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民终43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中核二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学院大街南侧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347974664G。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甘肃梓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甘肃梓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现住四川省广元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甘肃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中核二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2020)甘0921民初2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岳某,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核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金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甘0921民初244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中核公司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是第三人田志个人雇佣的务工人员,工作受田志安排和管理,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用工主体是错误的,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一审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双方均认可是在被告受伤后办理理赔时形成的,签订的目的是为了办理保险理赔,不是确认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其次主审法官对第三人田志当庭做的《询问笔录》、《劳务专项分包协议》,一审判决未体现,故一审判决违背了客观中立的原则,结论错误。3.适用法律关系错误。被上诉人并不接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和劳动报酬,也无证据证明田志劳务队接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他与中核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中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日,原告**经田志介绍到中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金塔县中核产业园内龙瑞项目部工作,主要从事高风险的木工工作。2020年5月5日上午九点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电锯锯伤,左手食指经嘉峪关市手足显微骨科医院诊断为:左手食指切割伤,1.左手食指双侧指动脉/指神经断裂;2.左手食指指伸肌腱断裂;3.左手食指末节指骨骨折,近指间关节面骨折伴骨缺损;住院19天(2020年5月5日至5月23日)。原告受伤后,在协商赔偿事宜过程中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书》。2020年10月份,原告申请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经金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金劳人仲案(2020)9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用工主体的问题。原告认为用工主体为被告中核公司,被告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通过审理,原告提交了劳务合同,合同上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虽然合同是原告受伤后补签的,但被告作为具有民事资格的法人,在合同上加盖公司的公章,说明被告公司追认了原告为其工作的事实。同时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田志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中载明**系其劳务队民工,而被告提供的农工工资发放审批表表头为“河北中核二四劳务公司5月龙瑞项目农民工工资代发确认表”,班组名称为“田志队复合班组王礼成”,庭审中被告也认可工资表的审核人郭树林系其公司工作人员,结合上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用工主体应当是被告中核公司。2.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签订的《劳务合同书》的事实不持异议,从合同内容看,合同名称虽然是劳务合同,但从合同内容及双方对工作保密、工资支付形式做了约定上来看,可以说明原告的工作是由被告公司安排,接受被告公司的管理、考核;同时被告公司为原告缴纳各类社会劳动保险费用,如果双方是劳务关系,则不用约定上述各项内容。结合合同对工作期间的约定,该合同可以认定为是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再次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其出具给中国核工业二四建设有限公司的材料中载明“按照国家关于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规定,现委托贵公司代为支付我单位聘用的工人工资,具体金额、收款人账户及相关信息以我单位的申请表为准”说明工资代发确认表中的“田志队复合班组”是被告公司聘用的工人,而田志也为原告出具了**属于其劳务队民工的证明,原告手中也持有中核公司办的饭卡,原、被告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系被告公司聘用的工人,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中核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中核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田志劳务队无承包工程项目的资质。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中核公司和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务合同,虽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合同是被上诉人受伤后签订的,但上诉人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法人,其在合同上加盖公司的公章,视为其对劳务合同内容的认可,亦说明上诉人公司追认了被上诉人为其工作的事实。此外,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内容,双方对工作岗位、合同期限、工资支付形式作了约定,可以认定合同约定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因此,劳务合同虽名为劳务关系但其内容具备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的成立要件,可视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上诉人辩称其与被上诉人补签劳务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让被上诉人享受意外伤害保险,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公司主张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中核二四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春妍
审判员 张耀泽
审判员 丁丽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