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城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嵊州某;浙江东城某乙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83民初13270号 原告:***,住所地绍兴市嵊州市嵊州市交通运输局内。 负责人:俞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东城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普某甲)与被告浙江东城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已收取的合同多付款项307832.75元,并支付以307832.75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普某丙延伸段至浙锻路连接线工程监理项目于2015年进行公开招标,被告东某公司(原浙江东城某甲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根据项目招标文件、被告东某公司的投标文件及相关法律规定,经双方充分协商,被告东某公司与原告普某甲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就项目相关内容达成约定。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及招标文件约定,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为工程施工前后阶段的全部过程全方位监理服务,建安工程概算为24253.3386万元,监理中标价为307.7265万元。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约定,“结算监理费=投标中标价÷概算建安费×结算建安费,其中结算建安费为审计中心审定、财政批复的工程结算造价;支付时间及支付额度:①施工单位完成产值50%,支付合同监理费的30%;②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监理费的60%;③工程验收合格出具监理报告后,工程资料备案完成,支付至合同监理费的80%;④工程价款结算经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心审定、财政批复后支付至监理结算价的95%,剩余5%保留金,在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14天内退回。监理结算价按审计中心审定财政批复的工程价款结算。”《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被告东某公司就前述工程项目提供监理服务,该工程项目于2015年9月28日开工,2017年7月11日完工并进行验收,2022年8月1日出具《工程结算审计意见书》(嵊投审结意[2022]3号)审定结算造价为169728076元,2024年6月3日出具《普某丙延伸段至浙锻路连接线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嵊信基审[2024]21号),2024年6月12日嵊州市财政局就该工程相关竣工财务决算作出批复。基于上述《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以及工程项目的实际完工情况,原告工程指挥部已于2016年8月11日支付被告东某公司监理费769300元、2017年1月19日支付被告东某公司监理费769316.25元、2017年7月6日支付被告东某公司监理费307726.50元、2017年10月18日支付被告东某公司监理费615000元,共计已支付被告东某公司监理费2461342.75元。根据招标文件、《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关于结算监理费的约定以及工程财务决算的结算,该工程的结算监理费为2153510元(即3077265元÷242533499元×169728076元=2153510元)。截止目前,原告已实际支付给被告东某公司监理费2461342.75元,多支付了监理费307832.75元。根据审计整改工作要求,被告东某公司应将收到的合同多付款项即307832.75元及时退还原告。另,被告东某公司于2017年11月2日将公司名称由浙江东城某甲有限公司变更为东某公司。原告已就上述事项多次与被告交涉,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予支持。 被告辩称,一、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被告应退还多付的监理费307832.75元及相应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内部明电》(嵊机号(2015)43号),普某甲系由嵊州市某甲为协调该项目建设而成立的临时性机构,其性质属于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不能作为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因此,原告以其名义提起诉讼,程序上存在瑕疵。二、案涉监理合同结算条款存在显失公平情形,不应直接作为结算依据。2015年,被告通过公开招标中标案涉监理项目,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结算监理费=投标中标价÷概算建安费×结算建安费。但该条款未充分考虑工程总造价大幅变更对监理工作成本的影响,存在明显不公平。案涉工程建安工程概算为24253.3386万元,而最终审计审定结算造价仅为16972.8076万元,总造价减少30.02%。被告系按照建安2.4亿元进行招标,诱导被告按此投资总额核算成本后进行投标,在签订合同时,基于24253.3386万元的工程规模签订合同,中标后严格按照投标承诺及工程概算规模开展监理工作,现场派驻14名监理人员,整个监理周期24个月,仅监理人员工资总额即达220万元左右。若按原告主张的结算价215.35万元支付监理费,将导致被告监理工作严重低于成本价,违背公平原则及等价有偿的民事活动基本准则。案涉工程总造价大幅缩减30.02%,属于订立合同时双方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继续按原结算条款执行对被告明显不公,原告要求退还所谓“多付款项”缺乏公平基础。三、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2007)670号),监理服务收费应根据工程实际造价对应的收费标准计算。1.若按概算建安费24253.3386万元计算,对应收费标准为460.3475万元,收费费率为1.8981%;2.按实际结算建安费16972.8076万元计算,对应收费标准为340.48万元,收费费率为2.006%;3.因工程总造价减少,导致收费费率产生0.1079%的差价,对应补偿金额为16972.8076万元×0.1079%=18.31万元。该费率差价补偿系因工程规模缩减导致被告单位造价监理成本增加的合理补偿,符合国家收费政策精神。结合被告实际支出的监理成本,原告已支付的2461342.75元监理费并未超出合理范围,不存在所谓“多支付307832.75元”的事实。