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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湖南某甲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11民初27833号 原告:吴某某,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委托代理人:***,四川发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某甲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深圳某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入驻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湖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某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24年11月21日进行证据交换,原告申请追加深圳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5年2月26日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资17290元(2023年2月欠付工资4290元+2023年8月工资13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部分工资143000元(13000元×11个月);3.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在昆明市官渡区的昆明××项目精装修工程担任机电工程师,主要工作内容为水电监理,工资为13000元/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同时,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均是委托第三人向原告发放工资。2023年8月31日,因被告不愿纠正上述违法行为,且不再给原告安排工作内容,原告被迫从被告处离职。原告离职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2023年8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2024年5月17日,原告就本案向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2024年7月1日,仲裁院作出〔2024〕云劳人仲案字8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告已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盖有被告项目监理部印章的材料,且在庭审时在仲裁员要求下原、被告通过电话联系“***”本人均无果情况下,仲裁院不顾被告自认“***”系其项目经理、项目章由被告掌握管理的事实,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竟让原告证明项目章的真实性,综上所述,原告特具状人民法院,恳请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某乙公司辩称,原告非系被告的员工,其认定劳动关系的三要素不能成立,无权向被告主张相关劳动合同的权利。首先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采用的是三要素原则,即双方的主体资格、人身隶属性、经济隶属性,当三个要素同时具备时劳动关系成立,反之则不成立。而具体到本案,原告称其系被告员工,但其提供的证明劳动关系的文件,其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被告不认可,而且其非系被告的劳动合同专用章或公章,而仅是一个项目部章,根据建筑工程行业的习惯以及法律的规定,其并不能够代表被告,且其上关于***的签名非其本人签名。对于原告所提供的服务成果确认表,被告对其真实性存疑。而且该表上除***外,其余均为第三人的员工,***仅是作为被挂靠方代某某公司向发包人申报工程款,因为政府验收备案当时用的是***。其次,原告在仲裁庭上陈述其无人安排其具体工作,与事实和在案证据不符。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六,以及被告所提供的微信(群)聊天,可知是某某公司的员工***在群中安排指挥其工作,可以证明是某某公司对其进行劳动管理,而原告从未提供被告对其进行劳动管理的相关证据,原告的陈述不符合常理。原告的工作岗位并不是项目负责人或对接人,无人对其安排工作,其直接对接施工方,与其职位是矛盾的。而且原告所提供的关于经济属性的证据,其从未提供被告为其发放工资的记录,而被告已经提供某某公司自2020年到2023年就其发放工资的相关银行流水以及工资发放的安排。对应微信聊天记录,以上足以证明原告非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此前当庭陈述工资系和***谈的与事实不符,***从未见过原告,被告从未见过原告。因涉案项目实际是某某公司在实际施工。因此***并不在这个项目上,其也从未见过原告。而且从被告提供的昆明悦府项目结算群微信聊天中,某某公司发送的2023年昆明润府项目工资表,其中包括厨师在内人员的名字在原告提供的名单中。可见原告的工资发放是由某某公司进行安排,而非被告。另外,根据被告向某某公司了解到的,原告在工地期间还与某某公司存在款项纠纷,根据被告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对某某公司之前找的厨师所做饭菜进行评价,即无论他的管理还是各方面都与被告无关。另外,从被告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明知其至2020年系在案外人某某公司任职,与被告毫无关系,关于离职证明是如何开具出来的,以及公章的真实性被告都无法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围绕证据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明、服务成果确认表、工程量招标清单、2022年11月30日前润府1期精装修监理费计算表、现场巡视记录照片、考勤记录表,被告虽对三性不认可,但经询问被告表示实际有项目监理章,但不在被告的控制下,以上证据有原件证实,且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看,原告持有证据原件的情形与其实际在案涉项目工作过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另做评判。昆明华润置地润府1期(A19地块)精装修监理合同为复印件且为节选,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优秀管理团队的奖牌不能证实出具单位情况,本院不予采纳。离职证明系案外人出具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的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据清单和证据材料、***的银行流水,因涉及案外人的权利义务,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吴某某和“***”的微信,因“***”的身份无法核实,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明》中载明,原告自2022年9月至2023年8月31日期间在公司任职机电工程师。该证明中加盖的印章为“湖南某甲公司昆明华润置地润府项目精装修工程项目监理部”的印章。原告提交的服务成果确认表、考勤记录表中均有该印章,前述证据中还加盖了名字为“***”的印章。 2020年4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原告每月收到来自于第三人某某公司的银行转账款项,交易备注为工资。2022年10月20日,原告收到第三人转账支付的备注为工资的15000元,2022年11月26日原告收到第三人备注为费用报销和工资两笔转账。2023年1月19日,原告收到来自某某公司支付的三笔款项,金额分别为13000元,其中两笔备注为11工资、12工资。2023年4月3日至2023年9月5日期间,原告收到数笔来自案外人长沙某某公司的转账,备注为工资、奖金收入。 原告、被告均认为:微信昵称“***”的使用者为案外人“***”;微信名“***”的使用者为***。2023年11月期间,原告向前述微信发信息要求算账,并说明自己垫付了厨师的工资等事宜。原告所在“昆明润府费用结算”微信群里,有“***”“***”以及被告的财务人员的微信。2023年6月2日,“***”向被告的财务人员发送包含原告名字在内的《昆明润府项目2023年2月份员工工资表》,表示核对完成。“***”向被告的财务人员确认核实后让财务人员发工资。 原告吴某某向云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对被告湖南某乙公司的仲裁申请,请求湖南某乙公司支付其欠付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部分工资、经济补偿。仲裁院作出云劳人仲案字〔2024〕80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吴某某的仲裁申请。吴某某不服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关系是依法建立的由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并支付工资,二者结合的劳动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兼具人身依附性与报酬给付性特征,其实质是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在某段期间内持续性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获取报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应满足劳动者提供劳动、受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和管理的条件。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虽然如证明、服务成果确认表等加盖了“湖南某甲公司昆明华润置地润府项目精装修工程项目监理部”的印章,但,无法确认其加盖人员,且从该印章的名称看,其不符合用于公司的正式合同、文件签订的特征,“***”的名字,并非手写,且亦无法查明盖章人员身份,不能证实对***本人具有代理权。因此不能仅凭加盖了项目监理部印章的证据材料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应从原、被告双方是否真实存在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考虑。原告陈述自己是案外人***介绍入职;自己受案外人***直接进行管理。但无证据证实***、***同被告之间的关系,更不能证实该二人具有为被告招录人员的职权。因此原告不能证实与被告之间达成过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或者其受被告的管理和工作安排,即原、被告双方无人身从属性特征。2022年10月至2023年9月期间,原告的工资为第三人以及案外人发放,从微信群聊天看,原告的工资的核算人员为原、被告双方认可为“***”以及“***”的人员,最终决定发放的人员为“***”。因此不能证实原告的收入系被告发放,也不能证实系被告委托其他主体发放的,即原、被告双方无经济从属性特征。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建立的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本院对于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自2022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因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支付前提需要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才能支持,前已述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