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终4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泰安金塔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迎胜社区城中村改造**楼**。
法定代表人:焦广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娟,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科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蒲**亿隆购物广场******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张子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磊,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陕西银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安金塔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科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902民初6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娟、许晓,被上诉人科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磊、郭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未完成工程量的认定错误。本案工程被上诉人实际没有完成的工程量比例应当为41.2%。未安装完成内容共五项:(1)采暖、消防、通风未安装,占总安装费18.9%;(2)仪表控制系统(DCS系统)未安装,占总安装费5%;(3)管道保温未完成,占总安装费6.3%。(4)竣工资料及应报检设备的报检未完成,占总安装费3.1%;(5)已安装部分,提盐车间6台离心机操作平台、厂房西侧楼梯拆除及修复、蒸发器框架2楼到3楼爬梯制作安装、尾气吸收塔及相关管道、冷凝器储罐的制作安装、动力电器、蒸发器和循环泵机械密封更换是由第三方完成,计51360元,占总安装费的7.9%。一审法院对(1)(2)(3)项30.2%的工程量认定正确,但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量系分项报价,而涉案合同系一揽子工程,依职权对上诉人的报价按照80%比例予以核减至24.16%不当,对第(4)(5)项以无其他证据佐证为由不予认可错误。关于第(4)项,合同约定竣工资料及应报检设备的报检由被上诉人负责,属于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提交的《提盐现存在问题清单》第一条第3项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报检资料不全、部分设备未进行报检的情况。关于第(5)项,上诉人提交2018年11月4日上诉人与郭启明签订的《安装合同》、2018年11月19日《黄陵工地费用申请》,付款《网上银行单子回单》等证据,证明因被上诉人迟延履行合同,为减少逾期完工损失,上诉人将安装工程中的部分工作分包给第三方郭启明安装,分包的工程内容包括:6台离心机操作平台、厂房西侧楼梯拆除及修复、蒸发器框架2楼到3楼爬梯制作安装、尾气吸收塔及相关管道安装、冷凝器储罐制作安装,安装费42000元;郭启明承接动力电器的安装,安装费9360元。以上安装费用51360元占总安装费的7.9%,上诉人已向郭启明支付。被上诉人提交的2018年10月18日《工程签证单》上的工程量,即厂房西侧楼梯拆除及修复并非被上诉人施工。二、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新增工程量的认定错误。1、双方签署的安装合同为一揽子工程,每一项没有具体工程数量,在实际安装中每一项内容无论工作量多大都不属于增加量,而只有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之外,且超出量达到合同总量的10%之外的部分才符合工程量另行计算的约定。本案上诉人与业主的合同从未变更过,技术方案也未发生改变。被上诉人主张的增加工程量的费用427937.56元中每一项增量工程的施工内容,都能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中找到。2、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有上诉人签字且签署意见的《工程签单》产生工程量增加确认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2018年7月17日至2018年10月26日的十七份《工程签证单》中所描述的工程内容均未超出合同约定。上诉人工作人员在签字的同时加注意见,只是对被上诉人用工数量进行确认,并没有明确表示是超出合同约定所增加的工程量。3、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交的2018-10-03《工程签证单》及预算的认定错误。该签证单的工程内容是对厂房东西两侧旧爬梯进行拆除、安装,并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且是两侧爬梯的预算。被上诉人仅施工了一侧爬梯的拆除安装。4、被上诉人提交的2018年9月25日《工程签证单》所述内容不属于工程量,而是费用的承担。三、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窝工费用129600元缺乏证据支持。监理决定停止施工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报备的工程技术人员不到位,电工没有电工证,其施工行为不符合机械设备安装施工规范等,被责令停工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因停工造成的扩大损失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现场窝工费用清单》的签字盖章并非是对停工费用的认可,仅是确认2017年4月23日孙绪华打电话通知施工人员停工的事实。被上诉人的施工队,常年在黄陵公司提供安装维修服务,在正常施工期期间存在交叉施工的现象,被上诉人不存在窝工问题。四、上诉人支付第二笔安装费的条件目前尚不具备。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75.8%,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合同约定第二笔付款有条件,一是工程量达到安装总量的80%,二是开具全额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至总安装费的60%。