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91民初853号
原告:江苏***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676351388Q,住所地淮安市承德北路承德山庄2幢3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淮安市百麦科宇绿色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569160711W,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江苏***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淮安市百麦科宇绿色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麦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麦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5000元及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9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照银行定期存款利息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
被告百麦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从事工程项目管理咨询,工程造价咨询等业务,具备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2016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盐化新材料产业园区陆集路纤维素乙醇生产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咨询业务范围及内容为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委托工程造价咨询的工程范围为土建工程(绿化和装饰工程审计另签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4月8日前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材料的完整资料,酬金在出具咨询成果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双方同意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酬金。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补充协议》,约定在2016年4月8日签订的(2016)012号造价咨询服务协议书基础上,此次咨询服务总费用保底价为45000元,以15000元为咨询基本服务费,以703万元为基数,咨询服务费每核减100万元即计取5万元,即1.5万元+(703万元-审定价)×5%=咨询费费,上述两项中取一条高额进行结算,不得重复计算。2018年5月14日,被告作为建设单位,案外人淮安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共同在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中**确认本案所涉咨询工程的送审数8984427.94元,审定数6666019.92元,核减数2318408.02元,被告公司经办人***并在经办人处签字,原告作为咨询企业于2018年5月15日在上述结算审核定单中**。2018年5月15日,原告出具关于百麦科宇绿色生物能源厂区改造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即***(2018)B011号审核报告,报告载明该工程审定结果是:送审金额8984427.94元,审定金额6666019.92元,核减金额为2318408.02元。2018年5月29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提取了原告出具的咨询成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审核报告、咨询成果提取一览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公司与被告百麦公司签订所签《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咨询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咨询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被告在2018年5月29日提取了原告出具的造价咨询成果,被告应按照约定在原告出具咨询成果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咨询服务费,咨询合同约定咨询服务总费用保底价为45000元,被告未按期支付咨询服务费,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底价45000元支付咨询服务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合理,本院对2018年6月6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予以支持,利息标准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百麦科宇绿色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45000元及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6日起至2020年7月24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计463元,由被告淮安市百麦科宇绿色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05)。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