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市越秀区城市更新项目管理中心、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74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越秀区城市更新项目管理中心(广州市越秀区旧城改造项目办公室),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吉祥路28号8楼。
法定代表人:罗志东,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晓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俊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318号22层。
法定代表人:冯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凯琳,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雀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覃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九波,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程,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城市更新项目管理中心(广州市越秀区旧城改造项目办公室)(以下简称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成公司),原审第三人广西建工集团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1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晓君、被上诉人建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凯琳、原审第三人冶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建成公司向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赔偿80万元及利息暂计63202.23元(利息自2019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暂计至2021年1月5日);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建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具备没收冶金公司保证金的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1.根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撤标的,可以退保证金,给予不予罚没保证金的机会,但与此同时,也规定了在投标截止后撤标的,可以不退还保证金。这表明投标人在不同时间的撤标行为法律后果不一样,在投标截止后撤标的行为已严重破坏招标程序及招标秩序,按规定可以罚没保证金。而本案中冶金公司的行为属于严重行为,招标人有权没收保证金以示惩罚。2.根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及《招标文件》第22.4条规定,只要在投标截止后或在投标文件格式中规定的有效期终止日前出现撤标行为,均可以直接没收保证金,而不应附加任何条件。本案中,冶金公司在投标截止后出现撤标行为,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已经具备明确且充分的没收保证金的合法依据。因此,对于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是否有权没收保证金的问题,可直接在本案中解决,一审法院忽视上述没收保证金的依据,认为应当由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与冶金公司另案解决,增加诉累。(二)建成公司误退属于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的保证金给冶金公司,已对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造成必然的实际损失,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1.保证金原本已由冶金公司交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具有合法依据将其没收。因建成公司的操作失误,才导致原本在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处可直接控制的款项流失,而该款项的流失已对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产生实际损失。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已取得80万元保证金,如不是建成公司过错,该80万元现已在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账户。因此,本案的过错在于建成公司,应对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退保证金并非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的真实意愿,建成公司是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的委托代理机构,误退保证金的行为对外而言,也视为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的行为。因《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招标文件》第22.4条规定,属于非强制性规定,在建成公司误退后,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与建成公司内部过错及追责问题,不能对抗冶金公司。3.建成公司在误退保证金后,向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提交的多份往来文件、向冶金公司发送的函件及起诉状等证据均证明其认可应当没收保证金,同时也没收了案外人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川建安公司)的保证金,并表示将保证金退还给冶金公司是其工作人员自身操作失误。如建成公司认为退还保证金属于正确操作,其应当一并退还吴川建安公司的保证金,而不是区别对待。(三)一审法院认为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应在穷尽救济途径后再向建成公司主张没有意义,徒增诉累。基于《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招标文件》第22.4条属于选择性条款,即便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另行起诉冶金公司要求返还,在另行起诉案件中认定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有权没收保证金,但基于前述选择性条款且不能对抗第三人等原因,可以预判另案起诉的判决结果只会驳回诉请。从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提交的证据及冶金公司不会退还的态度,可知冶金公司不可能在另案起诉中同意退回。故一审法院要求另行向冶金公司主张没有任何意义。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支持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建成公司辩称,(一)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在其与冶金公司80万元保证金是否应退还问题上没有经过司法审理认定,该问题是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主张建成公司有过错的前提及基础,在该问题没有定案的情况下,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没有损失。如认定保证金应退还给冶金公司,建成公司则不存在过错。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认为80万元是否应当没收应在本案中解决违反法律规定,冶金公司招投标关系与本案代理关系,属两个法律关系,一审认定正确,避免了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滥用诉权。(二)现有证据反映80万元保证金并非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必然可控款项,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的损失也并非必然存在。案涉项目投标人包括冶金公司及吴川建安公司就80万元保证金的权属问题本身有争议,建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无权决定是否应当退还,因此未退给吴川建安公司,不代表吴川建安公司的保证金应被没收。且吴川建安公司已经起诉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要求退还保证金,如法院认定保证金要退还,则不存在建成公司造成损失,如认定不应当退还保证金,更加证明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有充分理由起诉冶金公司追回保证金,印证了建成公司提出的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以招标人身份直接起诉冶金公司的建议正确,但因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不接受,一直要求建成公司向冶金公司追讨,建成公司也已尽力配合,但法院经审理认为主体不适格故驳回起诉。因此即使有损失,也是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主观错误及怠于行使权利导致,该损失不应由建成公司承担。(三)鉴于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与冶金公司存在直接招投标关系,即便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向建成公司主张损失,也可基于招标人身份向冶金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存在重复获利的可能。(四)建成公司就招标代理合同的全部义务已履行完毕,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至今仍未支付招标代理费,其主要合同义务均未履行,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其无权要求建成公司承担赔偿。
