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申69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建勘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省城乡建设勘察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西路686号。
法定代表人:付宪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志杰,山东舜天(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西路(石油大学以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世润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216号1单元28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建勘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勘集团)因与被申请人青岛**联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世润德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润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6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勘集团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申请人以违法招标侵害其合法权益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而非合同违约之诉,法院无权变更诉讼的事实和理由。**公司与世润德公司共同实施了违法招标的侵权行为。原审规避了对招标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招标投标法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世润德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其代理的招标行为的合法性以及是否取得批准、项目是否立项等内容进行审查。世润德公司未依法审查涉案项目是否经过合法审批手续,未审查项目的真实性、合法性,便基于**公司的委托实施了代理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本案招标所涉项目未取得任何审批手续,属于非法招标,具有违法性。世润德公司对于申请人的损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原审无权对申请人提起诉讼的案由进行变更。申请人提起的侵权之诉,原审认定为合同纠纷并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认定世润德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认定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世润德公司作为**公司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受**公司的委托进行招投标活动,建勘集团无证据证明世润德公司在招标过程中与**公司存在串通损害投标人利益的行为,在招标文件中也无虚假表述,而且招标项目办理审批手续是招标单位的义务,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招标代理机构未进行审查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世润德公司无侵权行为且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正确。
关于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从二审判决说理部分可以看出二审法院已经针对世润德公司主观上是否具有侵权过错、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是否造成损害事实及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一进行了分析认定,并最终认定建勘集团以侵权为由要求世润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原审将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不当,但已经针对建勘集团提起的侵权之诉进行了实体审理和判决,并非仅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判决。因此建勘集团提出二审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事由不成立。
综上,建勘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建勘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崔志芹
审判员 李召亮
审判员 李金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柴华
书记员郭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