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华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郑某某、石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2202民初173号 原告:郑某某,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林业局动物保护科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石某某(与郑某某系夫妻关系),女,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学校人民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华某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内蒙古律师。 原告郑某某、石某某与被告华某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石某某、被告华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讯公司给付原告郑某某、石某某2020年5月30日至2021年6月29日期间房屋租金占用人民币86000.00元(年租金80000.00元,月租金6666.00元,房屋占用期间为13个月);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华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8月27日,原、被告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二原告将自有位于阿尔山市五岔沟镇铁道南面积为1100平方米二层楼房以每年160000.00元租金价格出租给被告华讯公司,二楼用于办公,一楼用于实验室,一楼(半地下室)、二楼面积一致。二原告应被告请求,将一层楼(半地下室)租期无偿延伸至2020年5月30日。双方合同履行至2018年10月16日,因被告华讯公司超负荷用电引发火灾,致使二楼全部烧毁,此次火灾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法院)审理,已将2018年8月27日至2019年8月28日期间涉案房屋租金处理完毕。被告办公人员退出涉案房屋时,未将存放在一楼房间的设备及其他物品一并带走,二原告欲修缮二楼,多次要求被告华讯公司交还一楼房间,但直至2021年6月29日,被告华讯公司才将一楼腾空,并向二原告交还房间钥匙。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二原告对涉案房屋一楼的正常使用及对二楼的修缮,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以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华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自2016年8月27日起建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租赁二原告此前用于经营翰林宾馆面积为1100平方米的二层楼房,其中,一楼(半地下室)面积550平方米,二楼面积550平方米。截至2018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的基础上续签了新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二楼租期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为止,一楼租期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为止,租金共计160000.00元,上述事实经市法院(2021)内2202民初30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不存在被告华讯公司无偿使用二原告一楼房间的事实。2018年10月16日,涉案房屋因故发生火灾后,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事实上已经终止,被告自此即再未使用二原告所有的一楼房屋。二原告为维权提起民事诉讼,因火灾发生原因不明,需通过委托鉴定确定原、被告对该起火灾事故发生应承担的责任,致使被告华讯公司放置在二原告一楼房间的设备及其他物品无法移动并取回,自二原告于2019年提起诉讼至内蒙古自治区兴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盟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期间,被告华讯公司欲将存放在涉案房屋一楼的设备及其他物品取回,但受到二原告的阻拦,且二原告未对自有房屋尽到管理和看护义务,被告华讯公司聘用专人对自有设备及其他物品进行管护,直至2021年6月29日,经二原告同意,被告才将自有设备及其他物品取回,上述事实也导致被告华讯公司无法正常使用自有设备及其他物品,被告华讯公司对该部分经济损失保留诉权。二原告在市法院审结的(2021)内2202民初308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主张了涉案房屋2019年至2022年三年的营业损失1677300.00元,该案审判组织审理认为,二原告涉案房屋名义上用于宾馆经营,但其并未实际经营宾馆,而是以对外出租的方式获取房屋租金收入,该房屋租金收入应为其营业收入,考虑到原告修复房屋需要一定的期限,也考虑到二原告因修复房屋期限过长,会导致经济损失扩大,酌定支持二原告一年恢复期的营业损失160000.00元。上述确定由我公司赔付给二原告的160000.00元营业损失,已经包含了涉案火灾事故发生后我公司设备及其他物品的房屋占用费用,故二原告又在本案中诉请要求我公司给付其2020年5月30日至2021年6月29日期间的房屋租金86000.00元,显属重复诉讼,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二原告诉请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起诉。另外,对二原告恶意重复诉讼给我公司造成的律师费及行政人员差旅费经济损失,我公司将保留另诉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法庭总结了本案的争议焦点:1、市法院(2021)内2202民初308号民事判决确定由本案被告华讯公司赔偿二原告的160000.00元一年期宾馆营业损失是否已涵盖二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房屋租金经济损失;2、对涉案火灾事故发生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及审理二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讼能否影响二原告对涉案受损房屋的修复,被告华讯公司应否按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给付二原告2020年5月30日至2021年6月29日期间涉案一楼房屋租金86000.00元。 原告郑某某、石某某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如下: 1、《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8月27日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二原告将位于阿尔山市五岔沟镇铁路南冷库对过的翰林宾馆房屋租赁给被告华讯公司,二楼租期为2018年8月27日至2019年8月28日,一楼(半地下室)租期为2018年8月28日至2020年5月30日,一楼、二楼面积一致,每层租赁费均为80000.00元,一楼(半地下室)租期届满后,被告华讯公司未及时腾空并向二原告交回房屋,应给付二原告超期占用一楼房间期间的房屋租金损失86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华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华讯公司租赁二原告涉案房屋时,约定租赁期限一楼(半地下室)租期比二楼租期长9个月,约定的合计租金为160000.00元,该金额不能在一、二楼之间进行简单等分,即不能就此确认一楼的租金为80000.00元,因涉案房屋于2018年10月16日发生火灾救火时一楼被过水,且二楼房顶坍塌,致使一楼失去使用功能,被告华讯公司在上述房屋火灾事故发生后,曾试图尽早移走设备及其他物品,但遭二原告阻挠,二原告向被告华讯公司主张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至被告华讯公司实际腾空一楼交还二原告期间租金损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2、市法院(2019)内2202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2021)内2202民初30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市法院就涉案火灾事故作出的判决书中确定给付二原告的涉案房屋2019年至2022年营业损失与二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并不重合,且上述二案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的事实。 