因被上诉人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截止上诉人被迫离场实际完成工程量也未达到总量的80%,且至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五、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2018年11月4日,项目业主单位陕西黄陵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发出《传真》,业主单位已明确扣除上诉人50万元逾期违约金。因被上诉人的原因确实发生了停工的情形,逾期不能完工的原因应完全归于被上诉人,该50万元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工程延期只存在部分责任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六、原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主张的价款时标准不同。原审法院认定提盐两侧爬梯的费用86811.86元事实不清。在两侧爬梯不是由科能公司施工完毕、上诉人明确不认可预算书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预算书中的预估价认定该部分款项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两侧爬梯预算书的价格也偏高,实际也就几千元。关于17份签证单认定的价款。14份签证单不是授权代表孙绪华签字,应认定无效。原审卷宗第39页、40页的两份签证单编号一致,都是2018-07-01,施工内容一致。原审卷宗41页的签证单载明工程量增加原因为到厂部分设备无吊耳,但是安装合同第2页第2行明确约定包含吊耳的安装制作。原审卷宗48页的签证单载明增加工程量的理由是原合同不含大型设备吊装费,但是合同第2条第1款明确约定包含吊装费。
科能公司辩称,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被上诉人完成工程量的认定问题。双方就安装工程协商及报价过程中不包含上诉人提出的五项未完成内容,有被上诉人提交的聊天记录予以证明。上诉人后期签订合同时之所以要加入该部分工程内容,只是对全部工程可能涉及的工程分项的详细列举。针对上诉人提供的报价图纸部分约定的工程量,被上诉人已经全部完成。一审法院酌定的完成工程量比例75.84%被上诉人认为偏低,但为了息诉止争才未上诉。二、新增工程量的认定。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图纸、原材料进行工程施工,施工期间,因上诉人自身设计缺陷导致多次增加、变更工程量或多次返工等,双方才共同签署十余份工程签证单。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三、关于窝工费用的认定。工程系因上诉人单方面原因多次停工,导致被上诉人多名工人长期滞留现场等待开工,存在实际窝工情况,也实际造成被上诉人的窝工损失。原审法院按照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现场窝工费用清单认定窝工费用129600元并无不当。四、关于付款条件,被上诉人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涉案工程早于2018年11月份交付发包方使用,付款条件成就。合同并未约定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款之间的先后顺序,不能以此拒付工程款。只要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必然会开具相应发票。五、关于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上诉人是以EPC总承包方式承建涉案工程,包含工程设计、采购、施工三部分。由于上诉人设计缺陷、设计变更、材料设备不能按时到场、设备位号与现场设备不符、项目负责人临时更换、前期土建加固工程未完成等完全属于上诉人自身的原因,导致工程多次停工返工,最终导致工程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另外因少数天气原因不可抗力也导致部分工期延误。上诉人也曾因自身原因停工向被上诉人确认了窝工损失,说明被上诉人对于工程延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科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安装费等施工费用947937.56元、窝工费用156000元、逾期支付剩余安装费等施工费用期间的利息27612.7元(以840143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8月30日,利息为27612.7元;以107794.56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8月30日,利息为0元;以上利息合计27612.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金塔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原告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228000元,赔偿经济损失272000元;以上合计500000元,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8日,河南科能安建防腐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金塔公司(甲方)签订《提盐项目安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科能公司承包甲方的“陕西黄陵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脱硫液提盐技改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地点为陕西黄陵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内提盐项目工地,安装工程内容包括:原提盐系统按技改要求拆除的管道、设备以及电线电缆电气部分和技改工程中的所有设备的就位安装、与技改装置区域内外相关的一揽子工程;包含所有的阀门、法兰连接、管道连接焊接、各种泵及泵的所有冷却水管道、冷凝冷却器、缓冲罐、氧化釜、活性炭罐、各种溶液槽罐、压滤机等,以及脱色釡、蒸发器、保温釜、氧化塔、离心机、电动葫芦、浓缩釡、吸收塔、蒸汽冷凝液槽等整套工程相关的设备及整套工程相关的管道的防腐保温,配电柜箱安装调试、车间照明安装调试、消防系统所有消防栓、管道安装调试验收、暖气通风系统安装调试(包括房顶轴流风机)、电缆桥架(包括仪表桥架)安装、所有设备接地处理、电力电缆、仪表和控制电缆敷设及电缆头制作、支架的制作安装;电机、操作柱接线调试,避雷接地、室内外设备等电位制作安装、室外电机护罩、真空泵出入口管集水管、罐的制作安装,硫代、硫磺、硫铵、硫氰下料管安装固定、安装管路的穿墙孔和临时吊装孔给予修复、设备支座、设备临时吊耳现场操作安装和操作平台、安全必须的护栏、爬梯等的制作;安装的管道与操作工艺冲突需现场改动,设备基础地脚螺栓的打孔、开车前的打压试验及验收前设备维护、试生产期间根据工艺需要管道的改动和距离本装置区域外与本装置连接的公辅管线管架230米以内。