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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吴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324民初8521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息县。 被告:吴某某,男,1990年5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 被告:江苏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青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某某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珠海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江苏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某某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珠海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1日立案。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1993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参照LPR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11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过平等自愿协商,依法签订了一份电缆铺设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吴某某将某某(高栏)工艺配电政目电缆铺设项目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进度款付款方式按每月形象进度的70%支付,电缆铺设完毕且通电情况良好后支付100%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并把电缆铺设完毕后交付使用。2023年9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下欠原告劳务款共计114533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下余劳务费41993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另查明,原、被告在签订劳务合同时,被告吴某某系江苏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二被告应对拖欠原告的劳务款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珠海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追加被告珠海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请求被告珠海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涉及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需变更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确定管辖法院,故应当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即广东省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装备制造区三虎大道西侧,故该案应由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案涉劳务合同纠纷系珠海某某高端智能电器(高栏)产业园项目总包一标段机电安装工程分包而产生,原告主张其负责该工程部分劳务工作,要求四被告支付劳务费,故其请求权基础是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纠纷而产生,本案管辖权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即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本院认为该案应移送工程所在地即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