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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921民初1138号 原告: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袁某。 被告:庞某。 被告:姜某。 原告丁某与被告中国某公司、袁某、庞某、姜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袁某、庞某、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告袁某、姜某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0895.50元,并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该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四被告与原告签订《预应力管桩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四被告承接的“某4000万吨炼化一体化项目二期PHC管桩施工”中PHC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地基工程。原告于2020年8月完成了该项目的施工,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支付义务,经原告催讨后仅支付部分款项,余款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 另,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原告此前在被告姜某处干过活,除案涉项目外双方另有四个合作项目。2019年6月,被告姜某电话联系原告上鱼山岛跟其干桩机工程,价格简单谈了一下。原告本来只认可被告姜某,但同年7月16日上岛后才发现系被告袁某、庞某、姜某三人合伙,除了原告外还有大概7、8个班组给上述三人干活,他们自己也有桩机施工。案涉合同系在上岛后,由上述三人一起拿来,由原告签字后再交于该三人,签字当时尚未盖章,三人也未签字,原告并不知晓被告中国某公司会在甲方栏盖章,后续在盖好章、签好字后通知原告去基地办公室取。现场施工具体听姜某2安排,姜某2系姜某弟弟。进度款等财务相关事宜都与被告袁某对接,也由被告袁某直接支付。原告虽然不认识被告中国某公司的其他人员,但案涉合同明确甲方系被告袁某、庞某、姜某及中国某公司,原始施工记录上亦写有被告中国某公司,因此,原告认为四被告均为案涉合同相对人。关于工程总价款,除了案涉《付款单》明确记载的施工量之外,另少报了600管桩60米*18套*25元/米=27000元,桩机进场费35000元,桩机退场费35000元,均应计入工程价款。关于已付款,被告袁某于2019年10月30日支付100000元,12月2日支付12600元,12月28日支付20000元、31950元,2020年1月14日支付50000元,1月21日支付418880元,8月28日支付115360元,9月30日支付97778元、77937元,12月31日支付79884元,以上共计1004389元,另外通过被告袁某归还案外人刘某(姜某妻子)的50000元亦同意作为已付款在本案中扣除,以上已付款共计1054389元。关于扣项,对《付款单》中有记载的予以认可,未记载的不予认可;同时,原告认可应承担挖机费36000元,其中被告中国某公司20#桩机30000元,案外人某能公司11#桩机60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扣除被告中国某公司的30000元。 被告中国某公司辩称,第一,案涉合同不对中国某公司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中国某公司非合同当事人,应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确定付款主体。案涉合同所载甲方为袁某、姜某,可见袁某、姜某系以自己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虽然落款处加盖了中国某公司某鱼山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并非合同专用章,且从岱山法院审理的袁某等人诉中国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可以明确袁某等人系中国某公司某项目项下的劳务施工班组,并非中国某公司员工、现场管理人员或授权人员,其无权代表中国某公司对外签署合同并用章,其签署行为的后果不应由中国某公司承受。第二,中国某公司项目管理人员的构成在项目工地上应当众所周知,原告作为常年在鱼山岛项目工地的施工班组,应当从袁某等处获悉项目的详细情况,比如上下游分包关系等,即便袁某未告知,原告也应尽到一般人的注意义务,且如果原告认为其系与中国某公司产生合同关系,则应及时与中国某公司沟通并取得确认。因此,原告在对袁某等人代理权外观的信赖不具有合理性,不应认定为善意且无过失。第三,结合在案证据体现,均系由袁某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中国某公司从未直接支付工程款或以其他形式参与合同的履行。第四,中国某公司为案涉项目承包人,而非发包人,原告要求中国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袁某辩称,第一,袁某、庞某、姜某与原告地位一致,均系为中国某公司干活。原告设备进来后要求有保障,便签订了案涉合同,该合同系袁某在中国某公司项目部发送的版本基础上进行修改、打印,并交由原告签署,当时签署合同的还有其他施工班组。至于合同中的项目章系由中国某公司项目部***下面的工作人员加盖。第二,袁某、庞某、姜某与中国某公司亦签订过相关施工合同,并已另案提起诉讼,主张的金额中包含原告的案涉工程量。第三,《付款单》系由袁某制作,袁某并按《付款单》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了相应工程款,但该款项系由中国某公司支付给袁某。第四,关于具体金额。对《付款单》中记载的施工工程量、单价、扣款项目及金额等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少报的60米*18套*25元/米不予认可,虽然袁某一方工作人员张某2出具了“证明”,但经向张某2核实,该部分在上报时因材料书写有涂改已被审计扣除,而结算均系以审计为准,因此不应计入。对于进场费35000元予以认可,出场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认可。对于原告自认的已付款无异议(包括原告通过袁某归还姜某妻子刘某的50000元)。