安装工程总价为包清工包辅材含税价人民币65万元,工程承包形式为包清工包辅材承包,并由乙方开具工程安装3%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负责工程所需主要原材料的采购,并负责检查监督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及进展。设备及材料入场卸车后,乙方负责安装全过程及试车的所有工序的工作内容,包括吊装费、制作费、安装费、辅材费、人工费、材料保管、管道下料和焊接、防腐(含运输或安装中设备漆面损伤修补)、保温、打压试验、所有设备接地处理、试车及试生产过程中设备的维护改动等图纸中和合同中要求的所有招标内容(包含外管安装、外管管架制作和防腐保温及与业主指定位置原系统的连接和爬梯平台制作,特殊要求外其余按照工艺要求和图纸制作);同时包含防腐、通风设备安装。安装过程涉及到相关必须发生的费用,如压力容器和压力管道的报备检验等由乙方负责报备报检和相关的费用。压力表、热电偶、双金属温度计、流量计的校验等由乙方负责报备报检和资质资料提供,发生相关费用由甲方支付,因现场实际情况和业主方提出的要求发生的改动,不超出总工程量的10%不再另外增加合同价,如超出10%,超出部分另行计算。在工程期限部分约定:合同签订后乙方提供施工所需相关资料报备开工,具备开工条件后,甲方通知乙方入场时间算起,本项目安装工期为50天,乙方执行详细、可行性施工进度计划,保证按期竣工,工期每延期一天,乙方需承担1000元违约金,延期完工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全部负责,因甲方材料、设备供应不及时或建设方原因,工期顺延,乙方中途退场赔偿甲方全部损失并给予合同总价的1.5倍罚款。付款方式部分约定:本合同以承兑汇票方式结算,在乙方施工所需人员和施工设备及工具入场施工后,乙方并出具申请单由甲方现场人员签字一周内付总安装费的20%,安装完成不低于装置总工程量的80%,同时开具合同全额3%增值税专用发票,付至总安装费的60%,装置调试运行业主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后付至总安装费的90%,总安装费的10%作为质保金,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双方均在合同上盖章签字确认。2018年7月26日,河南科能安建防腐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科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能公司)。2018年3月12日,科能公司开始进入陕西黄陵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厂区内提盐项目工地进行施工,金塔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支付科能公司预付工程款130000元。2018年4月25日,项目监理机构陕西建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陕西黄陵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监理部向金塔公司发《工程暂停令》,称因组织机构不健全、项目经理未在本企业注册、施工现场管理混乱等,通知金塔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14时起,暂停该项目的施工。2018年6月30日,科能公司向金塔公司出具《现场窝工费用清单》一份,清单载明,自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6月15日共计54天,产生窝工费用129600元,要求金塔公司确认并追加合同价款。金塔公司曹家峪项目部在该清单上盖章确认,其工作人员孙绪华于2018年7月12日签字并注明“电话通知停工后请现场在场人员核实”。2018年7月12日,项目监理机构陕西建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陕西黄陵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监理部再次向金塔公司发《监理通知单》,载明自4月26日暂停令下发后,由于金塔公司项目负责人更换,项目管理体系瘫痪,致使工程项目管理资料及技术资料迟迟不能进行报审工作,导致至今不能恢复现场正常施工。科能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出具《现场窝工费用清单》,载明自2018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13日共计11天,产生窝工费用26400元。金塔公司未盖章确认。庭审中,科能公司称因金塔公司在施工开始时提供的图纸等材料不全,且后期因进行多次技术改动等原因,增加部分工程量。1、自2018年7月17日开始至2018年10月26日止,科能公司先后多次向金塔公司出具《工程签证单》十七份,分别载明该期间内因设备尺寸不符、设计改动、临时增加安装设备等原因,导致工程量的增加,并产生人工费、材料费及安装费用等共计143054.6元。金塔公司均在该十七份签证单上签字盖章确认。2、科能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向金塔公司出具《工程签证单》一份,载明因按照金塔公司要求对现场旧厂房东西两侧爬梯进行拆除、安装,增加工作量。金塔公司的现场代表在落款处签字并写明“工程量属实”。签证单处另写明“具体产生的费用双方协商后结算”。科能公司出具的工程概(预)算书中载明增加工程量的造价为86811.86元。3、科能公司称其另依照金塔公司提供的《陕西黄陵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脱硫液提盐升级改造项目分离器框架及离心机框架建筑电气施工图》、《提盐升级改造另增加支撑、支架图》进行施工,增加工程量造价为57746.41元、140325.1元。但金塔公司对上述四项均不予认可,且辩称上述工程量应包含在合同约定范围内。2018年11月4日,陕西黄陵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金塔公司发传真,其中载明“电气安装未完成,配电柜涉及不符合规范要求,采暖、消防、通风均未安装,DCS控制系统未安装。尾气设施未安装完成。设备、管道保温未完成。”“资料问题:至今未向我方提供初步设计、新系统的危险与可操作性分析”。