四、被告已全面履行监理合同义务,有权获得合理报酬。被告自中标后,严格按照招标文件承诺及监理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前后阶段的全过程全方位监理服务。案涉工程于2015年9月28日开工,2017年7月11日完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已按合同要求出具监理报告,完成工程资料备案等全部义务。在整个监理过程中,被告派驻的监理团队严格履行质量控制、进度控制、造价控制等职责,确保工程顺利完工并通过验收,原告从未对被告的监理服务质量提出异议。被告已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基于公平原则及国家法定收费标准,有权获得不低于成本的合理监理报酬。原告在工程总造价大幅缩减的情况下,仍要求按原结算条款扣减监理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监理合同结算条款因客观情况重大变化导致显失公平,被告不存在需退还所谓“多付款项”的情形。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秉持公平公正原则,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内部明电一份,证明因案涉项目建设需要,嵊州市某甲于2015年3月5日成立了普某甲的事实。 证据2.企业信用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11月2日将公司名称由浙江东城某甲有限公司变更为东某公司的事实。 证据3.普某丙延伸段至浙锻路连接线工程监理招标文件一份,证明:(1)案涉项目于2015年进行公开招标,被告东某公司中标该项目;(2)案涉项目建安工程概算为24253.3386万元,监理中标价为307.7265万元;(3)案涉项目结算监理费=投标中标价÷概算建安费×结算建安费,其中结算建安费为审计中心审定、财政批复的工程结算造价。 证据4.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证明:(1)案涉项目于2015年进行公开招标,被告东某公司中标该项目; (2)案涉项目建安工程概算为24253.3386万元,监理中标价为307.7265万元;(3)案涉项目结算监理费=投标中标价÷概算建安费×结算建安费,其中结算建安费为审计中心审定、财政批复的工程结算造价。 证据5.普某丙延伸段至浙锻路连接线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嵊信基审[2024]21号)、嵊州市财政局关于普某丙延伸段至浙锻路连接线工程竣工财务决算的批复(嵊财监[2024]34号)一组,证明案涉项目的结算造价为169728076元,结算监理费应为2153510元的事实。 证据6.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东某公司共计支付监理费2461342.75元,多支付了监理费307832.75元,根据审计报告及财政批复要求,多支付监理费用要求被告必须退回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作为人民政府办公室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的资格。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单位名称确实进行了变更。对证据3、4,真实性及合法性没有异议,对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在招标文件里明确了建安总投资概算达到了4.75亿元,其中建安是2.425亿元,整体的服务费标准是541万元,当时最高限价是324万元,被告的监理费是在合理范围内,是根据原告的招标文件进行的投标,同时被告东某公司按照原告招标金额及原告要求进行人员安排,分别安排了工程总监、桥梁监理师、道路监理师、给排水监理师、市政监理师等合计14人。如果是按照审计的1.6亿余元,并不需要配备这么多工作人员,实际上造成了被告成本超出的后果。在相应的合同结算当中,条款的制定也不公平,特别是在监理合同当中,明确约定了支付节点,根据现有材料,原告均没有按节点支付,原告需要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对证据5,财政的批复,是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由法院核实,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结算建安费核减幅度达到30%,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被告已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了监理,原告理应支付相应的监理费用。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是有异议,原告并不存在多支付的监理费用的情况。根据相应的支付节点,原告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 被告围绕其抗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7.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一组,证明投资规模不一样,费率计算是不一样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7,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打印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相关的监理费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准。 本院经认证认为,对证据1、2、3、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经核实,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已支付被告监理费2461342.7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7,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3月5日,嵊州市某嵊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的通知的内部明电一份,载明:为加强对普某丙延伸段至浙锻路连接线工程建设的协调指挥,市政府决定成立***。 2015年9月15日,普某甲作为委托人与浙江东城某甲有限公司作为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载明:工程名称:普某乙延伸段至浙锻路连接线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嵊州市主城区东部艇湖开发区内,与周边开发区内道路衔接,其中普某丙山南至北纵贯城东开发区与艇湖片区,浙锻路连接线横穿艇湖片区与浦口经济开发区。