另外,原告总工程款中应扣除15%税管费、1.50元/米的图纸费以及《付款单》中记载的罚款、测量费、电费和《付款单》未记载的2019年度的电费42833.70元(42833.70米×1元/米)。此外,还应扣除中国某公司20#桩机挖机费30000元,某能公司11#桩机挖机费6000元为便于计算也要求一并在本案中扣除(后袁某一方已在另案中主张某能公司11#桩机挖机费6000元)。综上,经计算,原告尾款金额应为228766元。因目前并未结算,故不同意支付利息,即便需要付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也有异议。 被告庞某辩称,原告与庞某一开始并不相识,原告与袁某、庞某、姜某地位一致,均系为中国某公司打桩。案涉合同中的印章系由中国某公司项目部加盖。关于案涉工程的相关账目均认可袁某陈述意见。 被告姜某辩称,袁某、庞某、姜某与原告为合作关系,均系为中国某公司干活,袁某、庞某、姜某没有权利进行分包。原告与姜某的确曾在鱼山岛上有过合作,当时原告跟着姜某干活,但案涉工程姜某并未联系原告,袁某、庞某、姜某自己也在施工,最多就是牵头人、介绍人。关于案涉工程的相关账目均认可袁某陈述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签署日期为2019年9月28日的《预应力管桩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X)主要载明:工程名称某4000万吨炼化一体化项目二期PHC管桩施工;承包方式清包;甲方负责项目总体运行管理、安全员、电工配备、临时用电申请及一级箱、二级箱、主线电缆提供、整体资料、现场集装箱场地提供、工程款结算;乙方负责组织管桩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配备、与管桩施工相关设备配备、样桩测量放线、挖机、焊接材料、防腐材料、电费、检测配合等;工程进度款月支付比例为月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5%;甲方按某合同单价提取15%/m为项目管理配合费(具体以实际工程量计算),15%含甲方公司管理费、项目管理费、税金、劳务出账(以现金形式直接付款给乙方),另PHC-500/600桩每米1.5元,PHC-800桩每米2元作为成本费用扣除乙方;施工单价乙方依据建设方某与施工方中国某公司签订的预应力混凝土管桩二期合同单价为准,若施工过程中建设方某对合同单价做出调价以调价后的价钱扣除15%管理费及成本费后结算给乙方;设备进退场费按照建设方与甲方签订合同费用扣除15%后支付给乙方;乙方进场后服从甲方及公司的管理,按照施工计划有序组织施工;竣工结算以甲方验收合格后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施工工期为640天,进场时间为2019年6月1日(具体以甲方实际开工之日起算);甲方指派***为代表,协调处理本项目施工现场各项事宜,乙方指派袁某为代表,全面履行本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首页及尾页甲方栏均有被告袁某、庞某、姜某签字并加盖被告中国某公司某鱼山项目部印章,乙方栏均有原告丁某签字。另,合同尾页甲方栏与正文之间写有“中国某机号20#,某能机号11#”,被告袁某在(2025)浙0921民初1139号案件中自认系其书写。 原告丁某按约完成了施工,现工程已交付使用。施工期间,被告袁某共制作《付款单》十一张,原告丁某与被告袁某、庞某、姜某对《付款单》上记载的工程量、单价、扣款项目及金额等内容均无异议。综合上述《付款单》统计,原告丁某2019年7月-12月施工米数及对应的工程价款分别为1604.90米、34505.35元,8024.30米、172522.45元,3311.50米、80647.25元,8697米、193887.50元,8792米、219800元,12404米、310100元,合计42833.70米、1011462.55元;2020年2月、4月、6月、7月、8月施工米数及对应的工程价款分别为10240米、256000元,6533米、157938.50元,5008米、125200元,7625米、190625元,721米、18025元,合计30127米、747788.50元。以上共计施工米数为72960.70米,工程价款为1759251.05元。同时,上述《付款单》记载,原告丁某可得桩机进场费(20#)35000元,应扣除检测费4000元(2月)、某罚款4000元(2月)、电费(1元/米)30127元(其中2月10240元、4月6533元、6月5008元、7月7625元、8月721元)。 2021年4月1日,被告袁某、庞某、姜某聘请的工作人员张某2向原告丁某出具《鱼山岛中国某20#机丁某》“证明”一份,载明:3#芳烃C5203600管桩60米少18套(审计扣,结算付),其他装置已对,无问题。 庭审中,原告丁某与被告袁某、庞某、姜某确认:由被告袁某直接支付给原告丁某的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004389元,另外原告丁某通过被告袁某归还被告姜某妻子刘某的50000元亦作为已付款在本案中扣除,以上已付款共计1054389元。在原告丁某可得的总工程款中(含桩机进退场费)还应扣除15%的税管费、1.50元/米的图纸费及《付款单》中已载明的扣款项。另,原告丁某还需支付挖机费3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丁某提供的《预应力管桩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单》《鱼山岛中国某20#机丁某》“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袁某等人提供的《付款单》、微信截图、转账记录及各方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预应力管桩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因承包人 无相应资质而无效。现案涉工程已由原告丁某组织工人施工完 成并已交付使用,原告丁某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之间及被告方与发包人之间是否完成最终结算、被告方是否已获案涉工程款均不能作为其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阻却条件。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款项支付主体;二、工程价款金额。 关于争点一。本院认为,合同相对人的确认,应当结合“合同的订立”“合同的实际履行”“其他相关资料”等综合考虑。结合本案,首先,从合同订立过程看,前期就案涉工程的承接、价格等相关事宜均系由被告袁某、庞某、姜某与原告丁某洽谈、对接,后续签订的案涉合同文本亦系由被告袁某草拟、打印后交由原告签署,期间也无被告中国某公司的相关授权人员参与。