2018年12月13日,陕西黄陵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金塔公司发传真,其中载明“截止目前,现场运转所有设备均不同程度存在故障,部分设备已无法运行,同样采暖、消防、通风、DCS控制系统等未见材料及安装计划,系统生产能力、产品质量同样达不到合同要求”,并要求金塔公司所有人员于12月16日零点前完成撤厂。金塔公司称因科能公司逾期未完工,其遂于2018年11月4日,金塔公司与案外人郭启明签订《安装合同》一份,施工地点为陕西黄陵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脱硫废液提盐车间,工程内容包括6台离心机操作平台、厂房西侧楼梯拆除及修复、蒸发器框架2楼到3楼爬梯制作安装、尾气吸收塔及相关管道安装、冷凝器储罐制作安装;工程费用42000元。金塔公司另提交《黄陵工地费用申请》一份,证实郭启明另承接了动力电器的安装,安装费9360元。上述费用合计51360元,金塔公司均已支付给郭启明。2019年7月10日,陕西黄陵煤化工有限公司化产车间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化产车间脱硫液提盐升级改造项目于2018年11月工艺流程全线贯通,工艺管道安装,设备安装,电气仪表安装等安装工程无施工质量问题,经验收合格。特注:由泰安金塔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供应的相关设备质量及相关基数参数不在此证明范围内,仅证明安装工程的质量合格,装置最终无法调试运行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合格证明仅因泰安金塔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供应的设备质量及相关技术参数不达标造成。特此证明!”科能公司称根据该《证明》,其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且依金塔公司要求完成了增加的工作量。金塔公司应向其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款520000元及新增的工程量费用143054.6元、86811.86元、57746.41元、143054.6元。金塔公司称该证明的出具单位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律效力。科能公司提交《黄陵县提盐工程项目技术改造进度计划》、《提盐施工进度计划表》及《提盐进度表》各一份,上述计划表均有金塔公司曹家峪项目部盖章确认,该宗计划表持续到2018年9月份。科能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支出保全保险费3394.65元,后缴纳保全费5000元。庭审结束后,金塔公司提交其出具的《原告未实际完成工作量明细》及《黄陵脱盐车间暖气/消防预算书》各一份,载明原告未实际完成工作量对应的安装费用占总安装费的41.2%。科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系被告单方作出,并未与原告、发包方、监理方确认核对。金塔公司提交陕西黄陵煤化工有限公司化产车间出具的《证明》三份,欲证实其已将施工图纸全部交付给业主单位,科能公司称该材料系复印件,且无法证实图纸已交付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8年3月8日签订的《提盐项目安装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被告间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恪守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科能公司是否完成合同内约定的工程量;2、金塔公司是否应支付科能公司其主张增加的工程款项,若应支付,则数额为多少;3、金塔公司是否应向科能公司支付窝工费用;4、科能公司是否应向金塔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及赔偿逾期完工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焦点一,双方签订的《提盐项目安装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为案涉项目安装工程及相关的附属设施设备就位安装、管道阀门安装、电器仪表、防腐保温、通风、暖气、车间照明、避雷、接地、消防等一整套工程安装(包含外管安装及管架制作防腐保温及爬梯操作平台制作等),且价格为包清工包辅材含税价为650000元。然,根据2018年11月4日陕西黄陵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金塔公司发函内容来看,截至该日,工程中电气安装未完成,采暖、消防、通风、尾气设施、设备、管道保温均未完成,且2018年12月13日的函件中亦载明采暖、消防、通风等未见材料及安装计划等。科能公司在庭审中亦称对于该部分工程内容,金塔公司未向其提供设计图纸,故无法施工。不论何种原因导致该部分工程未完成,科能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总工程量系客观事实,科能公司据此要求金塔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全部工程款项520000元(总价款650000元-已支付价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科能公司仅可就其已施工部分主张权利。对于该部分已完成的工作量,金塔公司根据施工图纸及预算书等计算出科能公司未完成工作量为41.2%,针对金塔公司出具的明细,其中“采暖、消防、通风未安装”、“DCS仪表控制系统未安装”及“管道保温未完成”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剩余两项内容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予认可。上述三项合计占合同约定部分总工程量的30.2%(18.9%+5%+6.3%),因金塔公司提交上述工程量的基础系分项报价,现案涉合同系一揽子工程,故酌定科能公司未完成的工程量的数额为金塔公司确定数额的80%,即30.2%*80%=24.16%。科能公司虽对该部分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完成部分工作量的具体数额,故认定科能公司未完成的工作量对应的安装费用占总安装费的24.16%,已完成部分占比75.84%。因此,对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650000元,金塔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362960元(650000*75.84%-130000)。