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皖1881民初548号
申请人:胡某,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申请人:某有限公司,住在地贵州省贵安新区贵安综合保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冯某,总经理。
申请人胡某与被申请人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申请人胡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某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及网络资金价值88250元财产予以保全,并由担保人某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担保,保险金额为88250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胡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某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含微信、支付宝)中价值88250元的部分予以保全。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