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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贵州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01民终5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圣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3)黔0113民初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就《某某国际社区A5地块建设项目园林景观工程》挖机、铲车租赁,双方无任何租赁合同,并被上述人提供的三个时段机械统计表,分别为: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9月15日;2020年9月16日至2021年1月8日;2021年3月2日至2021年5月25日,但提供的统计表和汇总表全部是在2021年5月25日同一天签字,我司对此提出异议;2、经查,被上述人提供的三个时段机械统计表上签字的所有人已全部不在项目部,也不属于我司在职员工,对此,对同一天签字确认的统计表,我司提出异议;3、我司从项目开始,并未对项目部配备项目部印章,我司也无此印章的备案,并双方无租赁合同,在此情况下,被上述人提供的三个时段机械统计表应该报我司,由我司派驻的项目管理人员签字,并盖公章确认,而不是在无任何合同条件下,由不属于我司在职人员在同一天签订的统计表和无备案的项目章作为本次提出的机械使用费用依据。我司对被上述人提供的三个时段机械统计表我司至今未查到相关资料,对此,我司要求被上述人提供三个时段机械使用时间,在使用过程中确认的使用时间签字计量的正常手续。 被上诉人贵州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本案被上诉人是依据双方三次的机械统计表和最终的机械费用汇总表向上诉人主张的相应权利,汇总表有上诉人方多为员工签字确认并且盖有上诉人的印章,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确认汇总表上签字人员身份均系上诉人方员工,且已经认可了2020年6月30日-2020年9月15号,及2020年9月16日-2021年1月8日的结算单,只是对最后一张,因为没有详单,对方不认可,但对人员签字是认可的,该张单据的金额是9万多元。 贵州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机械租赁费471721.30元,资金占用费24000元(暂计算至2022年9月30日,资金占用费应当以拖欠机械租赁费471721.30元为基数,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30日至2021年5月25日期间,被告因承建“某某社区A5地块建设项目园林景观工程”向原告租赁挖机、铲车等工程机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后,2021年5月25日,双方之间签字产生机械费用汇总表一份,载明三个时段租赁费用总计801721.3元,已支付金额33万元,应付余额为471721.3元,该汇总表后附三份机械统计表,针对的时段分别为2020年6月30日至2020年9月15日,2020年9月16日至2021年1月8日,2021年3月2日至2021年5月25日,三张统计表中均有被告相同的经办人1人、审核人2人签字确认,在汇总表中相同的经办人、审核人签字,且汇总表中有被告项目部盖章。被告对统计表的第三张金额不予认可,认为此时段经办人已离职,但认可审核人仍在职,且签字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尚欠金额的认定。被告对统计表中第三张的金额不予认可,认为该时段经办人已经离职,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抗辩意见,且统计表中即使经办人已经离职,但审核人仍有二人,也是被告的在职员工,且三张统计表中被告的签字人员均相同,除去统计表,双方之间产生的汇总表双方也签字确认,该汇总表是建立在统计表基础之上,汇总表中被告项目部也盖章确认,故对被告尚欠原告471721.3元,法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无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时间有约定,法院酌情确定原告起诉之日(2023年1月12日)为被告应付款之日,逾期,被告应支付资金占用费,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471721.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未付租赁费为基数,自2023年1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租赁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68元,由原告贵州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1元,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157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为贵州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三张统计表及汇总表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贵州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在一审中将前述三张统计表及汇总表作为证据提交,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认为三张统计表及汇总表上签名的工作人员既不在项目部,也不属于己方在职员工,项目部印章亦无备案,且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主张该三张统计表及汇总表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本案中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虽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又支付33万元租赁费,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的行为显然已认可双方之间租赁合同关系的成立。另,三张统计表与汇总表之间金额关系一审已经论述,二审不再赘述。故上诉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36元,由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