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1024民初372号
原告: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现代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荥阳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香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郑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某某公司)、香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某某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州某某公司支付原告某甲公司门窗工程款268207.32元;2、判令被告郑州某某公司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使用费(以268207.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3、判令某乙公司对被告郑州某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9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郑州某某公司(合同发包方)和被告某乙公司(合同担保方)签订理想家园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就被告郑州某某公司总承包施工的位于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使用的楼栋号、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工程量、门窗单价、合同总价款(525000元)及付款方式、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本合同的担保方,为被告郑州某某公司履行本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依约于2023年4月底向被告郑州某某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由于售楼处占用1#楼首层部分房间,造成部分铝合金窗未安装,未安装门窗清单已于2024年6月17日经被告郑州某某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确认,未施工部分价款已经在结算总金额中予以扣减)。原告根据被告郑州某某公司确认的完成工作量,于2024年6月18日向被告郑州某某公司提供了该项目的结算协议,扣减未施工部分的金额后,双方认可的结算总额为468207.32元。被告郑州某某公司于2022年8月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被告某乙公司于2023年1月18日代被告郑州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分两次支付合同价款合计200000元。扣除上述已付工程款外,被告郑州某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268207.32元,被告某乙公司应承担上述欠付工程款的连带支付责任。原告同二被告多次沟通未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郑州某某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9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郑州某某公司(甲方)和被告某乙公司(丙方)签订《理想家园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为理想家园项目,工程地点:香河县新华大街东段路北,规划N5路西侧,工程内容理想家园项目:1#楼及售楼处铝合金门窗工程,工程量为632.83平方米,合同含税总价525000元,合同双方对工程量增减、付款方式、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本合同的担保方,为被告郑州某某公司履行本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承担包括不限于甲方在全合同中履行的所有义务及合同价款支付担保义务,如因甲方付款不及时,则乙方有权直接要求某乙公司按合同付款。
另查,202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郑州某某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工程量确认,于2024年6月18日向被告郑州某某公司提供了该项目的结算协议,双方确认的结算总额为468207.32元。被告郑州某某公司于2022年8月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被告某乙公司于2023年1月18日代被告郑州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分两次支付合同价款合计200000元。扣除上述已付工程款外,被告郑州某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268207.3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门窗工程确认单、微信聊天记录、门窗结算协议、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郑州某某公司委托原告为其承包的位于河北省香河县××项目安装铝合金门窗工程,原告与被告郑州某某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揽人已经完成了理想家园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郑州某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工作人员已与被告郑州某某公司进行工程款确认,被告郑州某某公司尚欠工程款268207.32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68207.3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郑州某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使用费(以268207.32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本院认为,资金占用使用费以268207.3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更为适宜。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担保方,为被告郑州某某公司履行本合同提供连带担保。原告请求某乙公司对被告郑州某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系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装饰有限公司门窗工程款268207.32元及资金占用使用费(以268207.3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香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某某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3.11元,保全费1861.04元,以上共计7184.15元,由被告郑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