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民终1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
法定代理人:刘昌勇(系***之夫),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超,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阳波,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蒸湘区克均家居生活馆,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红星美凯龙商业广场。
经营者:XX均,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运龙,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闻,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星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船山大道区政府政务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林伟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军,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星美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湘江南路16-17号。
法定代表人:阳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蒇,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啄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朱林镇东大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胡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一云,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梁山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衡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联合新村泉塘路1号。
法定代表人:唐仕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梦阳,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船山大道区政府政务中心二楼。
法定代表人:车建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雁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长湖路35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颜文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聪,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建衡,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
上诉人***、衡阳市蒸湘区克均家居生活馆(以下简称克均家居馆)、衡阳星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星美公司)、湖南星美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美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啄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啄木公司)、湖南省衡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州建设公司)、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美凯龙衡阳分公司)、湖南雁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城咨询公司)、**、蒋建衡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刘昌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超,上诉人克均家居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运龙、文闻,上诉人衡阳星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军、丁仪,上诉人星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藏,被上诉人金啄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信一云,被上诉人衡州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梦阳,被上诉人美凯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被上诉人雁城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聪,被上诉人蒋建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对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予以改判,对第五项予以撤销。事实和理由:1、一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错误;2、一审未支持其后续治疗费用240000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0元系处理不当。
克均家居馆针对***的上诉答辩称:一审的认定赔偿标准正确,一审责任比例划分不当。
衡阳星美公司针对***的上诉答辩称:同意克均家居的答辩意见,其他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状内容一致。
星美物业公司针对***的上诉答辩称:同意克均家居的答辩意见,其他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状内容一致。
克均家居馆上诉请求:1、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五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四项,依法判决**、蒋建衡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比例的连带赔偿责任、其他当事人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其他方负担本案一、二审受理费。事实与理由:1、其与**、蒋建衡系承揽关系,**、蒋建衡在工作过程中致人损害,应按承揽合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蒋建衡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认定双方系雇佣关系错误;2、一审对各侵权人承担的责任比例认定错误,其他侵权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针对克均家居馆的上诉答辩称:**和蒋建衡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一审认定该事实正确,克均家居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衡阳星美公司针对克均家居馆的上诉答辩称:其系建设单位,法律规定其不需承担责任,故一审认定其承担责任错误。
