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591民初175号
原告:***,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妻子),住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四川长江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登记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益街38号3栋1401,现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毕昇路25号汇融国际B座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4732262D。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四川长江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分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长江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监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长江监理公司支付拖欠其2019年1月至5月期间4个月工资共计3万元,并按拖欠工资的100%支付补偿款3万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0元(7500元/月×8个月)和按50%标准支付拖欠经济补偿金的补偿款30000元。3.从签订合同之日起,长江监理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应补偿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8万元。4.支付从2016年6月到2019年5月工作期间的加班费134472元(节日加班30个,31032元、假日加班150个,103440元)。5.其工龄30余年,在长江监理公司服务了7年,按照规定应享有9个月医疗期,疾病补助费给予12个月的工资补偿,应支付共计21个月工资157500元。
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8日开始与长江监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到2019年5月,长江监理公司拖欠***2019年1月到5月的工资,此后一直停发工资并违法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月工资为7500元。***所在的监理项目部人手较少,每天都要工作到晚上,一天工作近10个小时。法律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还应支付加倍补偿金。请求判如所请。
长江监理公司辩称:1.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是2016年才建立,2019年4月19日,***以电子邮件方式提出因个人原因不能胜任现有工作要求长江监理公司另外安排人员接替其工作,双方协商并同意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长江监理公司同月22日另行安排人员接替了***的工作,双方劳动合同自2019年4月22日终止。长江监理公司已向***支付工资至2019年1月31日,因***离职后未办理工作资料移交和财务核算,应承担未能领取离职前剩余工资的责任,长江监理公司同意在***完成工作档案资料移交后核算并支付在职期间应付工资。2.双方合同约定为固定期限劳动期限,“自长江珍稀鱼类保育中心水保绿化及生态湿地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工程结束”,该工程至今尚未结束,***违反约定提前终止劳动合同,长江监理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不同意将社保缴费档案转至长江监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统一缴费,双方遂在合同中约定将公司应缴纳的社保费用随工资发放给***,***也已自行缴纳社保费用,长江监理公司不应向其支付补偿金。4.***的工作岗位为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长江监理公司从未要求***加班,***的工作时间也并非必须加班的工作,***提交的考勤表是其自行编写和填制,未得到长江监理公司确认,不应支付加班工资。5.《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该期限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而对劳动者或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法律不做限制,本案中***因此而主张的医疗补助费不符合相关规定,长江监理公司不应承担医疗补助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长江监理公司签订《注册监理工程师聘用协议》,约定聘用***为监理工程师,不坐班工作制,聘用期间,***将其持有的全国监理工程师注册的证书和印章交给长江监理公司,长江监理公司按2万元/年的标准支付***证书费用,期限从2012年12月28日起算3年。后双方又签订《高级人才聘用(兼职)合同》,约定从2015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7日,***授权长江监理公司继续使用其证书、印章和个人资料进行企业资质升级或年检活动,长江监理公司支付***咨询费。2016年5月26日,***与长江监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长江珍稀鱼类保育中心水保绿化及生态湿地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工程结束止,***从事工程监理工作,工资待遇为7500元/月(含社保),按月支付,工作时间约定为不定时工作制,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和公司规定休假制度,并约定甲方(长江监理公司)不能按时按量提供乙方(***)合理报酬的,乙方可以解除合同。长江监理公司向***发放工资至2019年1月31日,此后未付工资。2019年4月19日,***向长江监理公司发电子邮件汇报了目前监理工程的进展情况,同时提出:“由于本人身体原因,从去年十月心脏病逐渐加重,连续三次住院治疗,今年元宵过后再次住院,情况不容乐观……进去病情严重加剧……实在难以坚持了;恳请公司在下周派人到工地接替工作并向业主办理更换总监手续。另,工资及现场费用拖欠部分未发,请一并解决为盼”,***从4月20日开始请病假,4月22日因心脏病、高血压等疾病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8日。长江监理公司4月22日向业主单位发函委派新的监理人员,5月初新的监理人员到岗。2019年6月,***将监理工程师证书注册于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自行在宜昌市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稽查局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2019年其缴费的参保单位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长江监理公司支付案涉款项。该委2019年11月11日作出宜劳人仲决字〔2019〕170号裁决书,裁决长江监理公司支付***2019年2月至4月工资22500元,并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工资及加付赔偿金。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履行了劳动义务,长江监理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标准为7500元/月,***在长江监理公司工作到2019年4月底,其主张5月份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长江监理公司应支付***2019年2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共计22500元。***是否未移交工作资料发生在其提出辞职申请后,长江监理公司拖欠***工资发生在前,长江监理公司所提***移交资料后再付工资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均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主张长江监理公司按拖欠工资总额的50%支付加付赔偿金,该法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该法条的适用应先经过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程序后才可适用,本案长江监理公司未经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不存在逾期不支付情形,本院对***主张的加付赔偿金不予支持。
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加付赔偿金。***因个人身体原因和长江监理公司拖欠工资而提出更换总监,双方劳动合同的目的和期限均为监理特定工程项目而设定,***提出更换该项目总监的意思即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虽在合同期满前提出解除合同,但双方对此情形在合同中已赋予***有解除权,***提出解除合同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情形,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2012年仅将监理工程师证书等资料放在长江监理公司用于该公司资质升级和年审,双方之间并未建立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的劳动关系,***主张劳动关系应从2012年开始起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长江监理公司从2016年5月工作至2019年4月底,长江监理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0元(7500元/月×3)。***主张长江监理公司按经济补偿金的50%支付加付赔偿金欠缺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程序,本院对***主张的加付赔偿金不予支持。
三、关于社会保险赔偿金。社会保险是法定的强制性保险,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与长江监理公司在劳动合同中自行约定长江监理公司将社保费用随工资发放,由***自行缴纳,该条款免除了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已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该请求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且长江监理公司已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保费用随工资支付给***,***要求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加班费。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提交了考勤表拟证明加班事实,该考勤表由***和***制作、审核,所加盖的印章亦为***持有,现二人均与长江监理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且***在电子邮件中陈述从2018年10月起因病三次住院,2019年元宵节后再次住院,但从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4月19日发邮件期间,考勤表仅记载***在2019年2月2日至11日休假,其余均为正常出勤,则该考勤表不能真实反映***的出勤情况;同时,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时制,实质是根据工作内容可灵活安排工作时间,即使***为完成工作任务而自行加班,也可通过调休进行调整;另***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加班是受长江监理公司安排并得到了公司确认;故,***要求加班费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医疗期和疾病救济费。《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上述规定是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而制定,即用人单位在职工患病期间不得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并应在劳动者治病休息的医疗期内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本案中,***2019年4月19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4月22日因病住院,5月将监理证件转到湖北清江管理咨询有限公司,6月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主张长江监理公司应给其医疗期和疾病救济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长江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2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共计22500元。
二、被告四川长江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四川长江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