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921民初960号
原告:陈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地质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功承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中国地质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地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本案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25年7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独任进行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地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871279元、利息559589.85元(自2022年1月1日至2025年4月13日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并就未支付款项支付自2025年4月14日始自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11868元、利息380451.97元(自2022年1月1日至2025年4月13日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并就未支付款项支付自2025年4月14日始自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一年期LPR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始,原告承揽被告承建的“浙石化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二期工程桩机工程”的部分桩机施工,工程施工至2021年9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垫付了管理人员工资、桩机配件等部分款项。经双方确认,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垫付费用等共计29362069元,扣除双方约定的各项费用及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871279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明确工程款组成为2019年陈某班组引孔桩施工工程款为3757500元,2020年陈某班组引孔桩施工工程款为7585200元、管桩施工工程款为9553344元(扣除12%管理费即10856073.56元×88%),2021年陈某班组引孔桩施工工程款为1195600元、管桩施工工程款为1882339元(扣除12%管理费即2139021.92元×88%),以及被告应承担的其他费用3828675元,包括被告委托原告管理的5台桩机的管理费用,其中2021年管理费为三个管理人员工资计245000元,2020年管理费按3元/米、施工181089.27米,计543267元,另外该5台桩机施工对应产生的工程量价款由被告直接与案外人***个人单独结算;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向浙石化租赁10台桩机的配置费2351875元及被告承诺支付的相应利息18万元(按8个月计算);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尚欠本金20万元及利息24000元(30万元按1分利计算的利息)未归还;无锡工地工程款尚欠80334元未支付;发电机租赁费164400元以及归还浙石化公司10台桩机时所产生的搬运费398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7802658元,扣除双方确认的24490790元,尚欠3311868元。与原告施工相关的结算资料均已经提交给被告中国地质公司及业主单位,不存在未提交资料的情形。对于原告借用的电缆,现在尚在鱼山岛工地上,可随时归还给被告中国地质公司,但不知道如何归还,故不同意扣除借用电缆款。***是原告下面的人员,但也存在***单独就5台桩基施工量与中国地质公司单独结算的情况。
被告中国地质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原告组织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认可。原、被告之间的最终结算条件尚未成就,中国地质公司与业主单位之间的结算尚未完成,原、被告之间的最终结算需要依据业主单位的结算结果,其中引孔部分的工程款系按照固定单价单独计算,并同意按照《工程量进度款确认单》中确认的工程量确认该部分工程款,管桩部分的工程款系以业主单位结算价为基础扣除12%管理费计算。目前,被告与业主单位尚未完成最终结算,同时,陈某未能提供相应的结算资料,也可能影响被告与业主单位的结算,故本案尚未符合结算条件。***是中国地质公司在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员,李某、***是***下面的工作人员。***是陈某的人员。2021年10月29日由***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据仅仅是进度款的结算,且存在重复结算的情况。其中5台桩机相关的管理费用,对2021年度管理人员工资245000元无异议,对2020年度管理费用按3元/米计算无异议,主张总计施工长度为161945.82米,合计485837.46元。对原告垫付的10台桩机的配置费2351875元无异议,但对相应利息不认可,且应该扣除后续已经支付给***的组装桩机的工人工资446900元。对借款50万元,还款30万元,尚欠20万元本金事实认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对尚欠的利息24000元不认可,且根据***陈述根据2021年2月9日***出具的书面材料计算10台桩机的配置费2351875元的利息及借支款项的利息并计算管理人员工资40万元,则不应该按照2021年10月29日***出具的《账目清单》计算3元/米计算管理费。对无锡工地工程款尚欠80334元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扣除。对原告主张的发电机租赁费164400元、10台桩机归还浙石化时产生的搬运费39800元均不认可。对发电机租赁的事实认可,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费用报销单》,该费用已经由***领取。对搬运费不清楚。上述两笔费用均发生在2021年10月29日之前,但并未在2021年10月29日的进度款结算单中计入,故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至2021年期间,陈某组织工人施工由中国地质公司承包的案涉浙石化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二期工程中的部分打桩工程。
