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省宜春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9民终15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发根,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住江西省万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宜春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阳大道***号喜来乐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05720913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娟,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发根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宜春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春监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8)赣0902民初2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何发根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宜春监理公司支付何发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250元,并补缴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何发根2017年8月份提出请假,得到了公司领导的同意。在请假期间,也多次打电话向公司询问过工作安排一事,但公司均回复是没有工地安排,有安排会通知上班。2、公司自2017年9月份就停发工资以及停止缴纳社会保险。3、上诉人何发根不存在自动离职,宜春监理公司应当向何发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补缴社会保险。
被上诉人宜春监理公司辩称,1、2017年8月,何发根向公司提出请假,但未办理任何手续。且宜春监理公司足额发放了何发根2017年8月份的工资。此后何发根一直未来公司上班,属于自动离职。2、何发根自2017年7月,挂职江西宏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缴纳了社会保险,按照规定,宜春监理公司据此就可以解除与何发根的劳动关系,但考虑到何发根已自动离职,宜春监理公司未采取进一步措施。3、因何发根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宜春监理公司无须向何发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须为其补缴2017年9月之后的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认定,何发根于2014年4月进入宜春监理公司从事监理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2017年8月,何发根在未办理任何书面请假文书的情况下,口头提出请假,宜春监理公司**告知其监理的红林工地也处于收尾阶段,无需这么多监理,会调整监理人数,且告知其请假到8月底,会发放8月的工资。
自9月开始,何发根就没有再去上班,9月7号,何发根发现医保卡被停用,故向宜春监理公司公司**电话询问,得知未发放工资也未缴纳医保费用。
2018年1月25日,何发根将800元押金领回。
另查明:宜春监理公司公司有考勤制度以及监理员须知等文件。
原审法院认为,何发根、宜春监理公司对请假的认定存在认识的不同。何发根认为其8月份向公司请假,等待其他工作安排。但宜春监理公司公司认为何发根在8月份请假,后9月份何发根未来上班,且所监理的工程已经结束,属于自动辞职。从何发根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和庭审中查实,何发根在8月份请假,得到了宜春监理公司公司的认可,且为其发放工资。9月份何发根就未上班,亦未办理请假手续,致使工资及福利被停发,其行为因认定自动离职。现在何发根要求宜春监理公司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何发根何发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何发根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何发根于2017年8月份向公司提出请假,在请假到期后,何发根未回宜春监理公司工作,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何发根属于自动离职,具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无法定事由自动离职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对何发根提出的要求宜春监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何发根自动离职后,其与宜春监理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故对何发根要求宜春监理公司补缴其自动离职后的社会保险,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何发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发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易芳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