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中瑞华建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22947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中瑞华建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9层A-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828730670。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女,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与被告中瑞华建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华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瑞华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劳务费7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从2020年6月至今,被告一直在发送工程结算复审资料给原告,原告按要求完成每项复审工作,各方没有意见后,被告负责协调签字**定案,并按约定的计费方式支付劳务费用给原告。其它项目的劳务费用都已支付,除了这个项目:腾讯双创小镇(青岛)项目72#地块土石方工程,2021年2月2日通过***的工作邮箱收到该项目的审核任务,原告经仔细核算并与各方确认后于2月6日按时提交定案表给一审***和融创项目公司**。2月7日,他们提出要补充资料,直到7月12日才补来资料,原告调整后于7月13日提交定案表给**,各方均无异议。原告的审核任务完成。被告应按时支付原告劳务费,但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起诉来院。
被告中瑞华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举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查明如下事实:
就做工经过,原告陈述,2021年2月2日被告中瑞华建公司的华北区域负责人***联系我,让我做工程的审核工作。当时没谈工作时长,但是一般来说几天就能完成。涉案项目甲方委***公司进行一审,甲方委托了被告中瑞华建公司进行二审,我做的就是二审工作。被告中瑞华建公司的酬劳是二审审减金额的12.5%,50万封顶。我的酬劳按被告中瑞华建公司酬劳的15%。涉案项目被告中瑞华建公司的酬劳已经超过50万,按50万计算,我的劳务费为7.5万元。这个项目没有付过钱给我。就涉案劳务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与原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是被告中瑞华建公司,起诉被告**是因为其是被告中瑞华建公司的负责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中瑞华建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且被告中瑞华建公司欠付原告劳务费。原告就此举示了微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电子邮件及转账凭证。但前述聊天记录及电子邮件的相关主体身份无法核实,且根据前述材料也无法认定原告主张的前述待证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据此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瑞华建公司、**未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依法减半收取83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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