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易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云南天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12民初8636号
原告***,男,1993年4月15日生,云南省临沧市人,小学文化,住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方琼,云南云子宇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云南云子宇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喻扬,男,1976年10月10日生,贵州省六盘水市人,初中文化,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云南天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南亚风情第壹城**幢*单元**层****室。
法定代表人沈立胜,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579818783H。
委托代理人付文娇,云南凌云(曲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莲塘中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聂顺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1586273992。
被告云南易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威远街龙园金龙阁****室。
法定代表人张必奖。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670907773。
原告***与被告喻扬、云南天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钢构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5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琼、王涛,被告喻扬,被告天宝钢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文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南建设公司)、云南易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监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琼、王涛,被告天宝钢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文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扬、昌南建设公司、易通监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77262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20日,被告天宝钢构公司与被告喻扬签订《武—易高速三合同段十六车道钢结构工程》(下称“钢构工程”)内部劳务合同,两被告进行了劳务分包。受被告喻扬雇佣,原告在“钢构工程”中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2016年11月12日,在安装工作过程中,钢结构发生倒塌,造成案外人一人死亡,原告重伤的安全生产事故。原告自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3月3日均陆续住院接受治疗。2017年6月8日,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捌)级、误工期360日、护理期240日、营养期240日。就赔偿事宜,经原、被告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喻扬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天宝钢构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喻扬之间为雇佣关系,而原告与被告天宝钢构公司之间无法律上的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损,与被告天宝钢构公司无关,被告天宝钢构公司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原告违章操作,未挂安全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被告昌南建设公司、易通监理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被告喻扬的居民身份证、被告天宝钢构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二、1、《武易高速公路FJ3合同段六街收费站、易门收费站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昌南建设公司;承包人:天宝钢构公司);
2、《武—易高速三合同段十六车道钢结构工程内部劳务合同》(甲方:天宝钢构公司;乙方:喻扬)。
以上证据证明:1、2016年8月25日,被告昌南建设公司与被告天宝钢构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云南武—易高速公路沿线设施FJ3标段发包给被告天宝钢构公司,工期为85天,工程总价为4284359.8元;2、2016年10月20日,被告天宝钢构公司与被告喻扬签订《内部劳务合同》,将武—易高速三标段十六车道钢结构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喻扬个人,约定工期为20天,工程总价为25万元;3、依据施工合同第8条第5款第1项、第13条第3款的约定,被告昌南建设公司作为总承包人知悉被告天宝钢构公司雇佣工人的情况,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被告天宝钢构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喻扬,故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云南天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武易高速公路FJ3标易门收费站“11.12”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易安监[2016]27号),证明:1、2016年11月12日,原告在易门收费站工地施工时从高处坠落受伤;2、经易门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天宝钢构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管理责任,被告昌南建设公司及被告易通监理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负管理责任,被告喻扬作为事故责任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管理责任,上述责任主体对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1、易门县人民医院病危通知单及会诊单;
2、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病案;
3、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出院通知书、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书;
4、昆明三博脑科医院住院病案;
5、昆明三博脑科医院入院记录;
6、昆明三博脑科医院手术知情同意书;
7、昆明三博脑科医院麻醉知情同意书。
以上证据证明:1、原告受伤后由被告喻扬、案外人杨某等人送往易门县人民医院救治,因受伤严重,易门县人民医院出具病危通知;2、原告受伤后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及昆明三博脑科医院治疗,共住院105天;3、原告就诊医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
五、1、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陪护证明;
