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921民初2446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琴。
被告:河北中核二四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玉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效义。
原告**与被告中核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琴、被告中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效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8日,原告**经被告方田志、王礼成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书》。由被告派其到中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金塔县中核产业园内龙瑞项目部工作,主要从事高风险的木工工作。2020年5月1日,原告正式在金塔县中核产业园内龙瑞项目部工作。2020年5月5日上午九点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电锯锯伤,左手食指经嘉峪关市手足显微骨科医院诊断为:左食指切割伤,1.左手食指双侧指动脉/指神经断裂;2.左手食指指伸肌腱断裂;3.左手食指末节指骨骨折,近指间关节面骨折伴骨缺损。住院19天(2020年5月5日至5月23日)。2020年10月份,原告申请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经金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劳人仲案(2020)9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因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中核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原告不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也没有接受被告安排的劳动,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工资,被告的所有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原告,按照人社部相关规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将该产业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田志,结合仲裁情况及开庭情况,均能证实原告是为田志个人提供劳务的,是田志雇佣的,和被告无关,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是在原告受伤后为了处理保险、为配合田志劳务队和原告处理受伤的问题,所以签订的。对于工资发放问题,所有农民工工资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进行发放,原告受伤的问题应该找雇主,而不是找被告公司赔偿。综合上述情况,被告认可仲裁裁定,原告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日,原告**经田志介绍到中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金塔县中核产业园内龙瑞项目部工作,主要从事高风险的木工工作。2020年5月5日上午九点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电锯锯伤,左手食指经嘉峪关市手足显微骨科医院诊断为:左手食指切割伤,1.左手食指双侧指动脉/指神经断裂;2.左手食指指伸肌腱断裂;3.左手食指末节指骨骨折,近指间关节面骨折伴骨缺损;住院19天(2020年5月5日至5月23日)。原告受伤后,在协商赔偿事宜过程中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书》。2020年10月份,原告申请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经金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劳人仲案(2020)9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经过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本案的用工主体是谁?2.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用工主体的问题。原告认为用工主体为被告中核公司,被告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通过审理,原告提交了劳务合同,合同上加盖由被告公司公章,虽然合同是原告受伤后补签的,但被告公司作为具有民事资格的法人,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说明被告公司追认了原告为其工作的事实。同时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田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中载明**系其劳务队民工,而被告提供的农工工资发放审批表表头为“河北中核二四劳务公司5月龙瑞项目农民工工资代发确认表”,班组名称为“田志队复合班组王礼成”,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工资表的审核人郭树林系其公司工作人员,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本案的用工主体应当是被告中核公司。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签订《劳务合同书》的事实不持异议,从合同内容看,合同名称虽然是劳务合同,但在合同中第二条第(二)项“甲方即被告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安排乙方(原告**)承担高风险木工工作;(三)乙方(原告**)工作时间根据机房需要确定;(四)乙方(原告**)提供劳务应遵守甲方(被告中核公司)的规章制度,达到甲方(被告中核公司)的各项要求和标准,并接受甲方(被告中核公司)的绩效考核;(七)乙方(原告**)的各类社会劳动保险费用均由甲方(被告中核公司)代扣代缴”等内容,同时双方还对工作保密及工资支付形式做了约定,可以说明原告的工作是由被告公司安排,接受被告公司的管理、考核;同时被告公司为原告缴纳各类社会劳动保险费用,如果双方是劳务关系,原告无需接受被告公司管理,双方更不会对工作中的保密事项进行明确的约定,被告公司也没有缴纳原告各类保险的义务,其被告公司作为合法的法人,具有用工的主体资格,而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是事后签订,可以认为是被告对双方关系的追认;虽名为劳务合同,实则是劳动合同;结合合同对工作期间的约定,该合同可以认定为是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再次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其出具给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的材料中载明“按照国家关于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规定,现委托贵公司代为支付我单位聘用的工人工资,具体金额、收款人账户及相关信息以我单位的申请表为准”说明工资代发确认表中的“田志队复合班组”是被告公司聘用的工人,而田志也为原告出具了**属于其劳务队民工的证明,原告手中也持有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四〇四项目管理部办的饭卡,原、被告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系被告公司聘用的工人。结合上述情况,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中核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河北中核二四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中核二四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兴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