冶金公司述称,(一)本案处理的是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与建成公司间的委托合同纠纷,是依据双方签订的招标代理合同,冶金公司不是本案诉争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也没有针对冶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与冶金公司无关,冶金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而建成公司是否应向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承担赔偿责任,与冶金公司无关。(二)冶金公司撤回投标的行为并未得到评标委员会的认可,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也凭借冶金公司的投标资质顺利完成项目招标工作,冶金公司已履行投标义务,未对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的招标工作造成影响及损失。在案涉项目的招投标工作完成后,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退还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且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与冶金公司的法律关系已实际履行完毕,双方不存在争议。
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成公司向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赔偿8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建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8日,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委托人)与建成公司(受托人)签订《东风路周边老旧小区微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其中,《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为东风路周边老旧小区微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本工程的工程招标代理工作。第三条约定:1.代理服务费参照《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文)、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534号文)及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关于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99号文)的规定下浮78.13%计算,计费基数为中标通知书所列金额。2.双方约定代理服务费已包含专家费、场地费等,委托人不另行支付。第四条约定:组成本合同的文件:1.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以书面形式签署的补充和修正文件;2.本合同协议书;3.本合同专用条款;4.本合同通用条款;5.本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投标文件;合同解释的优先次序按上述顺序。合同第一部分“通用条款”第10.2条约定:受托人违约时,受托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委托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在本合同专用条款内约定受托人赔偿委托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受托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受托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金额最高不应超过委托代理报酬的金额(扣除税金)。第10.3条约定:第三方违约;如果一方的违约被认定为是与第三方共同造成的,则应由合同双方中有违约的一方先行向另一方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再由承担违约责任的一方向第三方追索。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4.1.1条约定:招标代理常规服务工作内容:自接受招标人委托起至招投标工作完成止,为本项目提供施工总承包的招标全过程服务,包括但不限于编制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招标控制价备案、招标备案及挂网,招标答疑,组织开标、评标、定标,以及提供招标前期咨询、协调合同的签订等服务。第8.1条约定:代理报酬的计算方法:代理服务费参照《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文)、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534号文)及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关于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99号文)的规定下浮78.13%计算;上述费用最终以本工程中标价为基数计算,计算过程如下:暂定计价基数为7711万元,[100万元×1.0%+(500-100)×0.7%+(1000-500)×0.55%+(5000-1000)×0.35%+(7711-5000)×0.2%]×(1-78.13%)=5.68万元;代理报酬的金额或收取比例为100%;代理报酬的币种为人民币;代理报酬的支付方式为转账形式支付、招标人支付。第10.1(5)条约定:受托人承担违约责任,需要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双方在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损失计算方法或违约金的支付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受托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金额最高不应超过委托代理报酬的金额(扣除税金)。第10.3条约定:第三方违约;如果一方的违约被认定为是与第三方原因造成的,则应由违约方先行向另一方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再由违约方向第三方追索,守约方应当提供相应的协助。
日期为2018年11月的《东风路周边老旧小区微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第一章第二部分“投标须知修改表”载明:本投标须知使用GZZB2010-007-1.3招标文件范本的投标须知通用条款,与该通用条款不同之处均在本表中列明,并以现文为准,原文不再有效;其他与范本通用条款不一致且未在修改表中列明的,均以范本为准。该“投标须知修改表”中未列明条款号16.3、22.4的修改。《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公开招标项目招标文件范本》(GZZB2010-007-1.3)中招标文件第一章“投标须知”的第三部分“投标须知通用条款”第16.3条载明:未中标的投标担保将尽快退还,最迟不超过招标人与中标人签定合同后的5个工作日;第22.4条载明:在投标截止后,投标人在投标文件格式中规定的有效期终止日前,投标人不能撤回投标文件,否则其投标担保将被没收,且招标人有权就其撤回行为报告政府主管部门载入不良信用记录。
2018年12月13日,建成公司、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收到冶金公司发出的《投标放弃函》,载明:冶金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报名参加越秀区东风路周边老旧小区微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项目编号:JG2018-7349)项目;在认真阅读招标文件后,因招标文件部分条款冶金公司暂时不能满足其要求,并且由于材料价格上涨,导致成本上涨无法完成本项目;经冶金公司慎重考虑后决定放弃本项目的投标工作。