2、昆明三博脑科医院陪护证明;
3、赵家武、杨某分别出具的“护理情况证明”各1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因伤情严重,生活无法自理,需2人护理。
六、1、《租房协议》1份;
2、房屋出租人施余顺的居民身份证;
3、内容为房租、水电的“收款收据”2份;
4、昆明市官渡区官渡街道办事处西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
5、云南腾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1份;
6、云南腾博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以上证据证明:1、原告为城镇户口,自2015年5月起居住在昆明市官渡区西庄社区居委会;2、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每月工资6000元。
七、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云鼎[2017]临鉴字第775号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期治疗费为38000元,误工期为360天、护理期为240天、营养期为240天。
八、1、户主为***的居民户口簿;
2、凤庆县新华彝族苗族瓦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
3、姓名为杨正平的凤庆县新农合门诊特殊慢××申报审批表;
4、凤庆县新华彝族苗族瓦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贫困证明”2份。
以上证据证明:1、原告的父亲杨正平现年62岁,年迈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2、原告的母亲罗士英现年59岁,长期患病,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
九、昆明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交通费1000元。
十、证人方某当庭所作的主要内容为:“我当庭提交的书面证言是真实的。我和原告在一起打工,我在原告前10天左右到的工地。原告和他兄弟到工地的当天就出事了。当时我在下面与喻扬在一起,看到架子从上面掉下来,我当时在找是否有人掉下来,过去就看到一个人睡着,一个人躺着,掉下来那个人已经快不行了,我们几个让喻扬用他的车把受伤的人送到医院,我当时还打了120。安全措施都是做到了,只是上面没有安全防护的钢绳,但是都佩戴了安全帽和安全带,我不知道当时是安监局还是什么单位找到我做口供,还拍了照,总包方的人也来了,总包方是谁我不知道,我是听有些领导说是总承包方的……。原告的兄弟和原告戴了安全帽和安全带,原告操作的地点是在挑梁的顶端。当时我去了现场,人是我们扶起来送到车上的,安全带还在梁上拴着。医院可以确认原告戴了安全带,另外一个人的安全带是在抢救的时候剪断的。原告被抱上车时,安全带被他的哥哥杨某剪断了……。我的操作地点距离钢架约50米高,原告他们在钢架上操作。我们去做活前没有受过安全教育,到了工地该干什么就干什么了。那段时间经常下雨,不清楚监理工程师是否在现场。昌南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我不知道是谁。当时钢架垮下来是从根部垮下来的,架子倒下来人就掉下来了,是衔缝的连接板有问题,所以钢结构倒了,原告就摔下来了……。我当时听见响声转身过去就看见钢架下来了,事故发生后我们过去看到原告的安全带佩戴在身上,然后挂在梁上。我们是跟着喻扬打工,喻扬是跟着天宝钢构公司……。”的陈述。证明:1、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佩戴了安全带和安全帽,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钢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受损,原告本人没有任何过错。2、被告易通监理公司及昌南建设公司作为项目监理方和发包方,未派驻相关负责人进驻施工现场,也没有进行与施工项目配套的安全措施,直接导致或者放任了施工现场的隐患,导致原告受伤,属于共同侵权,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证人杨某当庭所作的主要内容为“我和原告是亲堂兄弟。原告从事钢结构工作有三年。当时我们刚到工地时,原告在钢架上施工,钢架倒塌,原告就从钢架上掉下来,安全带拴在梁上,连接钢架的安全带是我剪断的,之后我把原告抱到车上,身上的安全带是到医院后,医生剪下来的。我当时与原告相隔约50米左右,我听见响声转过去,钢架已经倒下来了,我跑过去后,原告睡在梁的旁边。2月16日还是17日,安全部门来了两次,做笔录时,是天宝钢构公司的彭总跟我们说,让我们不要说是因为钢架倒塌摔下来的,让我们说是不小心摔下来的,因为我们没有钱医治,让我们不能说我们就没说,当时天宝钢构公司有一个叫杨斌的也在。彭总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事故发生时,原告是佩戴了安全带的,当时他在紧螺丝。事故发生时,喻扬、方某、喻扬的亲戚都在现场,还有其他人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事故发生时监理方的人没在现场,天宝钢构公司的项目经理也不在现场,昌南建设公司也没有人在……。我能够确认是钢结构倒塌……。我是为喻扬工作,工资也是由喻扬发……。”的陈述,证明:1、原告发生事故受伤,被告喻扬、天宝钢构公司作为责任主体没有进行安全管理,也没有进行上岗前安全教育,监理方和发包方对现场没有进行管理,没有排除安全隐患导致钢结构倒塌,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2、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宝钢构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未如实上报,而原告从事多年钢结构工作,具备相应的操作技能和知识,清楚从事钢结构工作的安全注意事项,不可能发生事故报告中的情形。
十二、照片17张,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钢结构倒塌,并证明事故发生后,钢结构仍然倒塌在地面,且钢结构接口处有明显质量问题。
经质证,被告天宝钢构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四、证据五—1、证据七、证据八—1、证据九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证据一中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恰好证实了原告为农村户口,证据三载明的内容证实了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违章操作,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证据五—1仅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的事实,证据七中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鉴定无法律依据,“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证据九载明的内容不能证实交通费的发生是因为就医产生的费用,故对证据九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五—2提出昆明三博脑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不是由原告住院期间的主治医生出具,且不清楚在陪护证明上签名的医生与原告住院期间的主治医生之间有何关系,故对证据五—2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五—3提出证据系证明人的单方陈述,且证明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故对证据五—3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六—1、2、3提出原告未提交出租房屋的房产证,也无法核实房东的身份,且租金收条也不是正式发票,故对证据六—1、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六—4提出居民委员会不具有出具身份证明的资格,且无法核实证明出具人的身份,故对证据六—4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六—5、6提出收入证明上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并提出如果原告