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26民初5882号
原告:江苏某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涟水县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涟水县某某中学,住所地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涟水县某某中学(以下简称某某中学)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审核费用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8日,被告因新校区新建10KV配电工程项目,遂委托原告为其提供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服务,双方签订委托协议。原告提供上述服务后,被告以多种借口一直不予给付原告费用。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具状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涟水县某某中学辩称,原、被告签订委托合同属实。因原告未能提供完整的咨询成果,未能经过委托方和施工单位认可,被告认定其不符合支付咨询费的条件,不应当支付。
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被告某某中学通过招投标,将学校10KV配电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涟水某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涟水县某某中学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后涟水某某电力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施工。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委托人某某中学,咨询人江苏某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约定:某某中学委托咨询人为涟水县某某中学10KV配电工程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咨询人同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委托人同意按照专用条款中约定的期限、方式、币种和额度向咨询人支付酬金。本合同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自2013年10月28日开始实施,至该项目终结等。其中专用条款约定:工程造价计价办法清单计价法,标准规范GB50500-2008委托工程造价咨询的工程范围:电力安装工程,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委托人授权任某某为本咨询业务的代表。委托人同意按淮造价(2005)2号文件计算咨询服务酬金的计算方法,正常酬金支付的支付时间:提交咨询成果时一次性付清等。
2013年12月29日,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定单》,载明单位工程名单:涟水县某某中学10KV配电工程,送审数1968123.65元,审定数1252367.74元,核减数715755.91元。被告在建设单位处加盖学校印章,施工单位处无印章,咨询企业处加盖原告印章以及注册造价工程师印章。2019年原告又出具了《关于涟水县某某中学10KV配电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审定结果与2013年12月29日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金额一致。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咨询费用,原告多次索要。2022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负责人发送短信“宋校长你好:我是江苏江苏某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刘某某,还是上星期去你们学校联系配电室2万元审计费的事,请你看看能联系当时你们学校当事人任某某副校长,了解一下情况付给我们公司审计费,谢谢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咨询合同、工程结算(审)核定单、施工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协议书,约定被告某某中学将其10KV配电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委托原告江苏某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原告按照专用条款约定期限、方式、币种和额度向咨询人支付酬金。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案载明送审数1968123.65元,审定数1252367.74元,核减数715755.91元,与原告2019年出具的《关于涟水县某某中学10KV配电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结论一致,被告在核定单上加盖印章,能够证实:1、原告在2013年12月已经完成了工程造价的咨询业务;2、被告对该核定单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咨询费。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款项,2022年9月原告亦向被告单位负责人发送短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虽抗辩因审计报告不具有完整性,即施工单位未在核定单上加盖印章,但原、被告签订的咨询合同并未约定被告支付咨询费的前提是原告出具的咨询报告需要施工单位予以认可。且原告作为专业咨询公司,应按照专业规范和专业知识公正作出审核报告,完成咨询工作,该核定结论并不以委托方、施工人认可为前提。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调解未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涟水县某某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某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咨询费用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涟水县某某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