据建成公司提交的案涉项目评标视频显示:2018年12月13日13时许,招标代理机构人员向评标小组反映当天早上业主收到两个单位的弃标;交易中心称是开标后才收到的;评标小组认为开标后就不能弃标,因评标小组是在全部评完后才得知弃标情况,故应照常公告评标结果。
同日,评标委员会作出《越秀区东风路周边老旧小区微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资格审查情况报告》,载明本项目4个投标申请人(吴川建安公司、冶金公司、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通过资格审查。
同日,评标委员会作出《越秀区东风路周边老旧小区微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评标报告》,载明:本项目于2018年12月12日14:00-15:00在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第04开标室进行了接收投标文件与信息录入,在接收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共5家投标单位成功递交投标文件与信息录入,其中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未按要求递交投标保证金,按招标文件要求不予开启投标文件,退还投标文件;本项目于2018年12月13日10:00-17:00在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第33评标室进行评标;各投标单位总得分如下: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87.29分、排名第一,吴川建安公司85.79分、排名第二,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85.26分、排名第三,冶金公司84.99分、排名第四。
2018年12月20日,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向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发出《关于东风路周边老旧小区微改造项目施工招标问题的复函》(越建招函〔2018〕4号),载明:一、经了解,越秀区东风路周边老旧小区微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招标的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为2018年12月12日15时,评标时间为2018年12月13日10时;在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有五家单位成功提交了投标文件,其中一家单位未按规定提交投标保证金;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在2018年12月13日上午(即评标的当天)收到两家投标单位的放弃投标函,放弃投标函的递交时间均在该项目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该项目招标文件的规定,评标委员会对该项目进行评审,评标程序合法;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以及该项目招标文件22.4“在投标截止后,投标人在投标文件格式中规定的有效期终止日前,投标人不能撤回投标文件,否则其投标担保将被没收,且招标人有权就其撤回行为报告政府主管部门载入不良信用记录”的规定,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应对该两家投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作不予退还处理。
2019年1月25日,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发出《中标候选人公示》,载明中标第一候选人为广东恒辉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候选人为吴川建安公司,第三候选人为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6月4日,建成公司向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发出《关于东风路周边老旧小区微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投标保证金情况的函》,载明:东风路周边老旧小区微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招标工作已完成,并于2019年2月27日办理退还非中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手续;建成公司工作人员在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系统网上办理投标保证金退还手续时,误将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选择为冶金公司,发现操作失误后,建成公司已重新办理了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手续;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拟没收吴川建安公司、冶金公司2家投标单位递交的投标保证金,其中冶金公司的投标保证金由于建成公司操作失误,已退回该单位账户,建议冶金公司按照处理规定将误退的投标保证金退回到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指定账户。
2019年6月17日,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向建成公司发出《关于追回东风路周边老旧小区微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投标保证金的函》,要求建成公司在15日内向冶金公司追回投标保证金80万元。
2019年6月21日,建成公司向冶金公司发出《关于返还越秀区东风路周边老旧小区微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投标保证金的函》,载明建成公司误退冶金公司的投标保证金,要求冶金公司于7日内将误退的投标保证金返还到本项目招标人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的银行账户。
2019年6月28日,冶金公司向建成公司发出《关于回复越秀区东风路周边老旧小区微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投标保证金返还相关事宜的函》,认为项目评标过程正常,中标候选人公示及评标报告中未显示投标单位有任何异常行为,评标结果真实有效,现已完成退回保证金操作,并已得到建设单位和招标代理一致确认招标评标结果有效,符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条件才予以退还,故认为建成公司以误操作为由要求重新缴还已退保证金的行为不符合相关程序,不能接受。
2019年7月10日,建成公司向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发出《关于追回越秀区东风路周边老旧小区微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投标保证金的复函》,告知建成公司致函冶金公司及冶金公司回函情况,并表示将继续跟进后续处理事宜。
2020年1月14日、2020年4月14日,建成公司两次委托广东品泓律师事务所向冶金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冶金公司向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返还投标保证金80万元。
2020年5月6日,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委托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向建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建成公司向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返还投标保证金80万元。
2020年6月24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2020)粤0104民初27639号建成公司诉冶金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建成公司在该案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冶金公司向建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80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建成公司是案涉招标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冶金公司是上述招标项目的投标人,建成公司与冶金公司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冶金公司也并非向建成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20)粤0104民初2763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建成公司的起诉。