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5170号
原告:***,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回族,中瑞华建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海淀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中瑞华建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公民身份号码×××。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遥远,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樱娥,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中瑞华建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业务部经理,住北京市东城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颜斌,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中瑞华建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中瑞华建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西平县,公民身份号码×××。
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雪松,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瑞华建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何培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遥远,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樱娥,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颜斌、***,第三人中瑞华建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华建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盈盈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原告***、第三人中瑞华建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遥远、陈樱娥,被告***及其与被告颜斌、***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辛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继续履行《战略合作协议》《第一届第一次董事会决议》项下股权转让义务,将其实际持有的中瑞华建公司20%股权变更登记至***名下,即判令颜斌、***和中瑞华建公司将颜斌代为持有的中瑞华建公司250万元出资(对应5%股权)、将***代为持有的中瑞华建公司750万元出资(对应15%股权)变更登记至***名下;2.判令***支付违反《第一届第一次董事会决议》第一条约定的股权转让义务而产生的违约金100万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为实现权利所支出的财产保全担保费用33
000元、律师费用3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与***签订《战略合作备忘录》《战略合作备忘录(补充一)》《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中瑞华建公司(原名称中瑞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40%的股权以1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因当时法律规定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出资人中注册造价工程师人数不低于出资人总人数的60%,且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出资额不低于企业注册资本总额的60% ,***指示其丈夫潘克作为显名股东代持中瑞华建公司35%股权,颜斌作为显名股东代持中瑞华建公司5%股权。《战略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二款明确,显名股东仅为工商登记和行业规定之目的,由实际出资人承担公司经营风险与收益。《战略合作协议》签订后,***实际支付了160万元股权转让款,***亦已依约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完成了股权转让。2018年4月,应***要求,潘克将其代为持有的中瑞华建公司35%股权转让给***,由***代***持有。但双方合作期间,***严重违反《战略合作协议》的约定,未能完成协议中的各项义务。***的违约情形主要包括:第一,《战略合作协议》第三条第六款约定“在2年过渡期内承诺并入中瑞华建公司业绩累计不低于壹亿元”,但***的实际业绩并未达标;第二,《战略合作协议》第四条第4款约定双方应在2年过渡期内实现合署集中办公,但***始终拒绝***、***关于合署办公的要求,至今双方未能实现合署办公;第三,《战略合作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应当于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隐名股东显名化,但其至今未完成工商变更;第四,《战略合作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了中瑞华建公司分支机构统一由全国事务管理总部管理,但***在合作期间私自设立中瑞华建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中瑞华建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广州中南分公司两家分支机构,严重影响了中瑞华建公司当地原有分支机构的经营发展;第五,合作期间,***未经许可私刻中瑞华建公司的备案公章,并用伪造的公章对外签订合同,且未能妥善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相对方约谈中瑞华建公司,严重损害了中瑞华建公司的公司信誉;第六,合作期间,***对中瑞华建公司的重大经营战略不予配合,严重影响了公司的经营发展。鉴于***一系列违约行为,违背了双方合作的初衷,破坏了双方信任基础,导致合作难以为继,中瑞华建公司的经营发展亦陷入困局。为解决既有问题,***、***、***于2020年1月8日进行当面磋商,并签订了《第一届第一次董事会决议》(下称《董事会决议》),在《战略合作协议》第三条第四款关于股权回购约定的基础上,就***退还中瑞华建公司股权事项作出安排。《董事会决议》第一条明确约定:***实际持有的中瑞华建公司40%股权,按照《战略合作协议》确定的回购价格(160万元),分两次转让给***、***,具体为决议签字后10日内(即2020年1月22日前)完成20%股权变更登记。2021年末完成剩余20%股权转让。为督促各方诚信履约,《董事会决议》第八条专门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上述条款,各董事承诺严格执行,如有违反,违反者承担相应责任和后果,每违反一条,赔偿守约方100万费用。”