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726民初387号
原告:山东海声音科教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鲁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鲁县第三中学,住所地开鲁县开鲁镇。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系开鲁县第三中学副校长,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
原告山东海声音科教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声音公司)与被告开鲁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开鲁教体局)、开鲁第三中学(以下简称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声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鲁教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467.431万元及逾期利息(以467.431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案涉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开鲁教体局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书,为被告开***采购教学一体机、电脑等教育设备,合同金额为328.12万元,并同时在合同第七条约定:开鲁教体局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后,应按合同要求结算货款,否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开鲁教体局承担,并按总货款的5%支付赔付违约金。2018年5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把所有设备交付到开***,并安装调试完毕投入使用,该笔货款已经结清。因二被告在验收过程中发现采购的设备的数量和种类满足不了现有教育所需,尤其是厨房设备、学生**设备等,故二被告与原告协商后,双方仍按原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原告对其所缺设备进行了提供,设备金额按原招标价格合计为467.431万元,该批设备于2018年8月5日已经二被告验收投入使用,但货款却迟迟未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上述费用均无果。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开鲁教体局辩称,1.教育体育局不欠付原告货款,原告所述二次采购,与开鲁教体局无关,2017年9月1日,开鲁教体局组织采购教学一体机、电脑等教育设备的政府采购活动,原告中标该项目并与开鲁教体局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开鲁教体局也全额支付了该合同的货款,至于原告所述后期增加厨房设备、学生**设备情形,已超出了开鲁教体局招标内容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范围,对该批货物,开鲁教体局也未进行验收,开鲁教体局对此不知情,因此原告向开鲁教体局主张该笔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原告所述二次采购货款即本案案涉款项,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与事实不符,针对该笔货款价格,原告与开鲁教体局曾于2021年2月22日共同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该笔货款总价为331.6556万元,因此,案涉争议货款应为331.6556万元。另,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因双方并未签订买卖合同,针对付款期限并未明确约定,因此,对于逾期付款的计算标准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民法典相应规定,即使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也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且计算标准也应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及逾期利息的起算和计算标准均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查明事实。
被告开***辩称,1.开***与原告针对政府采购合同之外的货物买卖行为并未签订合同,其属于新的事实合同与原合同无任何关联,在新的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照搬其他合同的违约条款适用于此,要求开***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中开***签订的收货单中显示货物76中,货款467.431万元,但是开***实际只收到74种货物,其中夹层锅、农药残留速测仪两种货物答辩人至今未收到。针对货物价格等合同实质性内容理应由双方共同签章确认,本案中的收货单只有开***单方**,说明其只是购买用以确认收货的单据,并不具有确认货物价款的效力,所以收货单表明的价格并不能代表该批货物的成交价。另外,主管单位与开***曾于2021年10月22日,针对案涉货物价格共同委托辽宁**资产评估事务所,以2018年5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进行了评估,最终确定案涉货物总价为331.6556万元。所以,即使收货单标明的价格是该批货物的成交价,那么双方在2021年共同委托评估的行为也是针对该批货物价格进行重新变更的约定,双方理应受到该约定的约束,以评估后的价格作为该批货物的最终价格。综上,开***欠付的实际货款为331.6556万元,且开***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法律依据,因双方并未签订买卖合同,针对付款期限并未明确约定,因此,对于逾期付款的计算标准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民法典相应规定,即使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也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且计算标准也应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及逾期利息的起算和计算标准均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查明事实。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收货单、开鲁县教育体育局(2021)142文件关于开鲁县第三中学购买厨房、**、教室等设备用品进行评估的申请各一份,拟证明:1.被告于2018年8月5日已收到原告提供的厨房、**、教室等设备用品并投入使用,货款共计467.431万元,货款至今未支付;2.收货单中已明确标明设备的产品名称、数量、单价、合计、总款数,被告在收货单上**,即证明被告对货物的产品名称、数量、单价、合计、总款数均予以认可;3.在(2021)142号文件中已明确载明被告开鲁教体局对原告所供应至开***的设备已验收并知道设备款项为467.431万元,并认可其一直未支付设备资金;4.证明开***为开鲁教体局下属的事业单位,开***所使用的上述设备均由开鲁教体局进行采购,并由开鲁教体局支付设备款项。
被告开鲁教体局、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收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收货单中显示共计76项货物,但在开***验收过程中,只收到74项货物,缺少夹层锅、农药残留速测仪两项货物,缺失的货物,开***一直向原告要求向其发货,但其至今未发。该收货单的名称只显示了“收货单”,其并不能代表合同的效力。只有进行收货、确认货物数量的功能,因此原告主张按收货单价格进行结算,没有事实依据。况且,若该收货单的价格可以认定为货物总价,那么原告于2021年又委托了评估机构重新评估,明显违背常理。对(2021)142号文件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该申请是属于开鲁教体局针对案涉货物进行评估而向开鲁县人民政府进行的申请,属于开鲁教体局政府内部行政管理的相应程序,与原告并无直接联系,其申请内容也不能直接作为认可原告相应诉求的依据。另外,在该申请中也明确说明了针对案涉货物价格进行评估,所以其可以进一步证明在开鲁教体局作出该申请时,原被告双方针对案涉货物的价格仍未达成一致,所以才需要通过评估进行确认。故,原告主张的该批货款价值467.431万元与事实不符,应按双方评估价格结算。