星美物业公司针对克均家居馆的上诉答辩称:克均家居馆与**、蒋建衡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应由法院依法认定,但克均家居馆以此请求其承担主要责任错误,克均家居馆作为管理人负有主要义务,与***之间的损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其不应承担责任。
衡阳星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费用应由***或其他赔偿责任人直接向其支付;2、受理费由其他各方当事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其不是接受劳务一方,亦不是掉落瓷砖的管理人或所有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故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其系建设单位,一审认定其存在一定过错并判决其承担15%的赔偿责任,将建筑施工企业应承担的施工现场安全责任转移到建设单位,显然错误;3、其已垫付343959.80元,其中医疗费垫付328959.80元,经济补偿金垫付1500元,该款项系其基于社会责任予以垫付的款项,并不是履行赔偿义务,故请求二审判决由***或其他赔偿责任人直接向其支付。
***针对衡阳星美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衡阳星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衡阳星美公司为***支付医疗费用系其自愿,应依法提起反诉或另行提起诉讼;一审对该事实的认定正确。
克均家居馆对衡阳星美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衡阳星美公司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难以成立,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星美物业公司针对衡阳星美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其同意***的答辩意见。
星美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其临时雇请***时,为***配备了安全帽以保障安全,故其已尽到了管理职责。***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其工作是在装修现场清运垃圾,却不戴安全帽,将自身置于危险环境下,且其并未安排***中午工作,故其对***的损伤没有过错;2、一审对本案责任的划分不当。其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损伤应由克均家居馆承担赔偿责任。
***、克均家居馆、衡阳星美公司针对星美物业公司上诉答辩称:一审对星美物业公司的责任划分是正确的,衡阳星美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金啄木公司针对***、克均家居馆、衡阳星美公司、星美物业公司的上诉答辩称:***的损伤与其没有关系。
衡州建设公司针对***、克均家居馆、衡阳星美公司、星美物业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事故发生时,其已经完成了所有的施工任务,不存在分包的事实。
美凯龙衡阳分公司针对***、克均家居馆、衡阳星美公司、星美物业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雁城咨询公司针对***、克均家居馆、衡阳星美公司、
星美物业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
蒋建衡针对***、克均家居馆、衡阳星美公司、星美物业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其与克均家居馆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各被告共同承担其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601297.8元(不含已付医药费328959.8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5日14时,原告***在衡阳市红星城市综合体商业广场(红星美凯龙)1号馆东面前坪从事垃圾清运工作过程中,恰遇被告**、蒋建衡在为克均家居馆搬运装修用瓷砖,因施工电梯升至5层时厢内装运瓷砖的斗车发生前翻,一包瓷砖从斗车内掉落在电梯的护栏上,继而落在装运瓷砖的货车顶棚上形成碎片,而碎片砸中原告***的头部,导致其头部受伤。之后,原告***先后在衡阳市中心医院(2014年8月15日-11月18日住院95天、2014年12月24日-2015年2月14日再次住院51天)、湖南师范大学附一医院(2014年12月5日-12月24日住院19天)住院治疗,共住院165天。2015年3月12日,经衡阳市精神残疾鉴定中心作出《湖南省衡阳市精神医学智障鉴定书》,原告为颅脑损伤后致重度智能障碍并丧失生活能力。2015年3月23日,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构成二级伤残,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政府立即成立了“衡阳市星美城市综合体8.15事故调查组”,并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衡阳市星美城市综合体8.15物体打击重伤事故调查报告》。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衡阳星美公司垫付了310000元,被告星美物业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蒋建衡垫付了20000元。另查明,衡阳市星美城市综合体商业广场系被告衡阳星美公司所开发,其中一期主体工程发包给了被告衡州建设公司,安装、装修工程发包给了被告金啄木公司。2014年8月15日事故发生时,主体工程早已完工,被告衡州建设公司已退出施工场地。被告金啄木公司承包的安装、装修工程处于停工状态,被告金啄木公司所安装的施工电梯被他人私自使用。2014年4月3日、同年7月9日,被告雁城咨询公司作为安全监理方两次向被告金啄木公司发出施工外用电梯未经备案不可使用的监理意见和施工外用电梯未达到安全要求的整改意见。被告美凯龙衡阳分公司将衡阳市红星城市综合体商业广场1号馆装修期间的垃圾清运、保洁发包给了被告星美物业公司(上述公司均具有相应资质),被告星美物业公司即聘请包括原告***在内的临时工对红星城市综合体商业广场1号馆的垃圾进行清运、保洁服务。被告星美物业公司并为雇工配备了安全帽,但在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没有戴安全帽。又查明,被告克均家居馆坐落在衡阳市蒸湘区红星美凯龙商业广场5楼。2014年8月15日,被告克均家居馆因场馆装修需要搬运瓷砖,即口头约定将瓷砖以每箱5元搬运费包给被告**、蒋建衡等人。被告**、蒋建衡即利用被告金啄木公司安装的施工电梯进行瓷砖搬运,搬运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再查明,原告***系衡阳市蒸湘区雨母山青松村伞铺塘组村民,农业户口。