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785民初2537号
原告: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318号22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平市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恩城锦江大道东2号B座20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成咨询公司)诉被告恩平市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成咨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成咨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396426.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3453.84元(669076.88元×5%);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签订《××城×粤区域江门恩平项目一期造价咨询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根据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量清单编制、转包干工作管理。合同暂定价为410000元(含税),合同造价咨询服务费结算总价=固定单价*面积。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展了相关造价咨询工作,已按照合同履行完毕。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于2021年10月报送结算材料,结算金额为669076.88元。被告审核后无任何异议,但一直声称其内部流程未走完。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咨询服务费272650元,仍有396426.88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以内部流程未走完为由拒绝付款。被告故意拖延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第十条第1款,被告应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给原告。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向被告追讨上述造价咨询服务费,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康盛公司辩称:一、原告目前可主张支付的合同金额应为362973.04元(结算金额为669076.88元,结算后支付合同金额的95%即635623.04元,己付272650元,剩余未付合同金额应为362973.04元),按照目前付款的进度,被告正在走付款审批流程。根据案涉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第二款约定:“项目完成竣工备案后办理结算,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项目各参建单位结算完成支付剩余5%”以及第四条第3款有关发票要求:“乙方应向甲方开具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甲方所需资料供甲方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甲方验证发票符合规定并可进行抵扣后方付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竣工结算书》,我方确认合同结算金额为669076.88元,因双方均未签订竣工结算日期,根据原告签收结康盛公司提交算书的时间,双方确认结算时间应为2023年3月10日,依据上述约定,项目完成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同时参建单位尚未全部完成结算,即目前原告能够主张的合同剩余金额为362973.04元。其次,依据上述约定,原告最后一次开具发票的时间是2023年4月27日,且被告认为,原告开具发票并非附随义务,根据被告内部管理要求,需要收款方提供足额发票方可发起请款,故被告在与合作单位签订协议之前均强调先开票后付款的要求,原告对此接受并于涉案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因此,先开票后付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影响到被告是否能付款的重要因素,无论是合同约定还是双方交易惯例,提供发票是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双方通过合同约定给被告设定的对原告请求付款的抗辩权。所以,被告方认为即便支付合同剩余款项,理应在2023年4月27日之后进行支付,再退一步说,法院认定被告应在结算后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即支付的时间也应在2023年3月10日之后。退一步讲,即便法院认定被告存在逾期支付合同款,案涉合同也并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责任,且被告方在2023年5月已经就362973.04元的合同款项申请内部审批流程,2023年6月原告方向法院起诉,导致目前尚未成功支付,原告主张造价咨询合同费总额5%的违约金并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且被告方并未造成严重违约,积极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关于违约金,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请求。关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属原告的诉讼成本应由其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原告建成咨询公司与被告康盛公司签订《××城×粤区域江门恩平项目一期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建成咨询公司为被告康盛公司开发的阳光城南粤区域江门恩平一期项目提供造价咨询服务,服务范围包括案涉工程的全部建安工程。服务内容包括工程量清单编制及转包干工作管理。本合同造价咨询服务费结算总价=固定单价*面积(详见工程量清单)。关于付款方式的特别说明为按月支付至经委托方审核工程量的70%,项目全部合同工程量及清单标志完成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项目完成竣工备案后办理结算,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项目各参建单位结算完成支付剩余5%。违约责任约定双方任何乙方单方面终止本合同或对本合同条款执行违约,违约方应支付造价咨询合同费总额5%的违约金给守约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建成咨询公司依约提供造价咨询服务,项目现已竣工结算,双方确认项目结算金额为669076.88元,被告截止庭审期间共计支付造价咨询费272650元。被告于2023年4月27日向原告开具票面价值为373987.62元工程造价咨询费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案涉造价咨询服务合同是原告建成咨询公司与被告康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原告建成咨询公司依约提供造价咨询服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康盛公司应当按约支付有关服务费,原、被告庭审中均确认被告已支付272650元,但对于原告请求金额,被告认为合同总价款的5%应依照案涉合同约定待项目各参建单位结算完成后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已经于2021年10月29日制作竣工结算书,虽无被告方签章确认,但上述竣工结算书的请款金额与被告提供的2023年3月10日原、被告均签章确认的结算单金额一致,均为669076.88元,被告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具有合理事项从而未在2021年10月29日至2023年3月9日前的期间内及时与原告进行结算,亦无法明确各参建单位结算的具体日期,结合被告于2023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造价咨询服务费发票,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396426.88元。
对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被告抗辩案涉咨询服务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过高,本院认为案涉咨询服务合同系原、被告意思表示一致的体现,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情况下,对合同各相对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违约方认为案涉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实际损失时,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予以证明,现被告并未提供盖然性证据表明原告实际损失远低于违约金情况下,对于被告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案涉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3453.84元。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违约金属于民事责任中违约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在原告未主张案涉违约金低于其实际损失应予调整的前提下,另行主张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咨询费的违约行为导致的逾期付款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本院将根据案件处理情况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该费用的负担存在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恩平市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396426.88元;
二、被告恩平市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3453.84元;
三、驳回原告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74.11元、财产保全费266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恩平市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庭审中确认向法院申请退回)。原告预交的受理费3874.11元、财产保全费2669.4元,本院予以退回,由被告恩平市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补缴受理费3874.11元、财产保全费26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