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路隧(贵安新区)建设有限公司

某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56民初976号 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云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重庆市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本案疑难复杂,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作出(2023)渝0156民初976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分别于2023年5月16日和2024年6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某街道某社区森林防火通道(某堡至某坝居民小组)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22年9月21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96876元,并以2596876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庭审过程中,原告某建设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0元。同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工程款金额以及利息计算基数变更为1120612.95元。事实及理由:2021年8月25日,原告经招投标与被告签订《某街道某社区森林防火通道(某堡至某坝居民小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某街道某社区森林防火通道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进行设计变更,导致地勘报告与实际地质不符需增加合同外施工工艺等情形。为推进工程施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解决相应问题,但被告始终未予明确回复,导致案涉工程实质履行不能。为此,原告于2022年9月21日向被告致函解除前述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项,但被告并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上。 被告某开发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属实,原告在施工期间要求对人工挖孔桩重新组价,被告同意了该要求,但原告仍然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停工,实属违约。原告主张进行结算于法无据,虽然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但并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因此,案涉合同并未解除,结算条件不成就。被告现在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 原告某建设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施工招标文件、施工合同、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审批表及附件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安全文明施工方案报审表、临时用电方案报审表、现场施工方案审批表、建筑材料报验单、特种工作人员进场报验申请单、施工管理人员报审表、中路隧字[2021]022号函、施工机械设备报验单、原材料试验检测报告、《关于变更某街道某社区某堡居民小组至某坝居民小组森林防火通道项目施工设计图的函》、变更设计文件、贵中建字[2022]第X号、工作联系函的回函、《关于拟解除的函》、解除合同通知书、工程资金审批表、现场收方表、完成工程量费用结算表、工程变更会签表、安全保证金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某开发公司举示的《关于拟解除的函》及邮件发送截图。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被告某开发公司就武隆区某街道某社区某堡至某坝居民小组森林防火通道(以下简称案涉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招标公告载明,案涉工程全场1.654公里,建设内容为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涵洞工程、交安工程等。之后,原告某建设公司中标,原、被告于2021年8月25日签订《某街道某社区森林防火通道(某堡至某坝居民小组)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协议),约定原告某建设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工程道路起于某街道银杏大道,由南向北,在体育运动中心处接现状体育运动中心换线道路,全长1.654公里。施工范围为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涵洞工程、交安工程等,具体为工程设计施工图及图纸说明、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工期为90天,计划开工时间为2021年8月25日,计划交工时间为2021年11月23日,中标价格为12411864元。原告某建设公司自行负责材料采购、运输和保管。案涉协议专用合同条款就合同变更第15条约定,履行合同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应按照案涉协议规定进行变更:1.适用于工程的标准或规范变化导致需要对工程进行变更;2.勘察设计变更;3.实施内容变更,包括因设计变更和非设计变更引起的实施地点、投资规模、结构形式、采购数量、服务内容等进行的调整;4.项目管理人员变更;5.因人工、原材料等价格变化导致的合同总价变更;6.非实施内容变化导致的工期变更。合同变更后,发包人应当与承包人签订补充协议。项目合同变更应当按照《重庆市政府投资项目合同变更管理暂行办法》要求进行公开。15.2.1条规定,发包人和监理人均可以提出变更。变更指示均通过监理人以书面形式发出。重大设计变更需经设计人、监理人和发包人三方签字认可并报相关行业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案涉协议专用合同条款就工程款支付第17条约定,工程款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就工程保险第20条约定,承包人应以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共同名义投保建筑工程保险,发包人在接到保险单后,将按照保险单的费用直接向承包人支付。 案涉协议签订后,原告某建设公司组织人力、设备等进场施工。