其子刘磊(1999年12月1日出生)已辍学,但尚未参加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受伤后合理的损失应由具有相应责任的被告根据其过错大小来承担赔偿责任。其中,金啄木公司对施工电梯安全防护网未安装到位,并在电梯停用期间,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克均家居馆临时雇请**、蒋建衡搬运瓷砖,**、蒋建衡仅仅提供简单的体力劳动,并非以交付某项工作成果为目的,故克均家居馆与**、蒋建衡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而非克均家居馆辩称的承揽合同关系。**、蒋建衡在搬运瓷砖的过程中,利用安全防护网未安装到位的施工电梯,没有将电梯厢内装运瓷砖的斗车固定妥当,导致斗车发生前翻,瓷砖从斗车内掉落在电梯的护栏上,继而落在装运瓷砖的货车顶棚上形成碎片,而碎片砸中原告***的头部,造成***受伤,被告**、蒋建衡存在较大过错,依法应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故**、蒋建衡所应承担的责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的克均家居馆承担。衡阳星美公司在工程项目未进行竣工验收之前提前投入使用,且安全管理措施未落实到位,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星美物业公司对临时雇工安全管理不到位,致使***进入施工场地工作没有戴安全帽,违反安全规程受到损害,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进入施工场地工作没有戴安全帽,违反安全规程,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以适当减轻各被告的责任。
***系农村户口,虽经常在城市务工,但其仍然居住在农村,且有相应的耕地,故***主张的损失应按农业户口的赔偿标准计算。***主张的后期治疗费240000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0元无相应的证据支持,故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并限于***的请求以及相关统计数据,核定***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30615.7元;2、残疾赔偿金197874元(10993元×20年×90%);3、住院期间护理费3660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584000元(36500元×20年×80%),小计401600元;4、误工费2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80元×165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4500元;7、日用品(成人尿片)11857.9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8335元;9、精神抚慰金45000元;10、营养费4500元,以上合计1268482.60元。由金啄木公司赔偿20%即253696.50元;克均家居馆赔偿40%即507393元;衡阳星美公司赔偿15%即190272.40元;星美物业公司赔偿20%即253696.50元,减去已垫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243696.50元;其余5%损失由***自负。
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金啄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53696.50元;二、被告衡阳市蒸湘区克均家居生活馆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07393元(不含被告**、蒋建衡垫付的20000元);三、被告衡阳星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90272.40元(不含被告衡阳星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垫付的310000元);四、被告湖南星美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43696.50元(253696.50元减去已垫付的10000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8096元,由原告***负担405元,被告江苏金啄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9元、被告衡阳市蒸湘区克均家居生活馆负担3238元、被告衡阳星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15元、被告湖南星美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19元。
在二审期间,克均家居馆围绕上诉请求依法申请了证人聂志伟出庭作证,用以证实其与**、蒋建衡系承揽关系。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人聂志伟出庭证实,其是红星美凯龙商户的租赁者,装修时其自己与其聘用的工人用不到电梯,电梯没有派人现场管理。一个姓贺的人(具体名字不清楚)告知其不能自己聘请搬运工搬运装修材料,所以第一天搬运时被人拦住了,并发生了争吵,后来其就委托当地村民帮其搬运材料,其跟工人没有直接的联系,只是相互告知货物数量和工钱。
经庭审质证,***认为证人聂志伟提供的身份证只能证明其是公民,而不能证明其是知道案情的证人身份,其在作证过程中,其不知道克均家居馆的具体管理情况,其不是合格的知情人,不具有作证的资格,故证人的证言不能达到克均家居馆的证明目的。衡阳星美公司、星美物业公司、金啄木公司、衡州建设公司、美凯龙衡阳分公司、雁城咨询公司、蒋建衡的质证意见为,请求法院依法对证人的证言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克均家居馆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与**、蒋建衡系承揽关系的事实,故该证人证言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克均家居馆与**、蒋建衡之间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2、一审对本案责任的认定是否恰当?3、一审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赔偿数额及一审未支持***主张的残疾辅助用具费30000元、后期治疗费240000元是否正确?4、衡阳星美公司为***垫付的343959.80元是否应由***予以返还或由负有赔偿责任的其他被上诉人直接向其支付?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一、关于克均家居馆与**、蒋建衡之间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问题。
承揽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承揽工作,定作人接受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合同。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独立地为定作人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成果。而雇佣法律关系是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要求进行的劳务活动。本案中,克均家居馆临时雇请**、蒋建衡将瓷砖搬运到指定的地方,**、蒋建衡提供的只是简单的体力劳动,并非以交付某项工作成果为目的,故一审认定克均家居馆与**、蒋建衡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克均家居馆提出双方系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对本案责任的认定是否恰当的问题。
