司提供劳务,更未见原告从事现场管理职责。另外,案涉项目于2021年12月23日完成最后的打桩工作,2022年1月正式投产,在项目部已经接近解散的情况下,再聘请他人进行管理缺乏合理性。中国某工程上海公司与蔡某系内部承包关系,代为原告缴纳社保、代付原告工资,均系受蔡某委托,在中国某工程上海公司与蔡某结算时,应在蔡某可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另外,参照国家统计局2021年至2024年城镇非私营经济就业人员平均工资85000元/年,原告主张的金额也明显过高,不符合行业标准。
被告蔡某庭前经本院电话联系口头辩称,二被告系内部承包关系,原告系其雇佣的工作人员,主要为其私人开车,偶尔带点项目资料,原告工资系其口头承诺,并由其支付,与中国某工程上海公司无关。经结算,2020年4月至2025年2月工资共计应付2416000元,已付1430600元(多数以其及其财务人员穆某名义支付),未付985400元。庭后,蔡某又陈述其系代表项目部雇佣原告。
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25年3月1日,原告顾某与蔡某签订《中国某工程上海公司鱼山项目部顾某工资结算单》一份,载明:2020年4月至2025年2月工资应付2416000元,已付1430600元,未付985400元;本结算包含所有顾某工资费用,顾某与项目部之间再无其他款项,双方同意按以上金额结算。
原告自制的有原告和蔡某签字的“顾某已收取工资明细表”记载,除了一笔96200元(2600×37)款项直接由中国某工程上海公司支付外,其余均由蔡某、穆某等支付,该96200元备注为“中地公司代发工资”。原告提供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记载,2020年4月—2021年3月期间的缴款单位为上海某公司,2021年4月—2024年5月期间的缴款单位为中国某工程上海公司。
原告曾于2025年4月21日向岱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该委于当日作出浙岱山劳人仲不(2025)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某工程上海公司鱼山项目部顾某工资结算单》《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明细表、银行交易明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中国某工程上海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中国某工程上海公司符合用工主体资格,蔡某系内部承包人,并作为该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以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活动,包括生产、结算、人事安排等,原告服从蔡某的安排,即为受该公司支配和管理;该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发放工资,可见,双方具有合意,原告又以该公司名义从事项目结算、招投标等属于该公司的业务,利益享有者也为该公司,因此,原告与中国某工程上海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中国某工程上海公司则认为,原告系蔡某个人雇佣的私人助理,听从蔡某安排,并不受公司管理和支配,也不受公司规章制度约束;原告所述从事公司业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支付部分工资,也是在蔡某要求下代缴、代付。双方并无合意,原告与中国某工程上海公司不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要审查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一方是否从事另一方安排的劳动、一方提供的劳动是否系另一方业务的组成部分等。首先,原告与中国某工程上海公司并无书面合同,中国某工程上海公司虽然也向原告支付过款项,但均备注了款项性质为“代发工资”,原告与蔡某签字确认的“已收取工资明细表中”亦将上述款项备注为“中地公司代发工资”,可见,中国某工程上海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形成劳务关系的合意。其次,原告主张中国某工程上海公司为其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从其提供的材料看,其主张的提供劳务期间内,长达一年的时间存在由其他单位缴纳的情况,原告解释系因试用期间公司不同意转社保,不合常理,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与中国某工程上海公司之间的社保关系也不能必然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最后,原告系由蔡某找来,据蔡某所述,主要为其私人开车,至于原告提出从事的其他业务是否属实、是否系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等事实均无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自认日常工作听从蔡某指派、安排,50万元/年的劳务报酬由蔡某与原告口头约定,目前原告确认的已付款项中多数系以蔡某或案外人穆某名义支付,而经本院向穆某本人电话核实,其确认系受蔡某指示向原告支付款项、款项均来源于蔡某,原告与蔡某之间的上述情况更符合构成劳务关系的特征。综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中国某工程上海公司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确认原告与蔡某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有权要求蔡某支付欠付的劳务报酬,蔡某对欠付金额9854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要求中国某工程上海公司支付案涉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劳务报酬985400元;
二、驳回原告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4元,减半收取6827元,由被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