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省宜春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9民终15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载县人,住江西省万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宜春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阳大道***号喜来乐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05720913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宜春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春监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8)赣0902民初2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宜春监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250元,并补缴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2017年8月份提出请假,得到了公司领导的同意。在请假期间,也多次打电话向公司询问过工作安排一事,但公司均回复是没有工地安排,有安排会通知上班。2、公司自2017年9月份就停发工资以及停止缴纳社会保险。3、上诉人***不存在自动离职,宜春监理公司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补缴社会保险。 被上诉人宜春监理公司辩称,1、2017年8月,***向公司提出请假,但未办理任何手续。且宜春监理公司足额发放了***2017年8月份的工资。此后***一直未来公司上班,属于自动离职。2、***自2017年7月,挂职江西宏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缴纳了社会保险,按照规定,宜春监理公司据此就可以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但考虑到***已自动离职,宜春监理公司未采取进一步措施。3、因***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宜春监理公司无须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须为其补缴2017年9月之后的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认定,***于2014年4月进入宜春监理公司从事监理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2017年8月,***在未办理任何书面请假文书的情况下,口头提出请假,宜春监理公司***告知其监理的红林工地也处于收尾阶段,无需这么多监理,会调整监理人数,且告知其请假到8月底,会发放8月的工资。 自9月开始,***就没有再去上班,9月7号,***发现医保卡被停用,故向宜春监理公司公司***电话询问,得知未发放工资也未缴纳医保费用。 2018年1月25日,***将800元押金领回。 另查明:宜春监理公司公司有考勤制度以及监理员须知等文件。 原审法院认为,***、宜春监理公司对请假的认定存在认识的不同。***认为其8月份向公司请假,等待其他工作安排。但宜春监理公司公司认为***在8月份请假,后9月份***未来上班,且所监理的工程已经结束,属于自动辞职。从***提供的录音资料中和庭审中查实,***在8月份请假,得到了宜春监理公司公司的认可,且为其发放工资。9月份***就未上班,亦未办理请假手续,致使工资及福利被停发,其行为因认定自动离职。现在***要求宜春监理公司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于2017年8月份向公司提出请假,在请假到期后,***未回宜春监理公司工作,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属于自动离职,具有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无法定事由自动离职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对***提出的要求宜春监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自动离职后,其与宜春监理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故对***要求宜春监理公司补缴其自动离职后的社会保险,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