克均家居馆雇请**、蒋建衡为其搬运瓷砖,克均家居馆未对**、蒋建衡的安全搬运尽到安全管理责任,致使**、蒋建衡擅自利用安全防护网未安装到位的施工电梯,且没有将电梯厢内装运瓷砖的斗车固定妥当,导致斗车发生前翻,瓷砖从斗车内掉落在电梯的护栏上,继而落在装运瓷砖的货车顶棚上形成碎片,碎片砸中***的头部,造成***受伤的事故,**、蒋建衡存在较大过错,其二人应承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应由接受劳务一方的雇主克均家居馆承担。衡阳星美公司在工程项目未进行竣工验收之前提前投入使用,允许克均家居馆等业主进行装修,且安全管理措施未落实到位,存在一定过错。星美物业公司对其临时雇员的安全教育与管理不到位,对其雇员***进入施工场地工作没有戴安全帽,违反安全规程而受到损害,存在一定过错。金啄木公司安全意识不强,对涉案施工电梯安全防护网未安装到位,并在电梯停用期间,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放任他人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电梯,存在一定过错。***自身安全意识不强,进入施工场地工作不佩戴安全帽,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对于***的损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相关证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原因力的大小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由克均家居馆、金啄木公司、衡阳星美公司、星美物业公司分别承担40%、30%、15%、10%的赔偿责任,***自负5%的责任。本案案由应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将本案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一审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赔偿数额及一审未支持***主张的残疾辅助用具费30000元、后期治疗费24000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
***上诉主张提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在发生本案事故前一年生活、居住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主张的后期治疗费240000元及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0元亦无相应的证据支持,故一审未在本案中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一审认定***各项损失共计1268482.60元正确(即1、医疗费330615.70元,2、残疾赔偿金197874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3660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584000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3660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584000元;4、误工费2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6、交通费4500元;7、日用品费用即成人尿片11857.9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8335元;9、精神抚慰金45000元;10、营养费4500元)。由克均家居馆赔偿40%即507393元(1268482.60×40%),金啄木公司赔偿30%即380544.78元(1268482.60×30%),衡阳星美公司赔偿15%即190272.4元(1268482.60×15%),衡阳星美公司已为***垫付的310000元应予以冲抵;星美物业公司赔偿10%即126848.26元(1268482.60×10%),减去已垫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116848.26元;其余5%损失***自负。
综上所述,星美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克均家居馆、星美物业公司、衡阳星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上诉人衡阳市蒸湘区克均家居生活馆赔偿上诉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07393元(不含被上诉人**、蒋建衡垫付的20000元);
二、维持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上诉人衡阳星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90272.40元(此款从上诉人衡阳星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已为上诉人***垫付的310000元中予以抵扣);
三、变更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江苏金啄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80544.78元;
四、变更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湖南星美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6848.26元;
五、变更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8096元,上诉人***负担405元,上诉人衡阳市蒸湘区克均家居生活馆负担3238元,上诉人衡阳星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15元,上诉人湖南星美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10元,被上诉人江苏金啄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28元;二审受理费6477元,由上诉人***负担405元,上诉人衡阳市蒸湘区克均家居生活馆3238元,上诉人衡阳星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1215元,上诉人湖南星美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10元,被上诉人江苏金啄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立新
审判员 王海华
审判员 邓 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彭鑫琪
校对责任人:蒋立新 打印责任人:彭鑫琪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