关于争议焦点二,《提盐项目安装合同》中约定因现场实际情况和业主方提出的要求发生的改动,不超出总工程量的10%不再另外增加合同价,如超出10%,超出部分另行计算。根据合同的该项约定,科能公司承揽的案涉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超出工程量的部分需双方另行计算。首先,科能公司提交的自2018年7月17日开始至2018年10月26日止由金塔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的十七份《工程签证单》中,科能公司明确载明系增加的工程量,且列明了工程量增加的原因,金塔公司既已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即应视为对增加工程量的认可,由此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及安装费用143054.6元,理应在合同总施工量外另行计算,金塔公司应向科能公司按时支付该款项。金塔公司关于该宗签证单系对合同约定总工程量范围内的施工内容进行确认的辩称,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其次,对于科能公司提交的编号2018-10-03的《工程签证单》,明确载明因金塔公司对现场旧厂房东西两侧爬梯进行拆除、安装而增加的工作量,金塔公司工作人员在该签证单上签字并确认了工程量,故该部分亦应属于在合同约定总工程量外增加的工程量,由此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及安装费用亦应由金塔公司负担。对于费用的具体数额,科能公司提交预算书一份,费用为86811.86元,金塔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故对此数额予以采信,金塔公司亦应向科能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第三,对于科能公司主张的电气施工部分、另增加支撑支架部分工程量,因科能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完成的具体工作量,故对此不予认可。综上,科能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为229866.46元(143054.6元+86811.86元)。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总工程量的10%即65000元(650000*10%),故,金塔公司应向科能公司支付增加工程量价款164866.46元(229866.46元-65000元)。因合同约定范围内金塔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362960元,故金塔公司共计尚欠科能公司工程款为527826.46元(362960元+164866.46元)。科能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项的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计算方式为:90%的款项即以475043.81元(527826.46元*90%)为基数,应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10%的款项即以52782.65元(527826.46元*10%)为基数,应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三,在科能公司实际施工期间,曾因项目监理机构两次向金塔公司发出《工程暂停令》,责令停工。对此,科能公司做出《现场窝工费用清单》,载明自2018年4月23日即接到金塔公司停工通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产生窝工费用129600元,金塔公司曹家峪项目部在清单上盖章,工作人员孙绪华签字,且书写“电话通知停工后请现场在场人员核实”。对于停工的原因,金塔公司并无证据证实确归于科能公司,且该项窝工费用已经金塔公司确认,故金塔公司应向科能公司支付因停工产生的人工费用129600元。关于科能公司主张的2018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13日停工产生的窝工费用,因科能公司仅能提交其单方出具的《现场窝工费用清单》,金塔公司工作人员并未签字,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其一,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约定工期为50天,但合同约定,因金塔公司材料、设备供应不及时或建设方原因,工期顺延。根据科能公司提交的联系单、提盐问题汇总、业主单位发出的函件等可知,金塔公司未及时向科能公司提供完整图纸及对图纸的改动,是造成工期顺延的部分原因。其二,金塔公司曹家峪项目部盖章确认的工程计划进度表,可以证实工程项目未能如期完工亦是经过金塔公司确认的。故,金塔公司以逾期完工为由要求科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科能公司要求金塔公司赔偿保全保险费3394.65元,因合同对此未约定,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塔公司应向科能公司支付施工费用527826.46元及利息、窝工费用129600元;驳回科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金塔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泰安金塔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科能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费用527826.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75043.81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2782.6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反诉原告)泰安金塔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科能建设有限公司窝工费用1296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科能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泰安金塔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491.98元,由本诉原告科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04.85元,