《董事会决议》签订后,***、***曾多次催促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义务,但***、颜斌、***非但拒绝履行股权变更登记义务,还在2020年12月试图将中瑞华建公司2.5%股权转让给第三方杨宏伟。三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战略合作协议》《董事会决议》关于股权回购的约定,导致中瑞华建公司的经营发展战略受到重大影响,亦使***、***面临巨大经济损失。有鉴于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督促***、颜斌、***按照《战略合作协议》《董事会决议》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第五百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董事会决议》磋商的股权转让系附先决条件的条款,***、***未履行约定义务,无权主张***完成签约事务。《董事会决议》第1条虽然约定了股权转让意向,但作为妥善解决各方诉求的文件,在该协议第2条进一步约定“工行花园桥、四道口账户继续归滕总使用,印鉴由***保管;同意滕总保留税控分机”等为***转让股权的先决条件;其次,股权转让需明确受让主体,***并非登记股东,如为受让主体需按公司法规定履行通知程序,按法定程序办理;第三,工行花园桥、四道口账户和税控主机原本就由***使用,但***、***通过控制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在决议签署前已剥夺***招行基本户和工行花园桥户的正常使用权(***毫不知情),对于未附期限的交付行为,***、***理应在决议签署后即时办理交割手续。但是,***、***不但不履行交付义务,反而在决议签署后更进一步的撤销四道口账户,作废***一直使用的税控主机,并将***账户内的款项全部转至***、***自己的公司侵占;第四,***、***强行指令***将部分股权转给决议约定以外的股东;第五,***向***、***提供银行账户后,***、***拒绝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履行的义务属于弥补之前的违约行为,且履行便捷不需附任何条件和第三方的配合,而实际是***、***不但拒绝履行还进一步实施损害***合法权益的行为。***、***无权主张***履行股权转让和支付违约金。二、《董事会决议》磋商的股权转让系意向性条款,各方尚未就主要权利义务达成一致,无法实际签约执行。首先,股权受让的主体并不明确,根据中瑞华建公司工商登记,董事为何培刚、***和***,而会议参加人员为***和***、***;《董事会决议》中有关股权受让人不明确,根据《战略合作协议》,***退出时负责回购股权的是***。作为合同成立的主体尚不明确的情形下,该意向性股权转让实际无法完成。其次,根据《战略合作协议》约定,按***入股时原价回购的条件是***退出,而《董事会决议》签署时,***并未退出公司,而是继续承包经营。在承包经营条件不满足,且1000多万经营收入被***、***非法占有的情形下,以80万元转让股权,显然不是***的目的和意图。再次,***和颜斌是中瑞华建公司显名股东,是***股权的代持人,后续工作仍需其自愿配合。***、***侵占***业务部的业务收入,造成***、颜斌的业务提成至今无法兑现。***、颜斌根据《委托持股协议》相关条款,不愿在自身应得利益未获得的情况下无条件配合转让,这也是***、***违约和侵权造成的。三、《董事会决议》各项条款由于***、***的违约行为实际未履行,股权未转让没有给***、***造成任何损失,其主张100万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董事会决议》签署前,工行花园桥、四道口账户由***专用,印鉴***掌管,招商银行基本户印鉴各自分别掌控双方共管,税控机主机和法人一证通由***掌管。实际在该决签署前,***、***通过控制的法定代表人,已擅自变更了银行印鉴为***、***,在磋商《董事会决议》条款时,***、***刻意隐瞒该行为,恶意磋商,此后又蓄意违约撤销账户和作废税控机等。***、***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和有预谋的蓄意违约。***、***不但无权要求***履行合同义务,相反应承担合同未能履行的全部责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法律规定,适用违约金的前提是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且违约行为造成对方实际损失。本案中,股权未能转让的原因是***、***蓄意违反《战略合作协议》和《董事会决议》约定,损害***独立经营的承包权,且侵占***承包收入,对此***、***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股权未转让并未造成***、***实际损失,其主张100万元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在签署《董事会决议》前即存在违反《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和刻意隐瞒真相,在《董事会决议》签署后又拒绝履行约定义务,并进一步实施侵害***的行为,故此,其诉讼请求缺乏诚实信用,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全部驳回。
被告颜斌、***辩称,颜斌、***不是合同相对人,没有合同义务;颜斌、***系为***代持股权,***、***尚有与***未结算的款项,故不同意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第三人中瑞华建公司述称,同意***、***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9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战略合作备忘录》,约定:以甲方中瑞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为战略合作单位及法律主体,吸收合并乙方北京华建联造价工程师事务所北京总部,合并后公司名称变更为中瑞华建联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最终以工商核准名称为准)。合并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何培刚。双方同意中瑞华建联由甲方实际控制人***、乙方实际控制人***、湖南地区股东代表伍保安(本备忘录湖南股东代表指伍保安和万笑云持股合计)组成,股权结构为***40%、***45%、伍保安15%。甲乙双方充分理解专业服务类公司的人合属性,乙方及乙方委托代持显名股东名下所有股份在甲乙合作期间不得转让予除甲方外的第三人,在乙方退出中瑞华建公司时,按乙方入股时原价由甲方予以回购,甲方书面同意转让的除外。
2017年4月16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战略合作备忘录(补充一)》,其中内容包括:一、关于集团管理费原则。二、关于中瑞华建公司股份安排。变更原持股比例安排,将乙方及乙方委托代持显名股份由45%调整为40%,40%中35%由乙方委托显名股东潘克持有,5%由乙方委托显名造价师股东颜斌持有。三、关于股权估值。
2017年4月2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三、(四)定向回购,甲乙双方充分理解专业服务类公司的人合属性,乙方及乙方委托代持显名股东名下所有股份在甲乙合作期间不得转让予除甲方外的第三人,在乙方退出中瑞华建公司时,按乙方入股时原价由甲方予以回购,甲方书面同意转让的除外。