2020年2月28日,原、被告确认《至2019年12月份陈某班组引孔桩工作量进度确认单》(以下简称《2019年度工作量进度确认单》),载明9-12月份引孔桩“审计后施工根数”及单价,确认合计总产值3757500元,并备注总结算待与业主最终决算后再结算,制表人处由***的工作人员***签字,审核人处由***的工作人员李某及***签字,施工单位代表人处由陈某签字确认。2021年1月27日,原、被告确认《2020年陈某班组引孔及管桩工作量进度款确认单》(以下简称《2020年度工作量进度确认单》),载明3-12月份引孔桩“审计后施工根数”及单价,确认合计总产值7585200元;4-12月份管桩审计后总产值10856073.56元,并备注总结算待与业主最终决算后根据审计后的工程量再结算,制表人处由***的工作人员***签字,审核人处由***的工作人员李某签字,施工单位代表人处由陈某签字确认。2021年8月14日,原、被告确认《2021年陈某班组引孔及管桩工作量进度款确认单》(以下简称《2021年度工作量进度确认单》),载明1月及4-6月份引孔桩“审计后施工根数”及单价,确认合计总产值1195600元;1-6月份管桩审计后总产值2139021.92元,并备注总结算待与业主最终决算后根据审计后的工程量再结算,制表人处由***的工作人员***签字,审核人处由***的工作人员李某签字,施工单位代表人处由陈某签字确认。
2021年10月29日,***在《中国地质某公司应付陈某班组账目清单》(以下简称《账目清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中国地质公司浙石化鱼山项目部章,并手写载明以上费用已确认,以无锡房产抵押,剩余款项在2021年底结清。该《账目清单》确认2021年浙石化各机台3-9月工总量汇总:机号51、53、55、56、59的管理人员工资合计245000元;2020浙石化各机台总计施工181089.27米(详情见后表),应付181089.27×3=543267.81元;配置10台新桩机总计垫付2351875元(详情见后表);30号借款30万元(详情见后表);27号借款20万元(详情见后表);22无锡工地代付28482+51852=80334元(详情见后标)等内容。
2021年2月6日,陈某班组的***就4#管廊、9号事故水池、中间罐组网电不够,租用发电机(630KW)35000元/月租金合计164400元申请《费用报销单》,备注为2020年8月31日至2021年1月20日4个月20天,部门审核处由***的工作人员李某签字,报销人、领款人处由***签字确认。
2021年12月30日,***的工作人员李某在《中国地质搬运装机费用及人工表》签字确认合计金额39800元。
另查明,关于配置10台新桩机总计垫付2351875元,***的工作人员李某曾于2020年7月20日确认计算清单,其中第1项为“人员费用总计721145元,已支付274245元,还应付446900元。”
2021年2月9日,***向陈某确认:浙石化桩基垫付2351875元+(1500000×0.015×8)[150万从3月到10月付清利息一分五]=2531875元。4月30日开票借的三十万说好贰分月息(4个月从4月30日到8月30日我已付清)。无锡工地80334。加管理人员工资40万元。并由***签字。同时,陈某在***上述签字文字下面空白处手写“还需减掉桩机总付款2351875元里面含的446900元”。
原、被告一致确认,陈某班组已领取工程款23921746元、借用电缆96990元、扣除水电费569044.94元,并由陈某于2025年3月在《已付和费用清单》签字确认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作量进度确认单》《账目清单》《费用报销单》《搬运装机费用及人工表》、***于2021年2月9日出具的计算清单,被告提供的《已付和费用清单》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原告陈某实际组织工人完成施工由被告中国地质工地承接的浙石化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二期工程项下的部分打桩工程,两者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现陈某要求就其组织施工的工程范围向中国地质公司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案涉工程是否满足结算、支付条件以及原告剩余工程款金额有争议。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工程是否满足结算、支付条件问题。
被告抗辩,根据原、被告约定,案涉工程管桩施工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是以业主单位结算价为基础扣除12%管理费进行计算,目前被告与业主单位之间的结算尚未完成,故原、被告之间就管桩施工部分尚无法进行结算,不满足工程款结算、付款条件。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据以主张工程价款的《工作量进度确认单》系原、被告对当年度施工过程中完成的施工内容进行的审计结算,并由原告及被告在案涉工程的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同时,被告在案涉工程的负责人***签字确认的《账目清单》、原告签字确认的《已付和费用清单》中对当年度应当扣除的水电费、管理费、罚款等其他费用进行了结算扣除,应视为双方已完成对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结算。对于双方确认的过程结算文件作为竣工结算文件的组成部分,原则上不再重复审核,原告据此主张计算相应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妥。其次,虽然《工作量进度确认单》均载明总结算待与业主最终决算后根据审计后的工程量再结算,但原告于2021年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且案涉工程已交付业主单位使用,已经符合结算、付款的法定条件,被告理应及时办理相应的结算手续,其怠于履行结算义务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依据双方已完成的结算文件主张工程价款并无不妥。故案涉工程已经符合结算、付款条件,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二、关于原告剩余工程款金额问题。
1.关于引孔桩施工部分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引孔桩部分工程款金额按照《工作量进度确认单》予以确认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引孔桩部分工程款为12538300元(3757500+7585200+1195600)。