被告华讯公司质证认为,市法院就二原告于2019年1月10日提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作出的已生效(2021)内2202民初30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由被告华讯公司赔付二原告的160000.00元营业损失已将被告华讯公司在涉案火灾事故发生后的一楼房间占用费用包含在内,二原告提起的本起诉讼属重复诉讼,其诉请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3、手机通话录音光碟一张,证明被告郑某某于2021年6月1日通过手机与被告华讯公司会计***进行电话交流,催促被告华讯公司腾空并交还涉案一楼房屋,但直至2021年6月29日,被告华讯公司才将其存放在涉案一楼房间的物品搬走,故应当给付二原告租赁合同期间届满至2021年6月29日期间房屋租金86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华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方提及的***不是被告华讯公司指派负责处理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履行及争议解决的工作人员,其与原告郑某某在录音中的通话对被告华讯公司不产生任何效力。 4、《证明》复印件一份、涉案房屋现场照片打印件三份,证明直至2021年6月29日,被告华讯公司才将存放在涉案房屋一楼房间的设备及其他物品搬走,应当给付二原告2020年5月30日至2021年6月29日期间房屋租金86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华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二原告恶意重复提起诉讼,其诉请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华讯公司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提交证据如下: 1、市法院(2021)内2202民初30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已在市法院审结的(2021)内2202民初308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得到解决,其二人又就此要求被告给付2020年5月30日至2021年6月29日期间房屋租金损失86000.00元,显属重复诉讼,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的事实。 原告郑某某、石某某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市法院在已生效(2021)内2202民初308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责令被告华讯公司给付二原告的160000.00元营业损失与本案中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的一楼(半地下室)2020年5月30日至2021年6月29日期间的房屋租金经济损失并不重合及冲突,二者分属两种法律关系,故二原告诉请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2、上海新蓦尔检测技术有限公司[2021]审字080057号《质量鉴定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在涉案火灾事故发生后,因司法鉴定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审理的需要,直至2021年6月29日,被告华讯公司才将涉案房屋一楼腾空交还二原告,被告华讯公司对此并无过错,且二原告因涉案火灾遭受的营业损失已在市法院审理的(2021)内2202民初308号民事判决中得到相应维护,二原告就已解决完毕的矛盾纠纷再次提起诉讼,其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的事实。 原告郑某某、石某某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质量鉴定报告》与本案无关。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7日,原告郑某某、石某某将位于阿尔山市五岔沟镇铁路南冷库对过的瀚林宾馆二层楼房租赁给被告华讯公司,房屋面积为1100平方米,家具设备为租赁时的部分宾馆设施设备和厨房用品,二楼租期为2018年8月27日至2019年8月28日,一楼(半地下室)租期为2018年8月28日到2020年5月30日,租金共为160000.00元。2018年9月18日,被告华讯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石某某支付了房屋租金160000.00元。 另查明,2018年10月16日10点13分许,阿尔山市五岔沟镇S203国道北侧翰林宾馆房屋发生火灾,火灾烧毁翰林宾馆二层房间内的办公桌椅、橱柜、电脑、床柜等物品,烧毁二楼房屋顶棚,一楼房屋没有过火痕迹,过火面积550平方米左右,无人员伤亡。阿尔山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8年10月16日上午8时10分左右,起火部位为二楼西侧走廊南墙顶棚,起火点为墙配电箱正上方线槽内电线,起火原因为配电盘上方线槽内电线短路引燃棚顶可燃物引发火灾。2019年1月10日,原告郑某某、石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华讯公司赔偿二原告包括物品损失、房屋拆迁重建施工费用损失、2018年至2020年营业损失、勘查费、评估鉴定费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552499.61元,并由被告华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2019)内2202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华讯公司不服市法院(2019)内2202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盟法院提出了上诉,盟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1)内22民终16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2年4月14日作出市法院(2021)内2202民初30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告华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石某某各项损失赔偿款及各项鉴定费共计1588936.73元,原告郑某某、石某某给付被告华讯公司各项损失赔偿款共计74098.50元。本诉案件受理费33314.88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16657.44元,由原告郑某某、石某某负担9827.89元,由被告内蒙古华讯工程咨询建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29.5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32.93元(反诉原告已缴纳),由原告郑某某、石某某负担706.59元,由被告华某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26.34元。保全费5000.0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华某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50.00元,由原告郑某某、石某某负担776.34元。上述民事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再查明,涉案着火房屋于2016年3月30日开设翰林宾馆,该宾馆于2019年6月4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被告华讯公司在租用二原告涉案房屋期间,因房屋配电盘上方线槽内电线短路引燃棚顶可燃物发生火灾事故,二原告已就此诉请要求被告华讯公司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涉案房屋名义上被二原告用于经营宾馆,但其并未实际用于宾馆经营,而是被二原告以整体对外出租的方式来获取房屋租金收入,该房屋租金收入即为二原告的宾馆营业收入,二原告经营的宾馆已于2019年6月4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本院作出的已生效(2021)内2202民初308号民事判决书对二原告2019年至2022年期间的营业损失进行了相应的处理,即酌定由被告华讯公司给付二原告涉案房屋一年修复期营业损失160000.00元,上述已确定由被告华讯公司给付二原告的160000.00元营业损失中显然已经包含了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届满后至被告华讯公司腾空并交还涉案一楼房屋期间的营业损失,即二原告的诉请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0.0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郑某某、石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承办法官:*** 联系方式:0482-7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