本诉被告泰安金塔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187.13元;本诉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本诉被告泰安金塔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反诉原告泰安金塔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上诉人未完成的合同内工程量认定;二、被上诉人增加的合同外工程量认定;三、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窝工费用129600元;四、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安装费用;五、被上诉人应否项上诉人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当事人对于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问题均无异议和补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以下两项工程量被上诉人亦未完成:一是竣工资料及应报检设备的报检未完成,占总安装费3.1%;二是提盐车间6台离心机操作平台、厂房西侧楼梯拆除及修复、蒸发器框架2楼到3楼爬梯制作安装、尾气吸收塔及相关管道、冷凝器储罐的制作安装、动力电器、蒸发器和循环泵机械密封更换,被上诉人没有进行,是由第三方安装,计51360元,占总安装费的7.9%。关于竣工资料和应报检设备的报检工作,被上诉人陈述:其未完成的原因是上诉人未提供正式图纸无法完成,且一审法院已对该3.1%进行核减。被上诉人二审中认可该项工作属于其未完成的工作,费用占总安装费的3.1%,相应的工程量计价应从合同约定的总工程款中扣减。被上诉人辩称的未完成原因对该项工作客观上并未进行的事实认定没有影响,故该部分未完成的工作量3.1%应予认定。关于提盐车间6台离心机操作平台、厂房西侧楼梯拆除及修复、蒸发器框架2楼到3楼爬梯制作安装、尾气吸收塔及相关管道、冷凝器储罐的制作安装、动力电器、蒸发器和循环泵机械密封更换,被上诉人主张:该部分工程量在订立合同前的协商及报价中均不包含,合同中对此列明只是对全部工程可能涉及的工程分项进行详细列举;即使被上诉人没有完成相应内容,一审法院已经根据上诉人计算的比例进行核减。被上诉人认可该部分工程量双方安装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其主张不在双方约定的工程量范围本院不予采纳。该部分工程实际由上诉人委托案外人郭启明安装施工完成,上诉人亦提交了其与郭启明签订的安装合同、费用明细及银行付款凭证,能够证实该部分工程因案外人施工上诉人额外支出安装费用51360元,费用占总安装费的7.9%,相应的工程量计价应从合同约定的总工程款中扣减。所以,在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未完成的三项工程量的基础上,上述两部分工程亦应属于被上诉人未完成工程量。被上诉人总计未完成工程量占合同约定总工程量的41.2%(18.9%+5%+6.3%+3.1%+7.9%=41.2%)。按照一审法院认定对应安装费的方式,未完成工程量对应安装费占总安装费的32.96%(41.2%*80%=32.96%)。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支付的合同内安装费为:650000*(1-32.96%)-130000=305760元。原审法院按照分项报价的80%比例总体核定安装费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核减比例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涉案项目部盖章或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多份《工程签证单》,该签证单上载明工程量增加原因及工程内容、费用数额,证实被上诉人安装施工中工程量增加情况。上诉人主张:双方安装合同约定的是一揽子工程,故施工中所有的工程量无论多大都不属于增加量。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并称由于上诉人设计缺陷、多次改动导致工程量增加。本院认为,《工程签证单》经双方确认,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增加的合同内容,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在上诉人对工程签证单上载明增加的工程量予以确认的情况下,相应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上诉人应予支付。其中十七份《工程签证单》列明了增加安装费用数额总计143054.6元,本院予以认定。另有编号2018-10-03的《工程签证单》仅列明增加工程的内容,并未确认该部分增加工程量对应的费用价款数额,且其上注明“具体产生的费用双方协商后结算”。而被上诉人主张该部分价款为86811.86元的证据仅为其单方制作的《工程概(预)算书》,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因该部分增加工程的安装费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且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实际增加的费用数额,对该部分增加的费用价款本案中无法认定,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或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所以,本案中认定被上诉人增加施工的工程量为143054.6元,依合同约定增加的安装费为78054.6元(143054.6-(650000*10%)=78054.6),该费用上诉人应予支付。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2018年6月30日《现场窝工费用清单》载明因工程停工给被上诉人造成窝工费用损失129600元,要求上诉人确认并追加合同价款。上诉人涉案项目部在该清单上盖章,上诉人项目部负责人孙绪华在清单上签署“电话通知停工后请现场在场人员核实。”上诉人虽然不认可129600元窝工费用数额,但对于窝工费用并未提交其核实的数额及反驳证据来推翻上诉人已盖章的《现场窝工费用清单》,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盖章确认的2018年6月30日《现场窝工费用清单》上列明的窝工费用129600元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工程被监理机构停工的责任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予认可。