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08民初4045号
原告:***,女,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原告:***,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原告:陆卫平,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原告:陆燕平,女,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丹,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雁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开发区长湖路35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颜文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聪,湖南纲维(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27号。
负责人:李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波,湖南纲维(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卫平、陆燕平与被告湖南雁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卫平、陆燕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丹,被告雁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聪、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卫平、陆燕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雁城公司赔偿四原告损失共计708866元;2.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承保的雇主责任险500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雁城公司辩称,本案纠纷由交通事故引起,四原告的损失经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判决已获得赔偿,雁城公司为了使四原告的权益得到保障,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故雁城公司应当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本案纠纷由交通事故引起,应适用交通事故法律关系,提供劳务受害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法律关系为同等位阶,四原告选择了交通事故法律关系,没有请求案涉雇主责任险承担责任的基础;2.雁城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且没有赔偿责任的事实和依据,根据雁城公司与人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本案没有发生应当由雁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3.四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已经案涉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人刘会及其车辆的承保公司获得相应赔偿;4.陆秀朝在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已经年满60周岁,并处退休状态,其已获得赔偿,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再次获得赔偿,应向相关部门申请抚恤金等行政性补偿。综上,人保公司应当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陆卫平、陆燕平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当事人身份信息、项目部人员变更任命书、雇主责任险保险单、雇主责任保险雇员清单、雇主责任保险条款、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百度地图截图、不动产权证、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等证据,被告雁城公司提交了雁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陆秀朝工作情况(工资发放情况)、雁城公司为陆秀朝购买的保险单据、陆秀朝出勤记录及工作记录、事故发生后的实际支出、监理资质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雁城公司、人保公司对四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有异议,四原告、被告人保公司对被告雁城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情形下,本院对上述证据本身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8日,案外人刘会持A2D型驾驶证驾驶鄂H2××**重型牵引车及鄂H××**重型罐式半挂车沿蒸湘区衡州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西二环交叉路口由西南侧右转弯向南行驶时,遇陆秀朝(公民身份号码43042219********)驾驶衡阳7ZJFS两轮电动车沿衡州大道南侧辅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发生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受损,陆秀朝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21年6月17日,衡阳市某某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作出4304081202100000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陆秀朝无责任。
陆秀朝出生于1957年6月6日,从2018年开始,一直在雁城公司工作直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止。2020年10月14日,雁城公司为其雇员陆秀朝等9人向人保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险,保障内容包括每人伤亡责任限额5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2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21年10月25日二十四时止;该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年版)约定了保险责任、保险期间、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等事项,其中第三条第(五)项: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包括但不限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等情形以及负伤、疾病或者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九条: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第二十五条:除另有约定外,雇员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伤害,被保险人未向雇员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另根据雁城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显示,雁城公司向陆秀朝最后一次发放工资的时间为2021年6月15日。
原告***、***、陆卫平、陆燕平均系陆秀朝第一顺序继承人,四原告于2021年7月6日就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1年8月5日作出(2021)湘0406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陆卫平、陆燕平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丧葬费及其他合理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电动车损失、交通费等七项损失共计937024元,并以衡阳市某某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作出4304081202100000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民事赔偿责任划分依据,扣除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田宝强垫付的200000元,判决肇事车辆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陆卫平、陆燕平180000元、557024元。庭审中,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陈述,上述民事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陆秀朝出生于1957年6月6日,自2018年开始受雇于雁城公司工作期间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雁城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受害人陆秀朝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根据衡阳市某某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作出的4304081202100000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刘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陆秀朝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陆秀朝的法定继承人***、***、陆卫平、陆燕平已先行向交通事故的相对方刘会主张民事赔偿责任,经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406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会驾驶车辆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陆卫平、陆燕平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丧葬费及其他合理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电动车损失、交通费等七项损失共计737024元(扣除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田宝强垫付的200000元)。***、***、陆卫平、陆燕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自认该判决书已生效并履行完毕,即陆秀朝的法定继承人已依法获得相应赔偿,在四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雁城公司对陆秀朝的死亡有过错情形下,四原告就同起交通事故的损失再行要求雁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人保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雁城公司在人保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虽然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根据案涉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责任与赔偿处理的相关约定,人保公司对应由雁城公司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情形负责赔偿,本案现有证据未能证明雁城公司应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人保公司亦不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卫平、陆燕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444元,由原告***、***、陆卫平、陆燕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蒋华玉
书 记 员 袁貌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