中瑞华建公司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显示,2017年4月26日,中瑞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更名为中瑞华建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股东由***、万笑云、伍保安、***变更为***、万笑云、伍保安、颜斌、程思雅、潘克。2018年4月18日,股东潘克退出,新增股东***。现该公司股东及持股情况为:***40%、***35%、万笑云7.5%、伍保安7.5%、颜斌5%、程思雅5%。董事为***、***、何培刚。何培刚为***之父。程思雅为***之妻子。
2020年1月8日,***、***、***三人召开会议并签署《第一届第一次董事会决议》,其上记载:1.滕总目前持有公司40%股份(40%股份现由颜斌和***代持),将滕总持有的20%公司股份按原有比例由公司其余董事回购,本决议签字后履行相关手续,十个工作日办理完毕。剩余的20%公司股份按原比例由公司其余董事回购,回购价格标准按照战略合作协议的标准,回购时间为2021年年末,股份同时改为显名。2.同意工行花园桥、四道口账户继续归滕总使用,印鉴由***保管,公司更名或其他事项需变更银行印鉴的,何总和许总需积极配合,变更后的印鉴仍由滕总保管使用,同意滕总保留税控分机。公司财务核算由何总安排人负责,滕总每月将应交的增值税于下月10日前交到招商行基本户,同时按分机开票数向公司按3%缴纳管理费,包括常规支出的造价师费用、保密资质、协会费用、行政管理费等;何总部门应按照滕总部门要求的专票和普票数量及时提供充足的发票。关于装修费用补偿,余款50万元,由滕总安排于一周内支付至指定收款单位中瑞国际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相应发票。3.公司注册地址迁回枫蓝国际中心A座16层,董事长变更为***,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总经理继续由***担任。4.财务负责人对公司负责,制定财务管理制度,报公司批准后实施,财务负责人由何总指定,定期向公司董事会进行财务工作汇报。5.滕总部门应按照不少于10个人和2个造价师配置,其余员工自由选择,自行其便,已承接项目和客户由滕总部门完成,主要开发北京市财政、审计范围业务,北京市企事业单位的客户,但开发新业务和客户要征得许总同意;中央企业、部委、部队业务及外埠业务,由何总部门牵头负责,滕总部门如果投标,需要经许总同意并支付管理费5%。6.所有分支机构除湖南分公司自行管理外均由全国管理总部进行统一管理,原有不符合管理要求设立的分支机构均应于本月内办理纳入全国管理总部的相关手续,逾期予以撤销。7.双方合作两年来,规范化与一体化建设严重滞后,原协议约定的隐名登记应尽快落实显名。董事会会议按照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召开,一体化工作方面,合同模板和审核、工作规程、技术标准、报告编号、模板、档案等专业技术方面双方应尽快推进不晚于2020年一季度实现形式统一。8.上述条款,各董事承诺严格执行,如有违反,违反者承担相应责任和后果,每违反一条,赔偿守约方100万费用。
2020年12月9日,颜斌向程思雅发出股权转让通知书,称拟以100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中瑞华建公司2.5%股权转让给杨宏伟。2020年12月28日,***、***、程思雅向***、颜斌发出告知函,对前述股权转让表示反对,并要求***、颜斌、***履行股权变更登记义务,将颜斌名下5%股权、***名下15%股权变更至***名下。
***、***为本案支付了保全保险费33 000元,律师费35万元。
另查,2021年1月,***以合同纠纷为由,将中瑞华建公司、***、***起诉至本院,主张被告构成违约,要求被告返还***业务部收入、税控机、银行账户等,并赔偿违约行为导致的各项损失等。该案正在审理中。
审理中,***、***表示,如案涉股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其愿意支付股权转让价款8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战略合作备忘录》 《战略合作备忘录(补充一)》《战略合作协议》《第一届第一次董事会决议》《股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函》四份及送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被告***、颜斌、***提交的纳税申报表、收入汇总表、开票明细表、记账收入、微信聊天记录、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签署的《第一届第一次董事会决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主张该决议中的股权转让仅为意向性条款,但本院认为,该条明确约定了转让的标的、数量,同时约定转让方为***,受让方为其他董事。因该决议标题为董事会决议,首部记载董事***、***、***参会,该条明确记载***20%股份由其余董事回购,足以认定该条所称回购主体为***、***二人,***与***二人亦对股权登记至***名下无异议。同时,***与***此前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记载,实际董事会由***、***、***组成,审理中各方亦认可***系代***持股。故***主张该条款为意向性条款,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该决议,***持有的20%股权应在2020年1月22日前办理完毕回购事宜,因***持有的股权登记在颜斌、***名下,现***、***要求***、颜斌、***配合办理变更登记,将颜斌名下5%、***名下15%股权变更登记至***名下,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办理上述事宜,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主张办理股权转让的前提是***、***履行该决议第2条中约定的义务,并以二人未履行该条义务构成违约为由不同意进行股权转让。但该决议中并无股权转让以履行第2条为前提的约定,***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双方关于第2条的履行及违约责任认定正在另案审理中,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未提供证据,***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本院调减,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情确定。***、***要求***支付保全保险费、律师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颜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将被告颜斌名下的第三人中瑞华建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资250万元、被告***名下的第三人中瑞华建工程项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资750万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 8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颜斌、***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盈盈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宁晓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