工程规模:本项目包含普某丙延伸段和浙锻路连接线两部分,工程主要包括道路工程、桥梁工程、排水工程、附属工程等分项内容。线路总长为4.046km,标准段红线宽36-56m(含部分路段路两侧各10m绿化带),其中普某丙设让范围南起城东开发区达成路与己建普某丙衔接,北至艇湖路片区规划浙锻路,双向六车道,线路全长为2.733km,沿线设有桥梁两座,分别跨越经坯北路北侧现状河道和黄某(新)。浙锻路连接线西起艇湖片区普某丙,东至浦口开发区三博路,双向四车道,线路全长为1.313km,沿线共设置两处桥梁,分别跨越黄某(老)和西二路。总投资概算:47540.8409万元,监理中标价:307.7265万元。二、本合同中的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中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三、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①监理投标书或中标通知;②本合同标准条件;③本合同专用条件;④在实施过程中双有共同答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1.结算监理费=投标中标价÷概算建安费×结算建安费,其中结算建安费为审计中心审定、财政批复的工程结算造价……3.支付时间及支付额度:①施工单位完成产值50%,支付合同监理费的30%;②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合同监理费的60%;③工程验收合格出具监理报告后,工程资料备案完成,支付至合同监理费的80%;④工程价款结算经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心审定、财政批复后支付至监理结算价的95%,剩余5%保留金,在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1普某甲。监东某公司按审计中心审定财政批复的工程价款结算。普田指挥部已向东城公司支付监理费合计2461342.75元。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工程缺陷责任期已满。 2017年11月2日,浙江东城某甲有限公司变更为东某公司。 2024年6月3日,嵊州信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普某丙延伸段至浙锻路连接线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一份,载明该项目工程自2015年9月28日开工,于2017年7月11日完工,并于2017年7月11日进行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为合格。截止决算基准日,该项目概算中的单项工程已全部实施完成。该工程由嵊州市某丙投资项目审计组织浙江某有限公司进行协审,于2022年8月1日出具《工程结算审计意见书》(嵊投审结意(2022)3号),合同造价164424462.00元,送审造价183674359.00元,审定结算造价为169728076.00元,净核减13946283.00元。期末应收应付情况:……2.其他待摊支出624250.00元);(③浙江东城某甲有限公司多付监理费307832.75元;④嵊州市浦口街道办事处多付政策处理费9398896.08元……7.核增核减项目情况……④调减监理费307832.75元,根据合同约定,监理费最终是按投标中标价概算建安费×结算建安费,即3077265/242533400×169728076=2153510.00元,实际已支付2461342.75元,调减监理费307832.75元……四、其他说明(一)该项目审核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明细账、记账凭证及附件、相关合同等资料确认项目己付款及资金缺口。在确定施工单位及技术服务单位的应付结算款项的数额时,我们根据工程结算审核的结果及相关的合同得出。(二)嵊州市普某丙延伸段至浙锻路连接线照明工程购入路灯共计1470170.00元,未提供单项验收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原告普某甲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是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主张的款项307832.75元及利息。 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普某甲系由嵊州市某乙为特定工程建设而成立的临时性协调机构,其作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签约主体,实际履行了发包人职责,负责工程的资金支付与管理,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普某甲与被告东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第三十九条明确约定了监理费的结算方式,即根据最终审定的工程结算造价按比例计算。该约定清晰明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工程结算造价已经审计部门审定,审定价为169728076元,原告据此主张按合同约定结算监理费215351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已支付2461342.75元,超额支付部分307832.75元被告应予以返还。工程最终造价因施工图设计优化、工程量变更等原因低于概算,属于工程建设领域的正常情况,不构成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被告作为专业监理公司,在投标时应当预见工程规模可能发生的变动。故对被告辩称合同结算条款显失公平应予调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损失,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向被告履行了催告,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主张路灯共计1470170.00元应计入工程总量,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主张原告应支付被告逾期支付利息,但经本院释明后未提起相应反诉,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请,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东城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多付的监理费307832.75元,并支付该款自2025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8元,减半收取2959元,被告浙江东城某乙有限公司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