每月工资收入为6000元,该收入标准已达到纳税标准,原告即应当提交完税证明佐证,但原告并未提交,故对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八—2提出证明上没有负责人或者经办人签名,无法核实证明的真实性,且村民委员会不具有出具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资格,故对证据八—2的真实性及原告持证据八—2欲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对证据八—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慢××申报审批表是2016年3月由凤庆县人民医院出具,与本案原告要证明的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经济来源无关,故对证据八—3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八—4提出无法核实证明的真实性,故对证据八—4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十提出证人当庭所作的原告在事故发生当天佩戴了安全带,及事故是钢结构质量问题导致的陈述不具有证明力,事故发生原因已由易门县安监局做出了书面事故认定报告,该事故认定报告具有证明力,认定了各方责任,且对事故发生原因、性质作了详细的描述,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由政府部门出具的报告的证明力远远大于证人证言,故对原告持证人证言欲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对证据十一提出证人已明确陈述原告及证人是被告喻扬雇佣,故原告发生的损害应该由被告喻扬承担,并提出证人与原告系堂兄弟,有利害关系,故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原告持证据欲证明其已从事相应的工作多年,具备相应的安全技能的主张,仅只是应该具备,但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佩戴了安全带,故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十二提出仅凭照片不能证实照片显示的内容是事故发生的现场,并提出照片可以在任何一个施工工地拍摄,故对照片的真实性及原告持照片欲证明的内容不认可。
被告天宝钢构公司为支持其提出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被告天宝钢构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天宝钢构公司的主体身份。
二、《武—易高速三合同段十六车道钢结构工程内部劳务合同》(甲方:天宝钢构公司;乙方:喻扬),证明被告天宝钢构公司与被告喻扬之间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易)安监管罚字[2016]第(ZF-10-2)号,证明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
四、1、昆明三博脑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
2、昆明三博脑科医院手术知情同意书;
3、情况说明3张、收款单18张、收据1张、付款证明单1张;
4、户名为沈立胜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为农村户口,并证明除医疗费及残疾辅助用具费外,被告天宝钢构公司还向原告支付了费用5761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二、三、证据四—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二提出被告喻扬作为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不能承包本案涉案工程,被告天宝钢构公司明知还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喻扬,该分包行为违法,故对证据二的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三提出处罚决定是根据被告天宝钢构公司不实的陈述及虚报、瞒报事实作出,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对事故调查报告,原告已向相关部门申请复议,故该处罚决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对证据三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四—1、2提出手术知情同意书上记载的住址是原告身份证上载明的住址,并不是原告实际居住的地址,故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四—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证据中载明的费用是医疗费及原告到异地治疗产生的住宿费、护理人员的房租费、生活费等,而上述费用是被告天宝钢构公司自愿支付,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故不应扣减。
被告喻扬、昌南建设公司、易通监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被告天宝钢构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通过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为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证据五—1、证据七、证据八—1,被告天宝钢构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持证据七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因“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五—2,被告天宝钢构公司仅提出陪护证明不是由原告住院期间主治医生出具的质证意见,但对该陪护证明的真实性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推翻,而该陪护证明加盖有昆明三博脑科医院医务部公章及医师签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故对该陪护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五—3,形式应属证人证言,被告天宝钢构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而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故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因此,对证据五—3的真实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六—1、2、3、4、5、6,被告天宝钢构公司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对提出的质证异议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而证据六—1、2、3、4、5、6的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故对证据六—1、2、3、4、5、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持证据欲证明其自2015年5月起居住在昆明市市区,收入来源于城市的主张,本院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有效证据在本判决说理部分一并进行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八—2、3、4,被告天宝钢构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推翻,而证据的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持证据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有效证据在本判决说理部分一并进行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故对证据九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