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91民初174号
原告:**,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鸣(原告之女),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四川长江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登记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益街38号3栋1401,现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毕昇路25号汇融国际B座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4732262D。
法定代表人:刘连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涛,男,四川长江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分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长江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监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长江监理公司支付拖欠其2019年2月至5月期间4个月工资共计2万元,并按拖欠工资的100%支付补偿款2万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和拖欠经济补偿金的补偿款15000元。3.从签订合同之日起,长江监理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应补偿51008元。4.支付从2016年6月到2019年5月工作期间的加班费17241元(节日加班25天)、82764元(假日加班180天),共计100005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与长江监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长江监理公司拖欠**2019年2月到5月的工资,此后一直停发工资。**近一年月工资为5000元。**所在的监理项目部人手较少,每天都要工作到晚上,一天工作近10个小时。法律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还应支付加倍补偿金。请求判如所请。
长江监理公司辩称:1.2019年4月23日,**以电子邮件方式主动向长江监理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双方协商当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长江监理公司已向**支付工资至2019年1月31日,因**离职前未办理工作资料移交和财务核算,**应承担未能领取离职前剩余工资的责任,长江监理公司同意在**完成工作档案资料移交后核算并支付在职期间应付工资。2.双方劳动关系因**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提前终止,长江监理公司不应付经济补偿金。3.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不同意将社保缴费档案转至长江监理公司住所地成都统一缴费,双方遂在合同中约定将公司应缴纳的社保费用随工资发放给**,**也已自行缴纳社保费用,长江监理公司不应向其支付补偿金。4.**的工作岗位为工程监理,双方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长江监理公司从未要求**加班,**的工作时间也并非必须加班的工作,**提交的考勤表是其自行编写和填制,未得到长江监理公司确认,不应支付加班工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长江监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长江珍稀鱼类保育中心水保绿化及生态湿地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工程结束止,**从事工程监理工作,工资待遇为4500元/月(含社保),按月支付,工作时间约定为不定时工作制,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和公司规定休假制度,并约定甲方(长江监理公司)不能按时按量提供乙方(**)合理报酬的,乙方可以解除合同。长江监理公司向**发放工资至2019年1月31日,此后未付工资。2019年4月23日,**向长江监理公司发电子邮件报告:“截止上月底,公司已有两个月未发工资了,我现向公司正式提出申请,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补发工资及补偿,同时提出辞职”,并要求公司派人交接工作“(如果需要我配合,我可以等到本月底)”。**工作至4月底,长江监理公司5月初向业主单位委派了新的监理人员。**在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自行在宜昌市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稽查局缴纳社会保险至2019年6月,**现在其他公司工作。
**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长江监理公司支付案涉款项。该委2019年11月11日作出宜劳人仲决字〔2019〕169号裁决书,裁决长江监理公司支付**2019年2月至4月工资13500元,并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工资及加付赔偿金。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履行了劳动义务,长江监理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在劳动合同中虽约定工资标准为4500元/月,但是**在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的平均工资为5000元/月,**陈述系工资上涨,长江监理公司辩称其中500元为过节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月工资应按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奖金、津贴、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本院确定**的月工资为5000元,**在长江监理公司工作到2019年4月底,其主张5月份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长江监理公司应支付**2019年2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共计15000元。**是否未移交工作资料发生在其提出辞职申请后,长江监理公司拖欠**工资发生在前,长江监理公司以**移交资料后再付工资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均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主张长江监理公司按拖欠工资总额的100%支付加付赔偿金,该法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该法条的适用应先经过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程序后才可适用,本案长江监理公司未经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不存在逾期不支付情形,本院对**主张的加付赔偿金不予支持。
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加付赔偿金。**因长江监理公司拖欠工资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虽然提前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双方对此情形在合同中已赋予了**有解除权,**提出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情形,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在长江监理公司从2016年5月工作至2019年4月底,长江监理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主张长江监理公司按经济补偿金的100%支付加付赔偿金欠缺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程序,本院对**主张的加付赔偿金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社会保险赔偿金。社会保险是法定的强制性保险,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与长江监理公司在劳动合同中自行约定长江监理公司将社保费用随工资发放,由**自行缴纳,该条款免除了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已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该请求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且长江监理公司已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保费用随工资支付给**,**要求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加班费。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提交了考勤表拟证明加班事实,该考勤表由**和郑涛制作、审核,所加盖的印章亦为郑涛持有,现二人均与长江监理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仅凭该考勤表不足以证实**的加班事实;同时,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时制,实质是根据工作内容可灵活安排工作时间,即使**为完成工作任务而自行加班,也可通过调休进行调整;另**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加班是受长江监理公司安排并得到了公司确认;故,**要求加班费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长江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2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共计15000元。
二、被告四川长江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四川长江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静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梦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