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甘2926民初1037号
原告甘肃中特机电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甘肃导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甘肃导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韶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甘肃中特机电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韶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
甘肃中特机电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安装款5395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东乡县金银花产业5号厂房供应防爆轴流风机、换气扇等设备并安装,合同总价为5395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供货并完成安装,2020年12月16日该项目验收通过,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算也未支付该笔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引起的有关争议,如协商不能解决争议,则任何一方有权向产品原产地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的产品原产地为原告住所地,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根据法律对管辖的规定,本案应该由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兰州市七里河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案件受理费575元退还甘肃中特机电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