持证据九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就诊路途及原告的伤情等,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十、证据十一,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持证据十、证据十一欲证明的主张,因证人与原告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原告对其持证言欲证明的主张又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证实,故对原告持证据十、证据十一欲证明的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形式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且原告对其持证据十二欲证明的主张又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佐证证实,故对原告持证据十二欲证明的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被告天宝钢构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证据四—1、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对证据三提出的由易门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是根据被告方不实的陈述及虚报、瞒报的情况作出,且其已向相关部门申请复议的质证主张,因未提交证据佐证证实,而事故调查报告是由相关职能部门作出,故在原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事故调查报告及被告天宝钢构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载明的相关内容予以确认。被告天宝钢构公司提交的证据四—3、4,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故对证据四—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喻扬、昌南建设公司、易通监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及被告天宝钢构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法视为放弃抗辩诉权,相应责任由被告喻扬、昌南建设公司、易通监理公司承担。
根据庭审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5日,被告昌南建设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天宝钢构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武易高速公路FJ3合同段六街收费站、易门收费站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6]—YNTB—0825)约定,甲方将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境内云南武易高速公路沿线设施FJ3标段包含但不限于施工图示范围内的钢结构工程分项施工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暂定总价4284359.8元,六街收费站计划工期2016年9月15日进场安装到主体钢结构完工,工期20日;易门收费站计划工期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主体钢结构完工,工期30天;装修工期至2016年11月25日全部完工。合同为单价合同,合同单价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从合同签署到工程竣工期间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工用具、运输费、措施费、进出场费、维护、管理人员工资、管理费、材料装卸费、报验检验费、税金及乙方应得的利润,以及加班赶工费(含节假日)、劳动保险费用和安全措施费、风险等所有费用。合同第八条第5款第1项约定,每月进度款支付之前,乙方必须给甲方出具普通增值税发票并向甲方提供当月工人的出勤表、工资表、发放名册及发放金额,发放后将发放的单据经工人确认后报送一份到项目部,如不按时报送,甲方有权不支付进度款。第十三条第3款约定,乙方应根据施工组织设计总进度计划的要求,每月底前5天提交下月施工计划,有阶段工期要求的提交阶段施工计划,必要时按甲方要求提交旬、周施工计划,以及与完成上述阶段、时段施工计划相应的劳动力安排计划,经甲方批准后严格实施。……。合同还就其它事项作了约定。
2016年10月20日,被告天宝钢构公司(甲方)就前述施工工程与被告喻扬(乙方)签订《武—易高速三合同段十六车道钢结构工程内部劳务合同》(合同编号:TB—LW—2016—10—20)约定,武—易高速三标段十六车道钢结构工程,因施工需要,经公司决定将工程的劳务进行分包。合同工期为材料进场后20天内完成(楼梯除外)。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内容为图纸及甲方要求内容(辅材等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按完成工程量向甲方计取劳动报酬。工程暂估总价为250000元。甲方按照本单位规章制度及本协议的各项条款规定对乙方进行管理,做好新进场工人“三级安全教育”及上岗前的安全教育,并提供安全,符合要求的劳动作业条件。甲方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工作。乙方必须穿、戴甲方提供工作服(按成本价收取费用)及安全帽(按成本价收取费用)。因乙方违章、违规操作造成的安全事故由乙方完全负责,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因乙方原因造成的经济处罚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还就其它事项作了约定。
2016年11月12日,被告喻扬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施工工地从事钢结构安装劳务工作,原告***的报酬为每天220元。当天14时1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从高空坠落受伤。同年12月20日,易门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本次事故作出易安监[2016]27号“云南天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武易高速公路FJ3标易门收费站‘11.12’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该事故调查报告载明:“一、基本概况:2016年4月8日云南武易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与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云南武易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沿线建筑设施工程施工第FJ3标段合同协议书》及《安全生产合同》,第FJ3标段工程范围为:六街、易门匝道收费站及监控中心养护房屋,易门养护工区及停车区等。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建筑业、建筑设计。2016年8月25日,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易高速公路FJ3项目部与云南天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六街收费站、易门收费站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包含但不限于施工图示范围内的钢结构工程分项施工。云南易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公路工程、桥梁、隧道工程项目监理。2016年3月18日,云南武易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与云南易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云南武易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沿线建筑设施工程施工监理第FJJL2标段合同协议书》及《安全生产合同》。