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浙0903执736号
申请执行人: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某某
被执行人: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壮某
申请执行人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的(2024)浙0903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24日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1)退还保证金100000元;(2)支付案件受理费1150元,执行费14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要求上述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财产线索提供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某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院申报财产,逾期未履行。
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某开发有限公司的存款、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有价证券、保险、网络金融(支付宝、财付通)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某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账户若干。
本院通过线上总对总系统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余额28393.3元,扣除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申请执行人领取执行款27243.3元;我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罚款等措施。
经执行,截至2025年8月11日,申请执行人债权受偿27243.3元,被执行人支付案件受理费1150元,未支付执行费。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某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申请执行人于2025年8月11日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5)浙0903执73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