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雁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湖南雁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与回春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382民初1876号
原告:湖南雁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汉族,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开发区长胡路35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颜文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治非,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回春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源市经济开发区马头山竹山组。
法定代表人:张向东。
原告湖南雁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城公司)与被告回春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以下简称回春堂公司)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雁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治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回春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雁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服务费80474元,违约金1070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回春堂公司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原告雁城公司于1997年1月15日在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工程招标代理和工程造价咨询等。湖南雁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在娄底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其总公司系湖南雁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
2、被告回春堂公司因其“104栋综合剂车间及106栋前处理提取车间净化系统项目”需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和招标代理,于2017年5月20日作为委托方(甲方)与原告娄底分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委托方委托受托方对以下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1、项目名称:104栋综合制剂车间及106栋前处理提取车间净化系统项目;2、服务范围:编制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四、咨询费用及其支付方式1、根据湘价服[2009]81号文件规定,并经双方协商一致,受托方按4‰向委托方收取咨询费;……六、违约责任1、合同订立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条款。2、本合同如发生违约,甲乙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妥善处理。3、如协商不成,可按下列程序解决;(1)委托方原因违约,按咨询费用总额,支付给受托方30%违约金。(2)受托方原因违约,按咨询费用总额,支付给违约方30%违约金……”。同日,被告回春堂公司作为委托方与原告雁城公司作为受托人签订了《工程建设招标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104栋综合剂车间及106栋前处理提取车间净化系统项目;地点:湖南省涟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规模:投资约600万元;委托代理招标范围:104栋综合剂车间及106栋前处理提取车间净化系统项目招标代理。二、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为104栋综合剂车间及106栋前处理提取车间净化系统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本工程的招标代理工作。三、合同价款1、代理报酬:根据国计价格[2000]1980号文件规定,按照中标金额的6‰收取。2、代理报酬的收取:由委托人在开标后,发放中标通知书之前一次性向招标代理机构缴纳……”。
3、2017年6月5日,原告雁城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被告回春堂公司作为招标人在《涟源市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备案表》上盖章,确定被告回春堂公司104栋综合制剂车间及106栋前处理提取车间净化系统项目的招标控制价为8921743.54元。
4、2017年7月5日,原告雁城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被告回春堂公司作为招标人在《中标通知书》上盖章,确定案外人江苏宝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中标总价格为5964756.08元。
5、原告雁城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开具了35788元和44686元的增值税发票。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回春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在本案中,湖南雁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作为原告雁城公司的分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雁城公司享受和承担。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回春堂公司与原告雁城公司签订了《工程建设招标代理合同》及与原告的娄底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回春堂公司应向原告雁城公司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35788元(5964756.08元×6‰)和造价咨询费35686元(8921743.54元×4‰),共计71474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因受被告处理项目负责人梁志龙的委托的咨询服务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雁城公司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雁城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705.8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约定按咨询费用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即10705.8元(35686元×30%),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造价咨询费,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本院对原告雁城公司要求被告回春堂公司支付违约金10705.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回春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雁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35788元、造价咨询费35686元、违约金10705.8元,共计82179.8元;
驳回原告湖南雁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0元,由原告湖南雁城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13元,被告回春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易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 助理  刘益
代理书记员  梁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