2021年8月25日,原告某建设公司报请鉴定单位施工方案并予以通过。2021年8月30日,原告某建设公司向被告某开发公司缴纳了工程安全保证金30000元。2021年9月16日,某开发公司向案涉工程设计单位重庆迪赛因建设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发函,载明,原、被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对现场开挖后实际地质、地貌情况观测,作出如下变更意见,一是KO+064-K0+075为11米超高坡为设计挡墙存在安全隐患建议增加挡墙;二是KO+380-K0+420为桩板墙,整体高差4米,无修桩板墙的必要,故建议增加挡墙;三是KO+080-K0+140为拱形骨架护坡,目前施工单位已捋护坡位置回填增高,该处无护坡设置位置,故建议取消护坡;四是KO+343-K+370为护坡边坡,回填后边坡位置为悬崖边坡,悬崖边坡下方现有公路,故建议改为挡墙;五是L0+630处与某峰现已修小区搭头公路高差2米,故建议调整高差。六是KO+400-K0+630处标高调整后,故建议KO+550-K0+640处衡量重式挡墙顶高程随道路高程作出调整;七是KO+630-K1+220处为某峰已修小区道路,故建议取消;八是K1+630-K1+654处已有某峰小区修建的临时施工道路,已改变工程招标前原有原始地貌,故建议在临时道路基础上进行改造加宽道路基层、在加宽的基层跟原有基层连接处设置连接筋、铺设水稳层、沥青等道路工程及施工设计图会审事宜建议,对某街道某社区某堡村民小组至某坝村民居民小组森林防火通道项目作出变更建议。之后,案涉工程变更设计。2021年12月21日,案涉工程停工。被告某开发公司在施工期间向原告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227783元。 2022年7月8日,原告某建设公司向被告某开发公司出具《关于某街道某社区森林防火通道(某堡至某坝居民小组)工程的工作联系函》,载明因设计变更要求对人工挖孔桩重新调价,对增加水钻施工工艺重新组价。2022年7月15日,被告某开发公司回函严格要求按招标文件和案涉协议约定执行。 2022年8月23日,原告某建设公司再次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某开发公司发送《关于拟解除的函》,载明因被告设计变更,取消了K1+630-K1+654路段的21根人工挖孔桩、增加了水钻施工工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重新组价核算,但被告未予以回复,同时,被告取消了KO+630-K1+220路段的施工建设,对K1+630-K1+654路段由招标时要求道路施工建设改变为加宽道路,其擅自改变五百米左右的工程施工内容,严重违反招投标及合同约定。原告某建设公司要求被告对人工挖孔桩进行重新组价,承担增加水钻工艺费用,对于取消的道路建设及变更工程的合理预期利益进行核算支付。若均不明确回复上述问题,原告某建设公司将解除案涉协议,被告赔偿相应损失。被告某开发公司针对该函件作出回函,并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某建设公司送达。该回函载明,同意对取消的人工挖孔桩按照平方米进行换算;对于水钻工艺,参照相关规定重新组价。同时,要求原告尽快进场施工。2022年9月21日,原告某建设公司向被告某开发公司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案涉工程因被告及施工现场客观原因导致处于停工状态,被告针对原告的诉求并未明确答复,故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现通知被告解除案涉协议,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案涉协议解除后产生的损失。被告某开发公司于2022年9月23日签收该通知书。之后,因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协议解除未达成一致,案涉工程停工至今,原告某建设公司于2023年4月12日起诉来院,诉请如上。 审理过程中,原告某建设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职权委托尚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24年5月21日,尚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一、确定性工程造价金额为1257426元,包括:安全生产费18582.66元、C20片石混凝土路堑墙工程款185978.05元、C20片石混凝土路肩墙工程款779439.57元、成孔人工开挖工程款74240.12元、C20护臂工程款195134.48元、单孔钢筋混凝土圆管涵工程款4052.04元;二、推断性工程造价金额为616299.52元,包括:安全生产费9107.87元(根据案涉协议、中标清单载明的计算规则及复函推断)、开挖土方工程工程款100396.54元(根据地勘资料和施工图及现场探勘、原始地貌图等推断)、开挖石方工程款67031.49元(根据地勘资料和施工图及现场探勘、原始地貌图等推断)、利用土石混填工程款30539.46元(根据现场路基情况和现场地貌及原始地貌推断)、砍伐树木工程款18573.16元(根据现场踏勘及中标清单推断)、拆除化粪池工程款3051.95元(根据现场踏勘及中标清单推断)、6M以上衡重式路肩墙需设置扩展基础挡土墙工程款302114.3元和85484.75元(根据现场踏勘、原始收方单、施工图、复函等推断);三、选择性工程造价,(1)按设计施工方法进行鉴定,金额为331344.13元。其中,安全生产费4896.71元、成孔人工开挖工程款88468.18元、C20护臂工程款237979.24元。(2)按现场实际施工方法进行鉴定,金额为129076.5元。其中,安全生产费为1907.53元、开挖土石方工程款76239.89元、开挖石方工程款50929.08元。(3)现场现存材料143325.38元。同时,鉴定意见书载明作出选择性鉴定意见的原因系因现场实际施工方式发生改变,导致原清单现浇混凝土桩无法适用。原告某建设公司支付了鉴定费50271.13元。 庭审中,被告某开发公司自认所取消的路段长度约590米,现该路段已被纳入小区内部道路,无法进行施工建设。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某建设公司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二是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金额应如何计算。 针对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以及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本案中,原告某建设公司通过竞标程序承建了案涉工程,招标文件及原、被告签订案涉协议中,就施工范围及内容均明确约定,修建体育运动中心换线道路1.654公里,施工内容为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涵洞工程、交安工程等。原告组织进场施工后,某开发公司因设计变更取消了施工范围中的KO+630-K1+220路段(长度约590米)建设、改变K1+630-K1+654路段(长度约430米)施工内容等,属于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根据案涉协议就合同变更的约定,即合同内容变更时,发包人应当与承包人签订补充协议,原、被告应当就施工范围的变更进行协商。