监理范围为:施工路线总长44.812㎞,沿线建筑工程施工两个标段的监理服务。云南天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主要从事钢结构、市政工程、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二、事故发生经过及救援情况:2016年11月12日13时许,云南天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第三施工班组喻扬(班组长)、杨流勇、***、姑全忠等前往易门收费站工地进行钢结构安装作业。到达工地后,喻扬安排杨流勇、***紧钢结构螺栓,其他人焊方管、安装及打杂。杨流勇、***从2线B轴爬梯上去后首先紧了2线B轴立柱上的螺栓,接着***拉着电源线,杨流勇抱着电钻,两人一前一后骑坐在B轴钢结构上往北侧1线B轴移动。14:10分许,***由于手中电源线晃动,骑坐不稳,两人先后从钢结构上高处坠落到地面上。喻扬、姑全忠、杜凯等看到出事后立即停止了作业,与赶来的其他工友把杨流勇、***抬上越野车送往易门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同时报告了云南天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杨流勇经医务人员抢救无效死亡,***转至昆明四十三医院进行治疗,随后公司把杨流勇遗体送至易门县殡仪馆。……。四、现场勘验情况:事故发生地点位于武易高速公路易门收费站,该钢结构工程布置为4线2轴,共有8个立柱。2线B轴上设置人行爬梯,1线B轴立柱高10.05m(截面550×550×30×30㎜),B轴截面(H750×300×14×26㎜),1线至2线B轴长22.8m,AB轴间距15m。1线B轴立柱基坑长4.5m,宽5.4m,钢模1.2×1.2m,立柱上悬垂一条电源线,东侧可见血迹,距立柱4m,北侧散落一顶破损的黄色安全帽。据易门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原因系高坠伤性重型颅脑外伤。五、事故发生原因及性质:(一)直接原因:高处作业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杨流勇、***违章冒险作业,未挂安全带,不慎从钢结构上高处坠落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二)间接原因:1、安全主体责任不落实。云南天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不到位,项目经理长期缺位,未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制定高处作业安全操作规程。2、现场管理不到位。高处作业现场管理不到位,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未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技术交底未落实。3、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新进作业人员未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培训,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培训不到位,导致从业人员违章操作,安全意识淡薄。(三)事故性质:经调查认定,云南天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武易高速公路FJ3标易门收费站“11.12”事故是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四)事故类别:经调查,该事故为高处坠落事故。六、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一)事故责任单位的认定及处理建议:1、云南天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长期缺位,未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高处作业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从业人员未经培训上岗作业,未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劳动防护用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事故发生负主要管理责任。……。2、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承包单位安全监管不到位,对云南天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长期缺位,未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高处作业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督促、安全排查不到位,对事故负有管理责任,建议责成其向易门县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检查;3、云南易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施工单位监理不到位,对云南天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专项施工方案设置安全防护措施督促、检查不到位,对事故负有管理责任,建议责成其向易门县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检查。(二)事故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处理建议:1、杨流勇,***违章冒险作业,高处作业未挂安全带,对事故发生负直接责任,鉴于杨流勇已在事故中死亡,不再追究其责任;***在事故中受伤,建议云南天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按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作相应处理;2、喻扬,作为施工组组长,作业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高处作业未设置安全防护措施,违章指挥,未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安全劳动防护用品,对事故发生负直接管理责任。……。”
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易门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为:高坠伤,1、左股骨转子粉碎性骨折;2、L1L2L3腰椎粉碎性骨折;3、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4、肺挫伤、血气胸;5、骨盆骨折可能。易门县人民医院于当天出具病危通知单,并将原告***转院至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救治。2016年12月2日,原告***从该院出院,共住院治疗20天。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脊髓损伤伴瘫痪(大小便失禁);2、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3、腰2平面椎管狭窄、马尾受压;4、腰5骶1椎间盘突出(中央型);5、腰椎退行性变;6、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并中跟距关节脱位;7、右足距骨前缘撕脱性骨折;8、左足第2、3、4、5跖骨近端、4、5跖骨远端骨折,左足第一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9、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10、左耻骨下支粉碎性骨折;11、右侧肋骨骨折;12、双肺挫伤并肺血肿形成;13、右肾结石;14、右足跟部内侧开放性挫伤;15、液气胸。期间,原告***在该院行“1、经后路腰椎骨折切开复位钉棒系统内固定术+椎板切除减压术+神经根探查松解术;2、右跟骨开放性骨折切开清创探查术;3、胫骨结牵引术”。出院时医嘱:1、注意营养休息,转院继续治疗;2、伤口换药每日一次,腰部术后14天视愈合情况拆除缝线;3、抗感染、改善循环、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4、每日行适度肢体功能训练,防止血栓等并发症;5、定期复查胸部情况,术后1、3、6、9、12月复查X线,骨科复诊,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不适随诊。