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2民辖终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科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蒲西区亿隆购物广场二期3幢82号。
法定代表人:张子川,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三街18号院9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顺利,董事长。
原审被告:赵智利,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宝鸡市太白县。
上诉人科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能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以及原审被告赵智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89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科能建设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将该案案由定为合同纠纷,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根据中建二局公司的起诉书、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的事实与理由及麻005调委[2020]029-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其主张的实为代为科能建设公司支付的建设工程的工程款,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11年修正)之规定,应当为合同纠纷中的100(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的案由,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20年修正)之规定,也应当为合同纠纷中的115(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的案由,而该建设工程即中储粮油脂工业东莞有限公司加工技改扩能项目菜籽轮榨子项机电设备安装及附属配套设施服务项目工程位于东莞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当由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就《人民调解协议》来看,一审裁定将本案的案由定性为合同纠纷,也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限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就人民调解协议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建二局公司就该调解书的履行或者内容提出起诉,依据《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应由作出该调解书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予以管辖,即东莞市麻涌镇所在地的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适用法律系明显错误。根据中建二局公司的起诉书、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中的事实与理由及提交的如《人民调解协议》所谓证据材料的内容,约定该调解书的履行地点为东莞市麻涌镇,中建二局公司也按照该调解书的约定于东莞市的东莞银行麻涌支行逾期向赵智利提供的22人实际支付了709 999元,其实际履行地也为东莞市麻涌镇,中建二局公司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转让背书并交付科能建设公司的实际履行地也为东莞市麻涌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该调解书的履行地即东莞市麻涌镇所在地的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科能建设公司住所地即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或者赵智利住所地陕西省太白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中建二局公司故意隐瞒住所地的变更,恶意规避法律规定,导致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从一审法院送达的相关材料来看,中建二局公司提出了诉前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 2020年10月21日作出(2020)京0102财保745号民事裁定书,后中建二局公司才起诉,该院立案为(2020)京0102民初34009号,后中建二局公司撤诉。2020年12月28日,中建二局公司将其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南街42号中建二局大厦12层”变更为“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三街18号院9号楼”。中建二局公司又于2021年1月向一审法院重新起诉,故意隐瞒了其住所地的变更的事实,导致一审法院立案为(2021)京0102民初8916号。中建二局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向该院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时仍故意隐瞒其住所地变更的事实,系恶意规避法律规定,终致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时适用法律错误。科能建设公司向一审法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充足,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
中建二局公司对于科能建设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建二局公司依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以中建二局公司有权进行追偿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科能建设公司、赵智利向中建二局公司支付其代付的工人工资1 005 955.63及利息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就本案管辖权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三、甲方已经代付的款项,甲方有权就已代付款项全额向乙方和赵智利追偿本金及损失”。该协议书中,甲方为中建二局公司、乙方为科能建设公司、丙方为赵智利。由此可见,中建二局公司依据该协议主张科能建设公司、赵智利应支付中建二局公司代付的款项,故此,本案的法律关系属于一般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争议标的”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争议标的履行地是指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而合同约定履行地点仅指合同中载明“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形,合同中对交货地、付款地等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的约定不作为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依据。
本案各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中建二局公司主张科能建设公司、赵智利的合同履行义务为支付代付款,中建二局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为要求科能建设公司、赵智利支付代付款及利息。据此,根据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中建二局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经一审法院查明,中建二局公司原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南街42号中建二局大厦12层,在2020年12月28日变更为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三街18号院9号楼,本案一审受理日期为2020年12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故此,一审法院作为中建二局公司原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三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以上内容可知,当事人基于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或内容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管辖法院并不限于作出调解书所在地的法院。故此,科能建设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显然于法无据。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由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管辖。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委派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委派的人民法院管辖。”从该规定可知,案件由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管辖的,仅限于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纠纷,而本案纠纷并非是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确认,显然不属于前述专门管辖的情形。
综上,科能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艳芳
审 判 员 李蔚林
审 判 员 王 琪
二○二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助 理 赵 楚
法 官 助 理 刘欣宇
书 记 员 梁 佳
书 记 员 汪雅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