经查明,被告某开发公司与原告某建设公司就合同变更施工范围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同时,某开发公司所取消的KO+630-K1+220路段现属于小区范围的内部道路,已无法继续施工建设。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某开发公司在未与原告某建设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变更施工范围,且所变更的施工范围属于重大变更,实属违约,同时,案涉协议约定的部分施工范围现已被纳入小区内部道路,无法继续进行施工建设,其导致原告某建设公司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某建设公司享有法定解除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经查明,原告某建设公司向被告某开发公司发出解除案涉协议通知书,被告某开发公司于2022年9月23日签收,故案涉协议的解除时间应为2022年9月23日。 针对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经查明,原告中路隧在签订协议后已经进行了施工建设,故其主张被告某开发公司支付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计算,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了尚峰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现结合鉴定意见,对于已完工的工程款,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鉴定意见中载明的确定性工程造价金额1257426元,因原、被告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鉴定意见中载明的推断性工程造价金额616299.52元,该金额中,安全生产费9107.87元系鉴定机构根据案涉协议、中标清单载明的计算规则及复函推断,开挖土方工程工程款100396.54元、开挖石方工程款67031.49元、利用土石混填工程款30539.46元、砍伐树木工程款18573.16元、拆除化粪池工程款3051.95元、6M以上衡重式路肩墙需设置扩展基础挡土墙工程款302114.3元和85484.75元,均是鉴定机构根据地勘资料和施工图及现场探勘、原始地貌图、中标清单、原始收方单、施工图、复函等推断。本院认为,该部分工程款虽系鉴定机构的推断性意见,但均是基于相应的事实依据和专业依据而作出,在鉴定人员具备专业资质而被告某开发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采信鉴定机构的该项推断性意见,因此,对于该部分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选择性工程造价,鉴定机构作出的两种鉴定意见,一种是按设计施工方法进行鉴定,金额为331344.13元,一种是按现场实际施工方法进行鉴定,金额为129076.5元,二者区别在于计算方式不同。经查明,其系因现场施工方式发生改变,导致原清单现浇混凝土桩无法适用。本院认为,在双方就计价方式无法达成一致,且无书面协议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采用现场实际施工方法计算更具合理性。因此,本院确认该部分工程款金额为129076.5元。 对于现存材料款,鉴定机构就现存材料确定金额为143325.38元,其中包括现存放在施工现场的钢筋、混凝土管以及税金。本院认为,材料款和工程款系两个不同的概念,其与承包方式具有直接关系。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则工程款中亦应包含了材料费等相应费用,若工程承包方式仅为劳务,则承包方所购买的材料款应当计算在工程款内。本案中,原告中路隧承包案涉工程,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需自行购买施工材料等,因此,在根据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计算工程款时,亦是包含了原告某建设公司的购买材料费用在内。因此,对于鉴定意见中载明的现存存放材料的金额,不应计算在工程款范围之内。 综上,原告中路隧就案涉工程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金额,应为2002802.02元(1257426元+616299.52元+129076.5元)。因被告某开发公司已向原告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227783元,其还应支付原告某建设公司工程款775019.02元。 对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现并未完工交付,且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故资金占用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3年4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对于原告中路隧主张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某建设公司主张被告某开发公司退还安全保证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案涉协议已予以解除,被告某开发公司应当返还原告某建设公司所缴纳的安全保证金,同时,被告某开发公司在庭审中对于该款亦未提出异议,因此,对于原告中路隧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某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5日签订的《某街道某社区森林防火通道(某堡至某坝居民小组)工程施工合同》于2022年9月23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市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75019.02元、安全生产保证金3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以775019.02元基数,从2023年4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该款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市某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58.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04.65元,被告重庆市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653.47元。鉴定费50271.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