其次,虽然案涉合同首页及尾页处加盖了被告中国某公司某鱼山项目部章,但该章并非合同专用章,且被告袁某、庞某、姜某并非被告中国某公司员工或相关授权人员,上述三人无权代表被告中国某公司对外签署合同及用章。同时,该合同尾页处另备注了案外人某能公司的桩机号,根据原告及被告袁某、庞某、姜某在另案中陈述,系原告在同时期又施工了同地同项目中的桩机地基工程,而该项目系某能公司对外承接,但原告及被告袁某、庞某、姜某并未另行签订合同,反而以在案涉合同上备注二家公司桩机号的形式沿用了案涉合同,原告并依据同一份合同对某能公司及被告袁某等三人提起了诉讼,从原告的上述陈述及内容可知,原告应当知晓被告袁某等三人无权代表被告中国某公司,故被告袁某、庞某、姜某签署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再次,从合同履行看,无论从组织施工,还是《付款单》等相关资料的签署,均系由被告袁某一方具体实施,且原告已经收到的工程款项亦均由被告袁某支付,被告中国某公司并未直接向原告支付过工程价款或以其他方式参与案涉合同的履行。最后,被告袁某、庞某、姜某作为原告另案起诉被告中国某公司等人的相关案件中,已经将本案工程量作为自身施工部分一并主张,更进一步印证案涉工程实际系由被告袁某、庞某、姜某承包后再交由原告施工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丁某与被告袁某、庞某、姜某。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袁某、庞某、姜某承担工程价款的付款责任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国某公司承担工程价款的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点二。原告与被告袁某、庞某、姜某对案涉《付款单》中确认的施工米数、单价等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告总计施工72960.70米、对应的工程价款为1759251.05元。关于桩机进场费35000元、退场费35000元,前者已在上述《付款单》中确认,且被告袁某、庞某、姜某无异议,后者原告虽然未提供相关退场证明,但从本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中反映,被告袁某、庞某、姜某在另案起诉时已将该部分一并主张并提供了原告20#桩机的退场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桩机进场费及退场费予以支持,并计入总工程价款。关于《付款单》中未记载的27000元款项(桩型600管桩60米×18套×25元/米)是否应计入总工程价款问题,原告主张计入,并提供被告袁某一方工作人员张某2出具的“证明”;被告袁某、庞某、姜某认为,经询问张某2,该部分工程量当时在上报时因书写有涂改被审计扣掉,双方结算系以审计为准,故不应计入。本院认为,从张某2出具的“证明”及被告袁某、庞某、姜某陈述可知,该部分施工内容属实,被告袁某等人主张的审计扣除的原因也仅系因书面材料有涂改,并非施工本身存在问题,且上游公司的审计对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不具有必然约束力,结合张某2出具的“证明”中“审计扣,结算付”的说明,本院认为该部分应予计入。综上,本院确认案涉总工程价款为1856251.05元。 被告袁某等人主张应在总工程价款中扣除15%的税管费、1.50元/米的图纸费,另《付款单》中载明的扣款项及挖机费30000元也应予以扣除,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付款单》中未载明的电费42833.70元,被告袁某等人主张2019年期间因被告中国某公司只支付一次工程款,电费也系一次性扣除,故2019年期间的电费未在《付款单》中记载并扣除,实际电费应按1元/米支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2019年期间的《付款单》中未记载电费扣项,但该《付款单》并非最终的结算单据,且施工必然产生电费,而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电费由乙方即原告承担,同时从2020年《付款单》亦能体现电费按1元/米计算并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对被告袁某等人主张扣除的2019年期间的电费42833.70元(42833.70米×1元/米)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结合《付款单》等在案证据、双方诉辩、查明事实等,确认应扣除的税管费为278437.66元(1856251.05元×15%)、图纸费为111061.05元(72960.70米×1.50元/米+60米×18套×1.50元/米)、检测费4000元、罚款4000元、电费72960.70元(30127元+42833.70元)、挖机费30000元,以上共计500459.41元。 扣除上述扣项金额及双方确认的已付款1054389元后,被告袁某、庞某、姜某尚需支付原告丁某案涉工程款301402.64元(1856251.05元-1054389元-500459.41元)。 关于利息,原告丁某主张以尚欠款项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起算日期,原告丁某与被告袁某最后一次确认案涉工程款的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结合原告离退场时间等情况,本院酌情将起算日期调整为2021年1月1日。 综上,本院对原告丁某合理部分的主张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庞某、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丁某工程款301402.64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款项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13元,减半收取3356.5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446元,被告袁某、庞某、姜某负担2910.50元。保全申请费2420元,由被告袁某、庞某、姜某承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丁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