建成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2020)粤01民终1821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21年2月23日,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称:因建成公司在招标代理过程中自身操作失误而误退保证金,建成公司尚未完成招标代理工作所需承担的全部义务,也未开具请款函或提供发票,不具备代理报酬支付条件,故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尚未向建成公司支付招标代理报酬;案涉《东风路周边老旧小区微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是建成公司提供的格式版本,其中关于受托人违约责任不超过代理报酬的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建成公司责任,应为无效格式条款;因投标须知第22.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仅规定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不属于强制性规定,故在案涉投标保证金已退还至冶金公司账户的情况下,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认为其直接向冶金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缺乏充分依据,故建成公司误退保证金的行为给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造成了必然的损失。建成公司称:其在《东风路周边老旧小区微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项下扣除税金后的代理报酬为53368.09元;该招标代理合同并非由建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冶金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退还投标保证金。
另查明,冶金公司原名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冶金建设公司,2018年11月15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主张的损失是否已经实际发生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虽冶金公司在2018年12月13日提交了《投标放弃函》,但当天评标小组仍将冶金公司作为投标人进行评标。根据《越秀区东风路周边老旧小区微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评标报告》记载,冶金公司总得分排名第四,未能中标。根据案涉项目投标须知第16.3条约定,招标人应将未中标的投标担保退还给投标人;第22.4条约定,投标截止后,投标人在投标文件格式中规定的有效期终止日前撤回投标文件的,将被没收投标担保。现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冶金公司双方对于案涉80万元投标保证金应当退还还是没收的问题存在争议,在该争议未经最终确定的情况下,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是否有权没收冶金公司80万元投标保证金、有权没收的情况下冶金公司是否向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足额退还80万元及利息等问题均未得到明确。因此,在现有证据下,建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人向冶金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行为是否给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造成实际损失、造成损失的具体金额等问题尚未确定,故一审法院对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要求建成公司立即向其赔偿投标保证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若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在穷尽救济途径后确定有实际损失发生,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另向建成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432元,由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返还东风路周边老旧小区微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项目投标保证金的函》及附件复印件;2.EMS国内特快专递底单及邮件查询记录打印件;证据1-2拟共同证明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于2022年2月向冶金公司发函要求退回保证金,冶金公司已收悉函件但至今未予退回,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经质证,建成公司意见如下:1.证据1没有原件,且建成公司并非收函一方,故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关联性方面,函件只能证明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与冶金公司之间就80万元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存在争议,不能证明损失已实际产生;函件第二页内容中,没收保证金的意见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没有告知冶金公司,也没有指令建成公司要将该意见告知冶金公司,剥夺了冶金公司被没收保证金的申辩权利,也导致冶金公司认为自己满足退还保证金的条件。2.证据2确认有原件,关联性方面意见与证据1一致。冶金公司意见如下: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案涉项目评标已经完成,评标结果真实有效,在得到建设单位和招标代理单位确认后退还保证金并没有违反招投标实施条例第35.2条的规定,冶金公司无需退还保证金。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有实际损失产生,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建成公司提交(2022)粤0104民初2662号案传票、起诉状打印件,拟证明涉案项目投标人之一吴川建安公司已起诉要求退还80万元保证金,就是否应当退还保证金的问题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与投标人(冶金公司、吴川建安公司)存在争议,80万元并非必然属于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的可控制款项。经质证,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意见如下: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案并未作出生效判决,在无定论情况下不能证明80万元并非属于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可控制款项。冶金公司意见如下: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予以认可,但该案与冶金公司无关,该80万元也并不是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目前的实际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主张建成公司赔偿损失80万元是否成立。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本案中,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与冶金公司之间就冶金公司支付的保证金80万元是否应予没收、是否可由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主张返还存在争议。在前述争议未最终确定的情况下,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是否有权没收保证金、是否原本有权没收但因保证金已被建成公司退回故无法主张再次返还、在有权没收并可主张返还的情况下冶金公司是否不能实际足额退还,上述问题均未能予以明确。即,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是否因建成公司误操作的行为造成了实际损失、损失的具体金额等问题,均未能予以确定。在此情况下,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在本案中径行起诉主张由建成公司赔偿损失80万元,缺乏充分事实基础。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与冶金公司之间关于保证金没收问题的纠纷确定后,如仍因建成公司行为受有实际损失,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越秀区城市更新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32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城市更新项目管理中心(广州市越秀区旧城改造项目办公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启军
审判员  杨 凡
审判员  曹 玲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廖 晞
李泳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