出院当天,原告***到昆明三博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2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7天。原告***入院及出院时的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AO分型A3型左侧);2、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3、腰2椎体骨折术后。期间,原告***施行了“左股骨转子间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跟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1、双跟骨1月后复查、3月内不得负重;2、建议它院继续住院治疗;3、专业人员护送。2016年12月29日,原告***再次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1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9天。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术后。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术后,腰5骶1椎间盘突出(中央型)、腰椎退行性变、右肾结石、腰5椎弓崩裂、隐性脊柱裂。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继续当地医院行康复治疗;3、加强四肢肌力、关节活动度训练;4、伤肢避免过早负重,由双拐、单拐、部分负重、完全负重逐渐过渡,具体情况视骨折愈合情况结果而定;5、出院后1月复查X线片,以后每3月复查一次,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适时返院拆除内固定,不适随诊。之后,原告***又分别于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2月8日,2017年2月12日至2017年3月3日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出院医嘱均为:1、卧床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继续当地医院行康复治疗;3、加强四肢肌力、关节活动度训练;4、伤肢避免过早负重,由双拐、单拐、部分负重、完全负重逐渐过渡,具体情况视骨折愈合情况结果而定;5、出院后每3月复查一次,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适时返院拆除内固定,不适随诊。2017年6月8日,原告***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鉴定,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云鼎[2017]临鉴字第7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八(捌)级;后期治疗费评估为¥38000元。2017年11月29日,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出具“陪护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患者***自2016-11-12至2017-03-03在解放军昆明总医院骨科、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因病情较重需长期住院治疗,期间予办理周转3次,共计住院78天,病程中因患者生活不能自理,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昆明三博脑科医院也出具“陪护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患者***,因‘外伤致腰部及双下肢疼痛活动受限20天余’于2016年12月02日17:30入院,入院后急诊行手术治疗。术后患者行动不便,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原告***在易门县人民医院、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及昆明三博脑科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均由被告天宝钢构公司支付。此外,被告天宝钢构公司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还向原告***的亲属支付了手术用血费用13200元、生活费17500元、陪护人员房租费22200元、过年费用3800元,并为原告***购买轮椅靠背支出490元、生活用品支出420元。2017年9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喻扬、天宝钢构公司、昌南建设公司、易通监理公司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171666元(28611元×30%×20年)、后期医疗费38000元、误工费67438.8元(187.33元×360天)、护理费96000元(200元×24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100元×105天)、营养费19200元(80元×240天)、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3818元(父亲:18622元×18年÷2人﹦167598元;母亲:18622元×20年÷2人﹦186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50000元×0.3),共计772622.8元。另,原告***的户口簿登记的户口户别为居民户。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杨正平,生于1955年5月25日;母亲罗士英,生于1958年8月17日。原告***提交的户口簿显示其父母共生育子女2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责任主体如何认定及赔偿范围、赔偿标准如何认定的问题。关于责任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喻扬承包的钢结构劳务工程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喻扬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在被告喻扬承包的工地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喻扬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原告的伤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易门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原告在从事高空作业过程中违章冒险作业,未系挂安全带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可适当减轻被告喻扬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喻扬承担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损失的80%,其余损失的20%由原告自行承担。