2018年6月30日《现场窝工费用清单》上的129600元涉及的是2018年4月23日至2018年6月15日停工期间的人工费用。监理机构2018年4月25日出具的《工程暂停令》中载明导致该次工程暂停施工的问题主要包括:组织机构不健全、项目经理未在本企业注册、无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无工程质量承诺书、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不及时、不全、施工现场管理混乱。因涉案脱硫液提盐升级改造项目系上诉人总承包后将其中安装工程包给被上诉人,上述监理机构提出的问题系针对整体改造项目提出。上诉人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的责任主要在于报备的工程技术人员不到位、电工没有电工证、施工行为不规范等,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并主张系上诉人设计缺陷、设计变更、材料设备不能按时到场、设备位号与现场设备不符、项目负责人临时更换、前期土建加固工程未完成等上诉人自身原因导致工程多次停工返工。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工程整体停工的原因系被上诉人造成,结合上诉人盖章的2018年6月30日《现场窝工费用清单》载明内容,应认定上诉人关于工程停工责任完全在于被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应按其盖章确认的2018年6月30日《现场窝工费用清单》上载明的窝工费用129600元赔偿被上诉人损失。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剩余安装费支付条件不具备,包括: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安装总量的80%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因业主方与上诉人解除终止了涉案项目总承包合同,上诉人已于2018年12月16日撤离项目现场,被上诉人亦不可能再进行安装工作,故被上诉人的安装费用应予结算支付。上诉人以安装量未达到合同约定工程量的80%为由拒付安装费不能成立。关于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属于被上诉人的合同附随义务,上诉人仅以此为由拒付安装费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安装费付款条件不成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安装费合计383814.6元(305760+78054.6=383814.6)及相应利息。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反诉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完工的违约金和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并称逾期完工系因上诉人设计缺陷、设计变更、材料设备不能按时到场、设备位号与现场设备不符、项目负责人临时更换、前期土建加固工程未完成等上诉人自身原因导致工程多次停工返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多种因素影响,双方对于合同约定的50天工期约定重新协商变更,上诉人盖章的项目进度计划表予以证实。故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上诉人所称业主方要求扣除上诉人50万元逾期完工违约金的情况,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实50万元已实际扣除。上诉人因此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泰安金塔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902民初68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902民初685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902民初68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泰安金塔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科能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费用38381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45433.1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8381.46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科能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91.98元,由科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989.48元,泰安金塔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502.5元;一审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科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35元,泰安金塔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165元;一审反诉费4400元,由泰安金塔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383.96元,由上诉人泰安金塔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1405元,被上诉人科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978.96元。被上诉人科能建设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先由上诉人泰安金塔化工机械有限公司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解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峰
审判员 梁丽梅
审判员 张 萍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