2.关于管桩施工部分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工作量进度确认单》确认的管桩部分工程款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工程款金额,亦未在本案中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在被告怠于与业主单位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原告依据工程过程结算文件《工作量进度确认单》主张相应工程款并无不妥,故本院确认管桩部分工程款为11435683元(9553344+1882339)。
3.关于桩机管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2021年管理人员工资245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2020年管理费按3元/米×桩机施工量计算无异议,但认为桩机施工量应按161945.82米计算。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主张按161945.82米计算,但仅提供被告自行计算的施工量清单,原告对该结算单亦未认可,本院对该施工量清单不予采信。故本院根据被告在案涉工程负责人***于2021年10月29日出具的《账目清单》所确认的施工量181089.27米,确认2020年桩机管理费用543267元。合计桩机管理费788267元。
4.关于配置10台桩机垫付费用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代被告公司垫付购置、安装10台新桩机的费用共计235187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其后续已经支付组装桩机的工人工资446900元,应予以扣除。原告确认已收到相应款项,并主张在本案诉请中扣除。故本院确认配置10台桩机垫付费用1904975元。关于利息,原告提供***于2021年2月9日出具的计算清单予以证明双方曾就2351875元中的150万元约定按一分五利息计算。被告抗辩,***不能代表公司确认利息承担,且根据***陈述2021年2月9日的计算清单出具在先,再次对账后出具2021年10月29日的《账目清单》,故原告按照《账目清单》约定的3元/米计算管理费的情况下就不能计算10台桩机的配置费2351875元的利息及按40万元计算管理人员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对计算清单及《账目清单》的所载内容进行了合理说明,且原告在本案中据以主张结算费用的《账目清单》中并未明确约定相应的利息,原告据此主张利息18万元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借款及利息
原、被告对***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借支款项尚欠本金20万元无异议,且被告同意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被告抗辩,根据***陈述2021年2月9日的计算清单出具在先,再次对账后出具2021年10月29日的《账目清单》,故原告按照《账目清单》约定的3元/米计算管理费的情况下就不能计算相关费用的利息及按40万元计算管理人员工资。对此,本院认为,***对计算清单及《账目清单》的所载内容进行了合理说明,且原告在本案中据以主张结算费用的《账目清单》中并未明确约定相应借款的利息,原告据此主张利息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无锡工地费用
原、被告对无锡工地费用80334元无异议,且被告同意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
7.关于发电机租赁费
被告对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曾就网电不够租用发电机由原告垫付相应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但对金额有异议,且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费用报销单》,该款项已经由原告方人员***领取。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费用报销单》经由被告在案涉工程的相关人员李某签字确认,被告主张已支付相应款项但未能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仅凭该单据上领款人处签字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费用报销单》确认发电机租赁费164400元。
8.桩机搬运费及人工费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搬运装机费用及人工表》经由被告在案涉工程的相关人员李某签字确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根据《搬运装机费用及人工表》确认桩机搬运费及人工费398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可得工程款及各项费用合计27151759元。被告根据原告于2025年3月签字确认的《已付和费用清单》主张已付款(含扣款)24587780.94元。原告对其中“借电缆9699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部分电缆属于借用,现该部分电缆尚在鱼山工地上,可随时由被告取回,不应在本案中将该费用作为已付款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于2025年3月签字确认的《已付和费用清单》已经对该部分电缆折价,并作为已付款和扣款费用在清单中列名,应视为双方对该部分借用的电缆处置方式作出一致确认,现在被告对涉案电缆状态、残值均无法确认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以返还剩余电缆充抵96990元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确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各项费用合计2563978元。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项,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21年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根据双方结算情况可见双方于2021年12月30日前已经对相应款项完成结算,原告据此主张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地质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工程款2563978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39元,由原告陈某负担3818元,由被告中国地质某公司负担32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