被告开鲁教体局、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政府采购合同、付款凭证,拟证明:在经过招标程序后,与原告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约定了货物单价、货物总价为328.12万元。开鲁教体局已于2018年3月28日至2022年11月1日分五笔向原告全额支付了上述款项,双方的权利义务至此已经终结。原告在本案中仍要求开鲁教体局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所主张的案涉货款是一份新的事实合同,与原合同之间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其不能简单的将两个合同进行顺延;2.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资产评估报告书,由于开***与原告并未针对案涉货物签订书面合同及约定货物价款,开鲁教体局作为开***的主管单位,经与原告协商并提交政府申请后于2021年10月22日针对案涉货物的价格,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了通辽**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案涉货物价值进行了评估,最终确定货物总价为331.6556万元,双方共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行为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受评估结果的约束。另,由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于付款时间并没有明确约定,而且从原告供货至今,被告一直未表示不支付货款,只因双方对货款的具体数额一直未能确定,因此被告方不应该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即使承担,也应自原告向被告主***之日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开始计算,其计算标准应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开鲁教体局的(2021)142号文件中,开鲁教体局已明确认可其在验收过程中因发现招标设备的数量和种类满足不了现有教育教学所需,由其是厨房设备、**设备、教育橱柜用品等,文件上载明9月(2018年8月5日)由原告提供所缺设备,设备金额467.431万元。因此该批设备未进行招标,开鲁教体局一直无法支付设备资金。故原告要求开鲁教体局承担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从未见过资产评估的业务约定书,也从未在该约定书上**,其上面所**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没有原告的**和签字。评估报告书委托方及委托方介绍方面也是该评估机构单方所书。评估报告书中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清查明细表中,没有原告的**确认,通辽**资产评估事务所也没有出具有关行政部门所颁发的执业许可,不能达成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资产评估业务书,时间分别是2021年12月30日、2021年10月22日,被告的收货日期是2018年8月5日,距离收货日三年多,根据民法典62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规定,已过法律规定的日期,证明是被告对收到的原告提供的货物的数量、质量、价格均已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以及经质证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形式和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日开鲁教体局(作为甲方)与海声音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约定采购教体设备一宗交付至开***,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在验收过程中发现招标设备的数量和种类满足不了现有教育教学所需,由海声音公司提供所缺设备,原告海声音公司又向被告开***发货共计74件,金额合计467.431万元,开***在收货单位处加盖了公章,***、***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收货时间为2018年8月5日。
2021年7月7日开鲁教体局(2021)142号文件,关于开***购买厨房、**、教室等设备用品进行评估的申请中记载:“开***新校区设备物品,通过教体局公开招标采购,海声音公司中标,设备金额328.12万元,2018年5月把所有中标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交付到开***使用。在验收过程中发现招标设备的数量和种类满足不了现有教育教学所需,尤其是厨房设备、学生**设备、教室橱柜用品等方面。9月由海声音公司提供所缺设备,设备金额为467.431万元,(农药残留速测仪、夹层锅没有到位)此批设备未进行招标,开鲁教体局一直无法支付设备资金,供货方一直在催要,开鲁教体局也将情况向县委县政府进行汇报,2021年2月1日中共开鲁县委召开常委会,对包括该项目在内的一批存在问题的项目和工程进行研究,会议要求由县纪委监委牵头,相关部门参加,对各工程及项目逐个进行调查。2021年开鲁县委主要领导指示,在县委纪委监委调查的同时,财政评审中心对各工程项目进行评审核准数额,因该项目为设备类开鲁县财政评审中心无法评审。财政部门建议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现申请县政府批准。”
2021年10月22日开鲁教体局与海声音公司作为委托方,通辽**资产评估事务所作为受托方签订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一份,为委托方评估开***购买厨房、**、教室设备资产提供价格参考依据,资产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为开***购买厨房、**、教室设备资产,评估基准日以设备收货日为准。海声音公司与开鲁教体局在委托方处加盖了公章,***、***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确认,通辽**资产评估事务所在受托方处加盖了公章,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2021年12月30日通辽**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通**评字[2021]第10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经评估,截止评估基准日2018年5月31日,开鲁教体局、海声音公司共同委托评估开***厨房、**、教室使用的74项通用设备评估值为331.6556万元。
本院认为,开***新校区设备物品,通过开鲁教体局公开招标采购,后海声音公司中标,海声音公司与开鲁教体局签订采购合同,后在交货验收过程中,发现招标设备的数量和种类满足不了现有教育教学所需,由海声音公司提供所缺设备,案涉设备的采购与前述设备的采购具有连续性和目的的相对一致性,综合考虑开鲁教体局认可只是因没有进行招标投标程序,开鲁教体局无法支付设备资金,结合开鲁教体局与海声音公司共同委托对案涉设备价值进行评估,应当认定开鲁教体局为案涉设备采购合同的一方主体,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开***认可欠付海声音公司货款,故开鲁教体局与开***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原告请求开鲁教体局、开***支付案涉设备款,依法予以支持。
一、关于设备价值的问题。原告虽主张按照收货单的价款合计支付设备款,但原告与被告开鲁教体局于2021年10月22日签订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共同委托对开***购买的设备进行鉴定,故本院认为签订收货单时并未对设备价值达成一致合意,被告抗辩称应以评估报告评估价值进行结算,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设备款331.6556万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二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资金损失,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设备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虽主张从2020年9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与被告的设备款于2021年12月30日才予以确定,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2021年12月31日起开始计算。原告为中小企业,综合考虑被告收货时间为2018年8月5日,原告又多次催要货款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所欠设备款331.6556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8号)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鲁县教育体育局、开鲁县第三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海声音科教仪器有限公司设备款331.655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31.6556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3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山东海声音科教仪器有限公司负担7468元,被告开鲁县教育体育局、开鲁县第三中学负担15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 腾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