至于原告提出的其是因钢结构质量问题导致钢结构倒塌并致其从高空坠落受伤,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过错的主张,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喻扬、天宝钢构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被告喻扬具有钢结构劳务资质和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证明,而被告天宝钢构公司将钢结构劳务工程承包给被告喻扬个人,且被告喻扬及天宝钢构公司亦未对作业场所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及告知,被告喻扬、天宝钢构公司疏于履行安全管理义务而发生本次损害,被告天宝钢构公司依法应当与被告喻扬对原告的伤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昌南建设公司与被告天宝钢构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5款第1项及第十三条第3款的规定,被告昌南建设公司应当知道被告天宝钢构公司将钢结构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有钢结构劳务施工资质及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喻扬个人,但被告昌南建设公司未履行监管义务,对本次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昌南建设公司亦应与被告喻扬、天宝钢构公司对原告的伤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易通监理公司系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履行的监理职责与本案的民事侵权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易通监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的问题。1、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原告的户别为居民户,且原告提交的由昆明市官渡区官渡街道办事处西庄社区居民委会员出具的“证明”以及租房协议、收入证明、租金收据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受伤前连续、居住生活在昆明市市区,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611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71666元(28611元×20年×30%);2、后期医疗费38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证实必然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喻扬认可其支付给原告的报酬为每天220元,现原告主张收入为每天187.33元,属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期,本院依法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即2017年6月27日,共227天,故误工费计算为42523.91元(187.33元×227天);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对其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提交了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及昆明三博脑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虽然未提交医嘱佐证,但根据原告出院时医院出具的“需卧床休息、避免负重”的医嘱,本院酌情支持出院后护理期为90天、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按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3460元计算,故护理费计算为52158.9元[(63460元÷365天×105天×2人)+(63460元÷365天×90天×1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伤后先后住院治疗105天,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及出院时医嘱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营养期,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出院医嘱等,酌情支持营养期为195天,按每天50元计算,故营养费计算为9750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就诊路途,酌情支持8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且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及由凤庆县新华彝族苗族瓦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贫困证明,以及杨正平的特殊慢××申报审批表,可以相互佐证证实原告的父母年老及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8622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扶养人人数,依据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可以证实其父母共生育子女2人,现被告天宝钢构公司虽主张原告的父母共生育子女3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被告天宝钢构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母亲罗士英在原告定残之日尚不满60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20年,并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计算30%,二人负担,故罗士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5866元(18622元×20年×30%÷2人)。原告的父亲杨正平在原告定残之日年满62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8年,并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计算30%,二人负担,故杨正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0279.4元(18622元×18年×30%÷2人),两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6145.4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则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77811.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原告的过错程度等,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养金5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6544.21元,该损失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喻扬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349235.37元,被告天宝钢构公司、昌南建设公司对该笔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天宝钢构公司支付的手术用血费、生活费、陪护人员房租费、过年费等费用,因被告天宝钢构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明确主张,且上述费用也不包含在原告主张的损失中,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评议。被告昌南建设公司、易通监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喻扬、云南天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9235.37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云南易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1526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305元(原告已预付人民币1526元);被告喻扬、云南天宝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华萍
人民陪审员  陈 挚
人民陪审员  吴 燕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董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