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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103民初6331号 原告:贵州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甲。 被告:***,男,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贵州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327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4年8月30日为62108.4元(以363278元为基数,从2023年10月30日起,按2024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的4倍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对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12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常年经营建材物资,原、被告多次合作。2023年6月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633278元的建材货物。2023年6月27日至2024年3月28日期间,原、被告签订了多份公司《销售单》,《销售单》确认了货物的数量、价格、还款日期及违约等内容。《销售单》约定的货款支付日期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之后一直未足额支付货款。2024年8月6日,原、被告对所有货款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但其后仍未按时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促未果。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请如前。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供货单位、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购货单位、甲方)签订《建筑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未签署日期,以下简称案涉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承担甲方承建的下列工程的材料供应,施工单位:某某公司;工程名称:云锦天章建设项目设计施工(EPC)总承包;工程地点:贵阳市白云区东林寺路北侧、规划嘉园大道东侧;材料名称、型号及单价:螺纹钢12#:33.5元/支,数量106支;螺纹钢14#:44元/支,数量72支;螺纹钢16#:58元/支,数量15支;螺纹钢20#:93元/支,数量600支;螺纹钢10#:3.4元/米,数量260米;螺纹钢8#:2.1元/米,数量1300米;螺纹钢××#××*65:4.5元/个,数量600个;螺纹钢××#××*45:3元/个,数量222个;螺纹钢××#××*15:1.4元/个,数量720个;螺纹钢××#××*35:4.2元/个,数量1500个;预埋板加工件400*400*10:80元/个,数量80个;焊管219*3:473元/支,数量6支;加工费540元;运费1040元;不含税合计88495元,含税合计10万元;计算方式:按照供货数量*单价计算总价,最终以双方签署结算为准确认实际供货总量及总价。材料单价按本合同约定单价支付;支付方法:实际供货之后、工程竣工结算之日起30日内,乙方应提供与支付金额相等的、合法的、有效增值税发票给甲方,且甲方收到业主方、发包方的对应款项后,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后,甲方可选择同比支付款项给乙方;交货方法:甲方指定交货地点,乙方承担运输、上下车等所有费用;到货地点:甲方指定地点为云锦天章项目部;供货期限:合同签订之日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签订合同后,乙方即开始供货,到场后由甲方组织人员验收及核量,实际结算数量以甲方验收合格后专人签单认可数量为准;订货方式:甲方应提前1天将所需材料计划(含品名、规格、数量、要求到货时间等)以书面、传真、短信、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通知乙方,乙方在收到甲方计划后1日内按合同约定将材料送到甲方工地指定地点,规格、数量、要求到货时间应严格按照甲方计划供货;货款的结算:乙方持甲方现场专人签认的材料单到甲方项目部核对数量,双方核对无误后甲方即收入财务挂账。如乙方按期不办理对账结算手续,甲方将不予办理付款事宜,因此而造成乙方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付款方式:材料实际供货总量的价款按合同付款方式同节点同比例付款;甲方委托代理人:***,乙方委托代理人:***。 案涉合同签订后,2023年6月26日至2024年3月28日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某某公司供货,并向被告某某公司发送《贵州某某物资有限公司销售单(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单》)若干,《销售单》的主要内容为:2023年6月26日至2024年3月2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提供螺纹钢、焊管等货物共计价值633278元;每份《销售单》均约定具体付款期限;若需方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清货款,则需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欠款之日起按照月息3%的比例向供方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本息付清之日止,需方自愿承担供方因此产生的相关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销售单》同时作为买卖双方实际交易证明,双方签订本单后,表明出卖方已按出货单的数量及要求将货物交付给买方。上述《销售单》均有被告***确认及签名。 2024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送达《贵州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对账单(2024.8.6)》,该对账单就原告于2023年6月26日至2024年3月28日期间向被告某某公司提供共计价值633278元的螺纹钢、焊管等货物的货名、规格、单位、销售数量、售价等明细进行列表,并注明合计欠款633278元,已支付27万元,尚欠363278元。被告***在该对账单上确认及签名。 庭审中,原告述称:其已收到被告支付的部分货款合计27万元,目前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363278元;被告某某公司授权被告***为购货代理人,被告***在销售单上签字,案涉项目系被告***从被告某某公司处承包并实际施工,被告***系案涉货物的实际购买人,故原告认为被告***也是合同的相对方,其在销售单上签字视为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 另,原告提交《法律服务合同》、支付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其因本案产生律师费12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采购合同》即案涉合同及《销售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及《销售单》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363278元之诉请,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原告供货实际结算数量以被告某某公司验收合格后专人签单认可数量为准,按照供货数量*单价计算总价,最终以双方签署结算为准确认实际供货总量及总价,并约定被告***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销售单》记载,被告***签字确认原告于2023年6月26日至2024年3月28日期间向被告某某公司提供螺纹钢、焊管等货物共计价值633278元,且被告***在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确认欠付货款363278元,并且原告亦认可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货款27万元、尚欠货款363278元的事实,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货款、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63278元,故对于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以363278元为基数,从2023年10月30日起,按2024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的4倍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之诉请,本案中,鉴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署的《销售单》明确约定“若需方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清货款,则需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欠款之日起按照月息3%的比例向供方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现被告某某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规定,鉴于双方于《销售单》中约定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过高,且原告亦未以该约定标准主张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损失以欠付货款363278元为基数,按LPR利率标准计算,自对账确认欠款之日即2024年8月6日起计算至欠付货款363278元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判决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律师费之诉请,因双方于《销售单》中约定若被告某某公司未在期限内付款,则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鉴于原告于本案产生律师费1200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对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首先,结合本案事实,被告***系被告某某公司就案涉货物交易的委托代理人,其代理行为后果依法由其委托人即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即其个人不因此承担相关民事责任;其次,原告主张被告***从被告某某公司处承包并实际施工,被告***系案涉货物的实际购买人,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认为被告***也是合同的相对方,其在销售单上签字视为担保,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该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63278元; 二、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欠付货款363278元为基数,按LPR利率标准计算,自2024年8月6日起计算至欠付货款363278元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2000元; 四、驳回原告贵州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0元,减半收取3930元及诉讼保全费2335元由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该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